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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1).案发前,是民事关系,他支付的是孳生的利息,而不是“归还”本金;被害人能给被告人借出利息吗?案发前罪犯支付的利息不能从本金中减除,这是诱饵,是他的犯罪成本。如果作者是受骗人,能发表这徉的认为吗?这是闭门造车,不切合实际的。(2).案发后,是刑事关系,此期间他有归还的钱就可从本金中扣除,用罪刑

刑事辩护 2009-09-01 22:33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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