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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医疗纠纷的律师
法律分析:发生医疗纠纷后选择律师纯属个人自由,委托人可凭自己喜好选择律师。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四维没看出来内脏反位,医院有责任吗
产前检查有很大的局限性,只有部分畸形属于卫生部规定必须排查的畸形。但是如果当时四维彩超能够看出来,而医生没有报,那就有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乳腺癌漏诊了,现在是晚期,想咨询维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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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前夫还债多年被免责后,她又被保证人追偿!债务连环锁何解?
穿透迷雾的正义之光?案中案之前案苦苦替前夫还债多年2003年,当事人小方大学刚毕业,进入了厦门某国企工作,经济收入较为稳定。2006年,小方与小明登记结婚。2009年9月,小明以经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多人多次高利借款,有些借款由保证人小M提供担保。小方每天要么去单位,要么在家照顾年幼的孩子,对小明这些借款,她毫不知情。2013年起,小明因无法偿还债务,被众多债权人诉至法院。与本案有关的原债务诉讼过程中,小方作为小明妻子,被作为共同债务人进行追诉;保证人小M被诉讼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基于当时婚姻法旧司法解释规定,上述债务均被判定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小方要共同偿还债务;保证人小M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小明、小方追偿。为此,小方和小明先后将房屋、车辆等财产用于偿还债务,2014年起,小方的工资收入亦被强制执行用于还债,但仍有较多债务需共同偿还。之后,小方、小明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小方孤身带着年幼孩子前往异地生活。烽火突起前案引发后案保证人追偿权、债权人免除效力的法律纠缠2018年,在思明法院执行法官主持下,债权人Y和小方签署了执行和解笔录,由小方承担本案指向的原债务50%款项后,债权人Y免除小方剩余债务的偿还责任。小方积极向他人筹款,履行了执行和解约定。2019年4月,债权人Y和保证人小M达成执行和解,小M支付本案指向的原债务50%款项后,债权人不再追究其保证责任。2022年3月,保证人小M向思明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小明、小方共同承担其代还原债务50%的款项。小方在异地接到起诉文件后,第一时间联系律师。她哭诉道,前夫没有尽到责任,这笔债务本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只是当时婚姻法旧司法解释规定不合理造成的。思明法院判决后,只有她被扣工资,她一个人承担了50%以上的债务,带着孩子苦苦挣扎。担保人小M,作为她大学闺蜜的兄长,从未告诉过替小明借款担保这些事,前后几次替小明担保借款。难道他不该为自己的行为付出必要的责任吗?这笔债务她已经替小明偿还了50%以上,且债权人Y已经免除了其剩余债务的偿还责任,为何保证人小M还能继续向其追偿?律师接手后的法律意见代理律师接案后,就该案前因后果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真分析,并就类似案件判例做了逐一比较,形成了以下代理意见:根据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或部分责任后,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终止”,故保证人小M在债权人Y免除债务人小方剩余债务后履行的保证责任项下代偿还债务,对小方不具有追偿权。同时,代理律师提交了类似判例(2021)渝0116民初14904号民事判决书给法院参考,该生效判决认为:A、B、C三债务人本应连带清偿对债权人D的债务,但债权人D与A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免除A债务人的连带清偿债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即便C债务人被法院强制执行划扣了全部债务款项,其实际承担债务已超过自己份额,亦只能向债务人B追偿,不能对债务人A追偿。一审原告突袭原告提交最高院类似判例思明法院权衡再三,判决小方败诉一审开庭时,原告小M代理律师就我方抗辩意见和判例,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6号民事裁定书,并引述该文书载明的最高院裁定观点:在执行程序中,刘先生(保证人)与股权托管公司(债务人)均系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的先后顺序。众一公司(债权人)与股权托管公司(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并不能产生免除其他被执行人责任的效果。在被执行人刘先生(保证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武汉中院对被执行人刘先生(保证人)名下的房产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并无不当。刘先生(保证人)的财产被执行后,其依法可以向股权托管公司(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此,湖北高院认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此,原告小M认为其有权向债务人,也就是被免除偿还剩余债务的本案当事人小方追偿。我方坚持认为,该裁定仅是对执行过程拍卖措施是否妥当认定,与本案并不相同。思明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债权人Y与债务人小方免除债务的约定,并不能约束原告(保证人)小M。小M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小明和小方追偿,并于2022年12月16日做出了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小M的诉讼请求,判决小方败诉。二审法、理、情三头并进厦门中院推翻一审判决改判小方无需担责一审判决后,小方心灰意冷。最高院类似判例的裁定观点就像一座大山压在她的心头上,但基于该案牵扯其他已经执行和解的案件,以及对律师的信任和法律分析,小方再次委托陈律师上诉至厦门中院。代理律师坚持认为: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先,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债在后,故其对小方没有追偿权。同时,二审庭审时,代理律师请当事人小方专程从异地赶来厦门参加庭审,从事实层面还原了该案当时债务形成过程、各方利害关系及小方多年偿债经过,争取法官心证。2023年4月27日,厦门中院做出了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据此规定,保证人取得的是法定代位权,其权利范围不能超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范围。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基于保证人的法定代位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据此,在债权人Y已经免除小方还款责任的情形下,保证人小M对小方不再享有债权,其无权追偿。一审对此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原告申请再审烽火再起厦门中院审判委员会一槌定音裁定确认保证人小M对小方无追偿权二审生效后,保证人小M向厦门中院申请再审,并再次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免除约定效力不及于保证人,其有权向小方追偿。厦门中院承办法官报送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于2024年2月18日做出了裁定书,一致认为:本案债权人免除小方债务责任在前,小M履行保证责任在后,其履行的保证责任超过小方当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二审不支持其向小方追偿,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其再审请求。至此,该案件落下帷幕。当事人小方接到该再审裁定书时,热泪盈眶,感慨万千:维权路上,正义也许不会缺席,但要是没有律师的专业帮助,她不知道能否坚持到正义到来的那一刻!(备注: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抚顺律师-陈奇斌律师陈奇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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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奇斌律师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
杨xx,男,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3年5月4日被吉林省公安厅森林公安局珲春森林公安分局(以下简称珲春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9日被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吉林省公安厅森林公安局汪清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以下简称汪清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传彬,吉林自主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吉林自主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x,男,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3年4月25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9日被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汪清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李健,吉林俊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丛xx,男,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东新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3年4月20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被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汪清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何杉,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庚媛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xx,男,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凰市凤凰城,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3年4月20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9日被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汪清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王xx,男,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3年4月12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吉林省珲春林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xx,男,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3年5月21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汪清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金今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珲林检刑诉〔20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毛x、丛xx、殷xx、王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范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2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8月17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龙、黄凯、王震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孙博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出庭依法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xx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律师、杨律师,被告人毛x及其辩护人李律师,被告人丛xx其辩护人何律师、庚律师,被告人殷xx、王xx,被告人范xx及其辩护人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3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杨xx以牟利为目的,明知国家禁止将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添加到食品当中,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小刘台子村租用的平房内,将购买的西地那非、他达拉非及中药粉勾兑到散装白酒中制造“壮阳酒”,通过摆摊、聊天软件等方式销售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的“壮阳酒”。现已查实被告人杨xx对毛x、范xx等9人销售金额为839930元人民币,根据被告人杨xx供述其非法获利454700元人民币。2023年5月4日,珲春森林公安分局在辽宁省葫芦岛市xx小区将被告人杨xx抓获,杨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2.2018年7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毛x以牟利为目的,从杨xx处购买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的“壮阳酒”,并在其租住的平房及汽车内进行分装后,通过摆摊、社交软件等方式进行销售。现已查实被告人毛x对丛xx等39人销售金额为481695元人民币,非法获利277090元人民币,被公安机关扣押未售出“壮阳酒”价值为33135元人民币。2023年4月25日,珲春森林公安分局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兴洲路一处平房内将被告人毛x抓获,毛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3.2020年7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丛xx以牟利为目的,从毛x处购买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的“壮阳酒”,以每瓶“壮阳酒”赚5元差价的方式将购买的“壮阳酒”全部销售给殷xx,销售金额为148600元人民币,非法获利24870元人民币。2023年4月20日,珲春森林公安分局在被告人殷xx协助下在辽宁省凤城市xx小区将被告人丛xx抓获,丛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回24870元人民币非法获利赃款。4.2020年7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殷xx以牟利为目的,从丛xx处购买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的“壮阳酒”,并以“老中医”名义在聊天软件群、朋友圈、聊天软件广告信息平台上进行宣传销售。现已查实被告人殷xx对王xx等7人销售金额为86300元人民币,非法获利58500元人民币,被公安机关扣押未售出“壮阳酒”价值为9600元人民币。2023年4月19日,珲春森林公安分局在辽宁省凤城市xx酒厂门口将被告人殷xx抓获,殷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回58500元人民币非法获利赃款。5.2022年8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王xx以牟利为目的,从殷xx处购买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的“壮阳酒”并在聊天软件朋友圈发广告进行销售,现已查实被告人王xx对马x(另案处理)、孙xx销售金额为2520元人民币,非法获利840元人民币。2023年4月12日,珲春森林公安分局在吉林省通化市某市场将被告人王xx抓获,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回840元人民币非法获利赃款。6.2019年9月至2023年4月,被告人范xx以牟利为目的,从杨xx处购买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的“壮阳酒”,并在其家中、租用的房屋、其继子孙xx家中对“壮阳酒”进行分装后,通过摆摊、在聊天软件朋友圈发广告等方式进行销售。现已查实被告人范xx对许x等23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29338元,非法获利301740元人民币,被公安机关扣押未售出“壮阳酒”价值为3158元人民币。2023年5月30日,珲春森林公安分局在吉林省延吉市地质xx小区将被告人范xx抓获,范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经吉林省xx食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本案涉案“壮阳酒”均不同程度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经延边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本案涉案“壮阳酒”均为有毒、有害食品。7.2022年4月至2023年5月期间,被告人范xx以娱乐为目的,通过聊天软件发送视频的方式向范xx发送淫秽视频23部、向杨xx发送淫秽视频23部、向范xx发送淫秽视频5部,共计51部。经珲春森林公安分局淫秽物品鉴定委员会认定,范xx发送给范xx、杨xx、范xx的视频为淫秽色情视频。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书籍、视听资料、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x、毛x、丛xx、殷xx、王xx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范xx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传播淫秽物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毛x、丛xx、殷xx、王xx、范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xx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被告人殷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毛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判处丛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5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殷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建议判处王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范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2万元,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xx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2万元,没收全部违法所得。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xx通过国家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支付其销售金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399300元。事实理由:被告杨xx以牟利为目的,明知国家禁止将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添加到食品当中,仍然将购买的西地那非、他达拉非及中药粉在勾兑到散装白酒中,通过摆摊、聊天软件等方式销售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的“壮阳酒”。现已查实被告杨xx对毛x、范xx等9人销售金额为839930元人民币,根据被告杨xx供述其非法获利454700元人民币。经吉林省xx食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壮阳酒”均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经延边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本案涉案“壮阳酒”均为有毒、有害食品。被告杨xx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被告杨xx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杨xx、毛x、丛xx、殷xx、王xx、范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xx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事实、理由及诉求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辩称,杨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因家庭困难铤而走险,有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事实、理由及诉求均无异议。被告人毛x的辩护人辩称,1.毛x有立功情节。毛x主动向办案警官供述当时警方未曾掌握的线索,后珲春市公安局根据线索迅速准确地抓获了杨xx,毛x应属重大立功表现。2.毛x系从犯。在本案中,毛x只是销售环节,并没有生产“壮阳酒”,毛x按照杨xx的指令在该范围内进行销售,并且按照杨xx的指令对“壮阳酒”进行分装销售,所以毛x与杨xx具有从属性,应认定毛x系本案从犯。3.毛x犯罪情节轻微。毛x系在杨xx的劝诱下销售案涉酒水,案涉酒水并非毛x每天都卖的主营货物,与明知案涉酒水系有毒有害食品而购进专销案涉酒水牟取暴利的恶劣客观事实情节有本质区别。毛x系初犯,不存在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或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情形。毛x的行为应属于明知,根据杨xx供述,其销售给毛x的案涉酒水中并非全部掺有西地那非等有毒、有害物质。虽然在杨xx的第三十一次笔录中否认在此之前自认的未全部填加西地那非的口供,但其在此之前的口供具有稳定性,应予以采纳,不应采信后续口供。在第十一卷中,兰xx曾在2021年6月22日对壮阳酒送检测部门做了相关检测,检测结果均符合GB16740-2014的规定要求。说明杨xx的确有未填加西地那非的酒。4.毛x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其所犯的罪行,配合公诉机关的工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过且已认罪认罚,并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其悔罪态度较好。由此可见,毛x主观恶性不深,又不是本案主犯,犯罪情节也不恶劣,其本人没有社会危害性。5.量刑意见。毛x具有立功、初犯、从犯、态度好等从轻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没有再犯可能性和社会危险性,恳请贵院在对人毛x进行量刑时对其建议有期徒刑4年。被告人丛xx的辩护人辩称,丛xx有立功情节,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且已经核实立案侦查,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丛xx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不大,且丛xx的犯罪行为并未造成人员伤害,自愿认罪认罚,能够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赃、缴纳罚金,不是累犯,没有再犯风险,建议对被告人丛xx量刑情节在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范xx的辩护人辩称,范xx属于初犯,坦白、无前科,且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年事已高,希望可以从宽处罚。在本案中范xx的主观故意没有杨xx的主观故意严重,希望可以从轻从宽幅度,建议对范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量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对于范xx的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范xx转发视频数量为51张,刚达立案标准,建议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1.2017年,被告人杨xx摆摊期间认识祖xx,并在祖xx处购进“壮阳酒”用于销售,之后自行研究勾兑“壮阳酒”。在网上查询西地那非有壮阳功效后,伪造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通过某平台在武汉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xx共创科技有限公司、毕xx处购买西地那非、他达拉非,并在xx白酒店购买白酒。2018年3月至2023年3月,杨xx以牟利为目的,明知国家禁止将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添加到食品当中,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小刘台子村租用的平房内,将网上购买的西地那非、他达拉非及中药粉勾兑到散装白酒中制造“壮阳酒”,通过摆摊、聊天软件、快递等方式向毛x、范xx等9人销售,合计金额人民币839930元,非法获利454700元人民币。杨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2.2018年7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毛x以牟利为目的,从杨xx处购买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的“壮阳酒”,并在其租住的平房及汽车内进行分装后,通过摆摊、发放名片、免费试喝、聊天软件、快递等方式向丛xx等39人销售,合计金额481695元人民币,非法获利277090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其未售出“壮阳酒”价值为33135元人民币。毛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3.2020年7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丛xx以牟利为目的,从毛x处购买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的“壮阳酒”,以每瓶“壮阳酒”赚5元差价的方式将购买的“壮阳酒”全部销售给殷xx,销售金额为148600元人民币,非法获利24870元人民币。丛xx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主动退缴非法获利24870元人民币。4.2020年7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殷xx以牟利为目的,从丛xx处购买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的“壮阳酒”,并以“老中医”名义在聊天软件群、朋友圈、聊天软件广告信息平台上进行宣传向王xx等7人销售,合计金额为86300元人民币,非法获利58500元人民币,被公安机关扣押未售出“壮阳酒”价值为9600元人民币。殷x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并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主动退缴非法获利58500元人民币。5.2022年8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王xx以牟利为目的,从殷xx处购买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的“壮阳酒”并在聊天软件朋友圈发广告向马x(另案处理)、孙xx销售,合计金额为2520元人民币,非法获利840元人民币。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非法获利840元人民币。6.2019年9月至2023年4月,被告人范xx以牟利为目的,从杨xx处购买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的“壮阳酒”,在其家中、租用的房屋、孙xx家中对“壮阳酒”进行分装后,通过摆摊、制作销售名片、在聊天软件朋友圈发广告等方式向许x等23人销售,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29338元,非法获利301740元人民币,被公安机关扣押未售出“壮阳酒”价值为3158元人民币。范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7.2022年4月至2023年5月期间,被告人范xx以娱乐为目的,通过聊天软件向范xx、杨xx、范xx发送淫秽色情视频共计51条。经吉林省xx食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本案案涉“壮阳酒”均不同程度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本案案涉“壮阳酒”均为有毒、有害食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20毫升塑料瓶装“壮阳酒”1瓶;50毫升塑料瓶装“壮阳酒”12瓶;250毫升塑料瓶装“壮阳酒”1049瓶;250毫升扁形玻璃瓶装“壮阳酒”2瓶;450毫升塑料瓶装“壮阳酒”4瓶;500毫升塑料瓶装“壮阳酒”2瓶;500毫升XO型瓶装“壮阳酒”6瓶;500毫升扁形瓶装“壮阳酒”10瓶;1.5升玻璃瓶装“壮阳酒”1瓶;2升泉阳泉矿泉水瓶装“壮阳酒”1瓶;3斤瓷坛装“壮阳酒”26坛;5斤瓷坛装“壮阳酒”6坛;10斤瓷坛装“壮阳酒”1坛;25公斤白色塑料桶装“壮阳酒”9桶,50公斤塑料双耳塑料桶装“壮阳酒”1桶;25公斤白色塑料桶4个;500毫升透明塑料瓶450瓶;250毫升塑料瓶341个;500毫升玻璃瓶31个;白色扁透明塑料瓶1个;卖酒名片2盒;盆1个;漏斗1个;聊天软件收款二维码1个;宣传画1张;“养生酒”包装袋8个;棕色别克GL8汽车1辆:白色东风脾汽车一辆;银色五菱面包车1辆:华为nora8手机一部:vivonex3手机一部;vivoy3s手机一部;荣耀X20SE手机一部;苹果13手机一部;苹果13Pro手机一部:苹果14手机一部:华为m6平板电脑1部;vivos9手机一部;华为mate30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杨xx、毛x、丛xx、殷xx、王xx、范xx六人通过摆摊、聊天软件、快递等方式向他人销售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车成分壮阳酒。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到珲春森林公安分局报警,珲春森林公安分局委托吉林省xx食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壮阳药酒样品进行鉴定,该壮阳药酒被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侦查机关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6月5日吉林省公安厅决定范xx等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由珲春森林公安分局管辖。(2)杨xx、毛x、丛xx、殷xx、王xx、范xx户籍底卡、无前科劣迹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六名被告人全部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均未发现有劣迹前科等不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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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今辉律师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
售自制的壮阳酒37877斤,金额共计人民币839930元。(4)被告人毛x聊天软件截图、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材料、照片,证实毛x通过聊天软件向丛xx等39人销售9223斤左右壮阳酒,金额为人民币481695元人民币,外地客户通过快递发货。(5)被告人丛xx聊天软件截图、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证实丛xx向殷xx销售壮阳酒价格是每瓶31元人民币,共销售148600元人民币的壮阳酒。(6)被告人殷xx聊天软件截图、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材料、照片,证实殷xx通过聊天软件向王xx等7人销售418.5斤壮阳酒,金额共计86300元人民币。(7)被告人王xx聊天软件截图、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材料、照片,证实王xx通过聊天软件向马x(另行处理)、孙xx2人销售共计人民币2520元的壮阳酒。(8)被告人范xx聊天软件截图、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材料、照片,证实范xx通过聊天软件向张xx等23人销售5509斤左右的壮阳酒,销售金额共计429338元人民币。(9)被告人杨xx、毛x、殷xx、丛xx、王xx、范xx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韩xx、张xx、陆xx、许xx、李xx、郭xx、王xx、吴xx、金xx、张x、高xx、赵xx、朱xx、邢xx、徐xx、刘xx、徐xx、范xx、姜x、崔xx、许xx、赵xx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存储壮阳酒场所进行搜查,并将与其销售壮阳酒的相关涉案物证依法进行扣押。(10)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资质证明,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聘请吉林省xx食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全部涉案壮阳酒进行检测,依法聘请延边州市场管理局的对涉案壮阳酒进行认定,在法定期限内将鉴定意见通知所有犯罪嫌疑人及报案人东方。(11)被告人杨xx向武汉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物流记录、杨xx与武汉xx共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承诺函、产品购销合同、武汉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武汉xx共创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杨xx伪造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发给武汉xx共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于每次与该公司签订购买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承诺函,已明知西地那非、他达拉非作为特殊产品不能添加到药品、保健品等国家严禁用途中。武汉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xx共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经营模式相同。(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王xx通过某快递向他人销售壮阳酒。(13)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十部手机已随案移送,其它物证暂存于珲春森林公安分局。(14)被告人毛x相关事项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殷xx协助抓捕情况说明、被告人丛xx举报线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毛x不构成协助抓捕杨xx,不足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股xx主动交代上线丛xx,并配合侦查机关抓获丛xx,构成一般立功。被告人丛xx检举他人吸毒、贩毒,情况属实,已立案侦查,构成一般立功。(1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六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16)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王xx无社会危害性,可以适用缓刑。(1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毕xx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杨xx(化名杨x)通过聊天软件与毕xx联系购买西地那非、他达拉非。通过聊天软件方式向毕xx转账购买西地那非、他达拉非,证据材料与杨xx供述、毕xx证言中日期、数量、金额一致。(1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杨xx从武汉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xx共创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西地那非37KG、他达拉非10KG。杨xx到废品收购站出售白色塑料大桶。(19)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证实范xx通过聊天软件发送视频的方式发送淫秽视频。3.证人证言:(1)证人毕xx、杜x证言,证实被告人杨xx在毕xx和武汉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xx共创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西地那非、他达拉非。(2)证人刘xx、李x、韩xx证言,证实被告人杨xx多次在刘xx经营的xx卖酒店铺购买白酒,并租用李x家平房存放储存液体的白色塑料桶,后将塑料桶卖给韩xx经营废品收购站。(3)证人焦xx(系杨xx妻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xx从2018年左右开始在自家卫生间和葫芦岛市租住的一间平房研究做壮阳酒,向外进行销售一直持续到2023年。2023年五一前杨xx怕被警察抓,将租住平房内的药酒全部倒进了河里,并分两次将储存液体的白色塑料桶和小瓶卖给了废品收购站。(4)证人祖xx证言,证实被告人杨xx从祖xx处多次购买壮阳酒,最后一次对方表示要求购买不含西地那非成分的壮阳酒,自己进行加工。(5)证人谷xx、李xx、兰xx、刘xx、许xx、陆xx、张xx证言,证实均从被告人杨xx处购买壮阳酒。(6)证人朱xx、崔xx、崔xx、高xx、朱xx、韩xx、姜xx、佟xx、王xx、孔xx、孙xx、李xx、杨xx、王xx、赵xx、高x、景xx、王xx、刘xx、宋xx、满xx、宁xx、佟xx、王xx、吴x、吴xx、许xx、杨xx、辛xx、张x、高xx、胡xx、王xx、王xx、王xx、于xx、张xx、张x、曲xx证言,证实均从被告人毛x处购买壮阳酒。(7)证人郭xx证言,证实被告人毛x从“师傅”(杨xx)那里购买完壮阳酒后,在网购平台上购买装酒用的塑料瓶,将收到的壮阳酒进行分装,在早市、大集、聊天软件朋友圈等方式售卖。(8)证人吴xx、金xx、邢xx证言,证实被告人毛x多次通过聊天软件告知快递点壮阳酒详细收货地址和数量,事后通过聊天软件支付快递费。(9)证人李xx、王x(1)、闫xx、徐xx、邹xx、王x(2)证言,证实均从被告人殷xx处购买壮阳酒。(10)证人高xx(系王xx妻子)证言,证实2022年上半年开始,王xx在网上联系老中医(殷xx)以每瓶120元价格购买壮阳酒,然后通过聊天软件朋友圈以每瓶180元价格进行售卖,下单后,通过快递进行发货。(11)证人孙xx证言,证实从被告人王xx处购买壮阳酒。(12)证人张xx、刘xx证言,证实收到王xx赠送其售卖的壮阳酒。(13)证人许x、王x、唐xx、范xx、王x、杨xx、关xx、徐xx、姜x、张xx、范xx、刘xx、王xx、张xx、吉xx、范xx、鞠xx、肖xx、许xx、范x、王xx、张x、任xx、韩xx证言,证实均从范xx处购买壮阳酒。(14)证人徐xx(系范xx妻子)证言,证实2019年秋天,范xx开始购买三无产品养生酒,然后自行分装、贴标签,通过摆地摊、发快递等方式进行销售。(15)证人杨xx、范xx、范xx证言,证实范xx使用聊天软件其发送淫秽视频。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实2017年,杨xx摆摊期间认识祖xx,并在祖xx那进购壮阳酒用于销售,之后自行研究对壮阳酒,在网上查询西地那非有社阳功效后,伪造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通过某平台在武汉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xx共创科技有限公司、毕xx购买西地那非、他达拉非,并在百老泉白酒店购买白酒。后杨xx在车上或者租的平房里将白酒添加西地那非、他达拉非,再添加一些中药粉后用于销售。杨xx与毛x、范xx摆摊时认识的,后来二人成为杨xx壮阳酒的代理,毛x一共买了402900元大概2万斤左右壮阳酒。范xx一共买了213500元大概9000斤左右壮阳酒。现已查实杨xx对毛x、范xx等9人销售金额为839930元人民币。所销售的壮阳酒都是杨xx自己用西地那非、他达拉非和中药粉勾兑生产的。(2)被告人毛x供述,证实从杨xx那里购买完壮阳酒分装后在早市、大集、发聊天软件用友圈广告等方式卖壮阳酒,在摆摊的过程中给路过的客户免费试喝壮阳酒,买酒的客户加毛x聊天软件买酒,联系之后就通过快递、客车运输等方式给他们邮寄。壮阳酒卖完了就和杨xx联系接着进货,再进行售卖。毛x卖给丛xx、高x等39人共计481695元人民币,进货价格是402900元,毛x非法获利金额为78795元。被告人岩还未销售的金额最低为33135元人民币。(3)被告人丛xx供述,证实丛xx添加摆摊卖壮阳酒毛x的聊天软件,买了几瓶壮阳酒。2020年夏天殷xx问丛xx是否有壮阳酒,后丛xx从毛x处进购壮阳酒售卖给殷xx。丛xx通过聊天软件联系毛x购买壮阳酒花费123730元。丛xx卖给殷xx价格是每瓶31元,一共卖了148600元的壮阳酒,丛xx从中获利24870元。剩下600瓶是毛x存放在丛xx车库的,没有给毛x付钱。(4)被告人殷xx供述,证实被告人殷xx为挣钱,让丛xx从毛x处进壮阳酒,后在聊天软件朋友圈内进行售卖。总共销售了86300元人民币的养生酒,约418.5斤壮阳酒,总共盈利了大概58500元人民币左右,未出售壮阳酒价值9600元。给丛xx转了148600元人民币购买壮阳酒的钱。(5)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王xx通过聊天软件转账方式卖给聊天软件名“逼望”11瓶壮阳酒,共计1980元、卖给“名儿丢了”540元的壮阳酒,获利180元。(6)被告人范xx供述,证实2019年9月至2023年4月期间,范xx以牟利为目的,花费213500元从杨xx处购买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的“壮阳酒”,分装后,通过摆摊、在朋友圈发广告等方式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为429338元人民币,盈利金额共计人民币301740元。还未销售的“壮阳酒”价值为人民币3158元,购买的部分“壮阳酒”被范xx用作招揽顾客试喝、赠送他人等用途。范xx以娱乐为目的,通过聊天软件向范xx、杨xx、范xx发送多部淫秽视频。5.鉴定意见:(1)吉林省xx食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延边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涉案物品认定意见书,证实经吉林省xx食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所有涉案壮阳酒均含有不同程度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经延边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本案涉案“壮阳酒”均为有毒、有害食品。(2)珲春森林公安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实范xx向他人发送的51部视频为淫秽色情视频,认定为淫秽物品。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1)杨xx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韩xx、张xx、陆xx、许xx、李xx扣押笔录、扣押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在见证人见证下对杨xx生产、存储壮阳酒场所进行了搜查、指认,拍摄了指认照片;相关涉案物证进行了扣押,并全程录音录像、拍照。(2)毛x、殷xx、丛xx、王xx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郭xx、王xx、吴xx、金xx、张x、高xx、赵xx、朱xx、邢xx扣押笔录、扣押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在见证人见证下,对存储壮阳酒场所进行了搜查,相关涉案物证进行了扣押,相关涉案物和相关现场进行了指认,全程录音录像、拍照。(3)范xx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徐xx、刘xx、徐xx、范xx、姜x、崔xx、许xx,赵xx扣押笔录、扣押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在见证人见证下,对储壮阳酒场所进行了搜查,相关涉案物证进行了扣押,相关涉案物和相关现场进行了指认,全程录音录像、拍照,对未销售的壮阳酒进行了提取鉴定。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通过电子数据提取范xx被扣押手机后,将含有淫秽色情视频信息封盘刻录到U盘上。8.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珲林检民公告(2023)2号公告,证实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8月17日在正义网上进行了诉前公告程序,至公告期满,该院未收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相关情况进行反馈,也未有相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履行保护公益的法定职责。9.珲春森林公安分局侦查人员任显峰出庭证言,证实被告人毛x第一次没有供述出杨xx,对毛x采取强制措施时,在羁押的过程中,毛x供述是从杨xx处买的“壮阳酒”,公安机关通过毛x手机给杨xx聊天软件发送消息时,这时杨xx已经将毛x聊天软件删除。我们是通过网安技术侦查手段等锁定杨xx,故毛x不构成立功。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他达拉非,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毛x、丛xx、殷xx、王xx、范xx违反食品安全法规,为谋取利益,明知售卖的“壮阳酒”系“三无产品”,仍通过各种途径非法销售有毒、有害“壮阳酒”,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范xx向他人传播淫秽音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杨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且无前料劣迹、认罪认罚,有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毛x的辩护人提出毛x有立功情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规定,毛x不符合该规定,故毛x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毛x销售的“壮阳酒”并不全部含有西地那非和2021年送检的壮阳酒检测报告合格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杨xx法庭陈述和讯问笔录相互印证,毛x从杨xx处购进的“壮阳酒”全部含有西地那非,针对辩护人提出2021年的检测报告未对西地那非、他达拉非进行检测,检测方法不同,不能证明送检的“壮阳酒”中未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毛x辩护人提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毛x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丛xx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应当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建议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丛xx明知所销售的“壮阳酒”系三无产品,销售的行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仍进行销售时间持续六个月以上,销售金额为148600元,数量较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故不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毛x、丛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x,丛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杨xx,毛x、丛xx、殷xx、王xx均为上下级代理关系,事前、事中不存在共谋,不具有雇佣关系,均为各自谋取利益去销售,不存在共同犯罪,故被告人毛x、丛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股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xx、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实施,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范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xx属于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xx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在不知道食品中含有上述两种西药成分的情况下超量服用或与其他药品合用,对心血管疾病和高血压患者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对人体视神经和神经系统也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对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产生公益损害风险。被告杨xx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被告杨xx通过国家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支付其销售金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399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的,为一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消费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xx、被告人毛x、丛xx、殷xx、王xx、范xx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人民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4日起至2033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毛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人民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25日起至2029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丛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5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析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15日起至2027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股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仟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范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2万元人民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2万元人民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21日起至2029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xx通过国家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支付其销售金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共计8399300元人民币。八、被告人杨xx、毛x、丛xx、殷xx、王xx、范xx终身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九、扣押的壮阳酒、塑料瓶、玻璃瓶、名片、盆、漏斗、宣传画、包装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变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范军审判员李铁根审判员朴哲权人民陪审员李秀华人民陪审员陆志山人民陪审员那荣宣人民币管员基李玉梅二O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曹茹书记员王国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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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岁老人车祸受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误工费吗?
车驾驶员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女士今年64岁,平时帮女儿、女婿带孩子,女婿每月给王女士工资24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女儿的孩子没人带,还产生了其他损失,后王女士要求田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因双方协商未果,王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法律法规对退休年龄的规定与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不能画等号。该案中,陈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误工费是否计算在赔偿项目之内,应从受害人实际遭受损失的角度来综合考虑,而不能机械地以年龄来界定。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第一,误工费在法律的认定上并不受年龄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只要受害人受害前有劳动能力并从事有偿劳动,其因遭受损害而误工并减少了经济收入,就有权要求致害人赔偿由此造成的误工费,而不论受害人是否已超过退休年龄。第二,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的具体数额计算应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具体收入标准来确定。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定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时,应从误工时间和收入标准两方面进行综合认定。第三,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越来越多的老年人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又选择继续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系不争的事实。理论上,老年人劳动能力的丧失以年龄达到退休年龄临界点来拟制,但这并不意味着老年人实际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退休后仍继续从事劳动工作并获得收入的老年人不在少数,如果不幸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因治疗和养伤而耽误了劳动时间,势必会造成其收入的减少,如果单以超过退休年龄为由,认为再就业的退休人员不属于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者,而不予支持误工费,不仅脱离实际,导致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违公平原则,而且也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法院判决支持王女士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但由于王女士的女婿平时是通过现金支付带娃费,没有留下转账记录,故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总计1.14万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王女士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16.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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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关于“守约方所在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
确,在起诉时能够据此确定管辖法院。由于合同双方是否遵守合同约定,是否构成违约,需要通过实体审理认定,在立案受理阶段难以确定,故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并不明确,无法依据该约定确认管辖法院,应认定该管辖约定无效。基本案情原告某昌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某华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电器产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电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守约方可在守约方所在地提起诉讼”,原告遂向其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2022年3月16日,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521民初741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的管辖条款约定不明,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某华公司住所地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处理。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如果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守约方可在守约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未经实体审理,现无法确定哪一方当事人为守约方,故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属约定不明,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故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阳*谷公司主张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该项诉讼请求指向的是被告交付质量合格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被告属于履行义务一方,故其所在地河北省元氏县应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因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元氏县,故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处理。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编辑:石慧【版权声明】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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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健律师
恋爱时跟对象借的钱,结婚后用不用还
手机等理由多次向张某借款,先后以现金、转账或刷张某信用卡的方式累计借款15万元。2016年8月两人登记结婚,2019年5月因感情不合双方协议离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在离婚前,双方就结婚之前的借款进行对账。秦某向张某出具欠款,明确尚欠15万元,并向张某出具了欠条,载明秦某自2019年12月起,每月分期还款两千元,直至还清。后经张某催要,秦某仅在第一月偿还了两千元,剩余欠款一直拖延不还。张某对双方恋爱期间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及欠条进行整理后诉至法院,请求秦某偿还恋爱期间向其借的14.8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欠条、离婚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法院认可被告在婚前向原告借款10.9万元且已经还了两千元的事实,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现金和刷信用卡形式借款部分,不予认定。法院遂依照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应当限期偿还原告本金10.7万元及利息。【以案说法】本案的事实部分比较清晰,但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夫妻婚前的债权债务是否因婚姻关系的产生而归于消灭这一问题产生了不同看法,主要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不能在离婚后对双方在婚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主张,夫妻双方婚前的财务往来,在双方登记结婚时与夫妻共同财产产生混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可以在离婚后对双方在婚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主张,夫妻婚前的债权债务应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属婚前个人财产,并不因婚姻关系的产生而消灭,张某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1、根据《民法典》第1063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1条规定“民法典第1063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前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款项来自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因两人从恋爱关系转变为婚姻关系而发生改变,张某对秦某享有的债权也是其婚前的个人债权。2、根据《民法典》第557条的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债的两端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为一体,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即所谓的混同。本案中张某、秦某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和民事主体地位。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均在婚前产生,彼时双方的财务并未混同,两人并未通过意思表示一致将恋爱时的债务“一笔勾销”。双方的婚前财产、婚前债务也不因婚姻关系的建立而混同或归于同一人,因此该债权不应因此消灭,原告依然有权在离婚后主张该债权,其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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