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梁联兴与黄志亮专利侵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03 14:13
人浏览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联兴,女,汉族,1947年3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虎门镇南栅第三工业区,系 虎门捷成五金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尹星,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亮,男,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系东莞市大朗利成五金胶丝花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明,东莞市华南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毛磊,东莞市华南专利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梁联兴因与黄志亮,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71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确认的事实有:原告黄志亮是个体工商户,其是东莞市大朗利成五金胶丝花厂业主。2001年9月11日,东莞市大朗利成五金胶丝花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名为“家俬装饰品(LC1246A)”(申请号01346750。6)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02年4月1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1346750。6),该专利的设计人为黄志亮。被告梁联兴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东莞市虎门捷成五金厂经营范围及方式是“加工:五金及零配件”。原告的外观设计在专利公报上表现的主要特征是:上下两面呈90度扇面,其中上面呈弧面状,下面呈平面状,前右侧面外表为光滑弧面过渡形成的凹面,产品的后左侧面对应部位有两个呈八字形的凸起螺帽柱。被告梁联兴承认通过其经营的东莞市虎门捷成五金厂(个体工商户)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2002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法律意见函件。2002年4月30日原告方在被告梁联兴经营的东莞市虎门捷成五金厂门市部定购得被控侵权产品,2002年5月10日原告再一次向被告定购了被控侵权产品一批,交付了定金,被告开出了收据,后该批货品未能实际交付。
  双方异议的事实有:一、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近似。原告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J3903与本案专利的要部构成相近似,两者的俯视图和仰视图完全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仅在后部即安装部与本案专利不同,但是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安装部是无法看到的,两者的使用效果相近似。被告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并不相同,本案专利有螺帽柱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螺帽柱;从俯视图看原告产品两个边的延伸线呈90度角,而被控侵权产品呈120角;被控侵权产品的凹面是属于构造方面的,用在不同的家具上,两者的外形有显著的区别。经本院对比,被控侵权产品除在左后侧面无凸起螺帽柱外,其余部分外观与专利产品基本相同。二、侵权的时间。被告主张其于2002年3月28日停止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002年4月30日原告拿走唯一一套样品后被告就再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该主张的依据是在其营业部工作过的员工潘峰、兰成玉的书面证言和其在2002年8月、2002年11月、2003年3月印制的宣传图册上没有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认为两证人只是被告门市的员工,其并不一定清楚被告的生产情况,其证言无法证明被告在2002年4月30日以后没有生产、销售被告的产品。三、被告还认为原告是采取欺骗、诱骗的方式取得上述证据。四、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称,专利产品的市场价格一个是30元,利润超过1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日期从授权之日计起,截止日期至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之日。而原告的产品自投入市场后,月销售量为两万套,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损失初步计定为40万元,包括原告开模、宣传等费用,因此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是合理的。原告享有很好的信誉,被控侵权产品进入市场后,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损失,在主观上被告是具有恶意的,在3月28日原告已经向被告发了函件,但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有生产和销售,因此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称,被告对侵权时间不确认,还认为原告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利。且本案产品在原告方获得专利之后,有很多家生产这种产品,而被告并没有生产,原告不能因为别家生产这种产品给其造成的损失算在被告的头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就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也未就其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提交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原告黄志亮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朗利成五金胶丝花厂的业主, 东莞市大朗利成五金胶丝花厂是“家俬装饰品(LC1246A)”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将两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的专利图片相比较,其形状和整体视觉效果和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近似,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不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侵权时间问题,授权公告日以后的2002年4月30日原告尚在被告的营业部购买得被控侵权产品一套,预订得货品一批。证人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出庭作证,被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中对被告有利的部分真实性难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3本宣传图册中虽然没有被控侵权产品,但是不能证明其在该图册印制的时间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同的宣传图册宣传不同的产品是比较符合常理的。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被告仍然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主张原告采用欺骗、诱骗的方式取得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其是以普通的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产品,其无需向销售者表明身份和购买的目的,原告的购买行为不构成违法。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审法予以认可。被告梁联兴未经原告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原告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梁联兴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并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没有提交其遭受损失的证据或者被告获利的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其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产品的价值、类型,被告侵权的时间、方式、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不在外观设计专利的禁止行为之内;原告要求在《羊城晚报》上登出公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尚不足以达到需要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开道歉才能消除的程度,故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梁联兴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01346750。6号“家俬装饰品(LC1246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联兴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志亮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404元,被告承担2106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给付上述第二项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梁联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梁联兴所生产的相关产品与被上诉人黄志亮所生产的专利产品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近似;2.原审法院在采纳证据有所偏颇,认可了被上诉人以欺骗方式取得的证据,而不予采信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以致在侵权持续时间的认定上有所错误。3.原审法院仅仅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一套样品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20000元损失,赔偿额过高。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志亮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2年5月30日,黄志亮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联兴: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黄志亮专利权的产品,并交出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2.在《羊城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黄志亮经济损失1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被上诉人黄志亮的ZL01346750。6 “家俬装饰品(LC1246A)”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ZL01346750.6相近似而构成侵权;2.侵权时间应如何认定;3。原判决侵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ZL01346750。6相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所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容应当是表现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部分。考虑到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用于床的转角部的家俬装饰品,产品后左侧面部位的两八字形凸起螺帽柱为固定安装所需,属于功能性的内部构造设计;且该产品嵌入床转角予以使用时,主要呈现的表面为产品前右侧面的“)(”弧形过渡而成的凹面,而其后左侧面则完全被前右侧面所遮蔽,故此,“)(”弧形凹面所在的前右侧面是体现本外观设计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部分,是外观设计的要部;而八字形凸起螺帽柱所在的后左侧面则不应作为外观设计要素予以考虑。将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的要部特征相近似,即其前右侧面均体现出“)(”弧形过渡而成的凹面;其他部位,剔除并非外观设计要素的后左侧面不予考虑,所剩的上下两面除角度数有所差别外,上面均呈弧面状,下面均呈平面状,整体外观构成相近似;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混淆和误认。故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两者相近似,梁联兴未经黄志亮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二、 侵权时间的认定问题
  上诉人梁联兴认为被上诉人黄志亮在关于侵权时间的取证方式上,隐瞒了真实目的,具有欺诈行为,不应采纳该有关证据。考虑到当前专利侵权行为存在隐蔽性和复杂性的现实状况,权利人为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有关证据而隐瞒取证目的,以一个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顺利取证和自我保护的需要,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欺诈行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据此而取得的证据不能采信的主张,不能成立。从被上诉人分别在2002年4月和5月均可在上诉人处购买到和定购到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来看,上诉人关于其在2002年3月即停止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且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为上诉人原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有关证人证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故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黄志亮关于上诉人在专利授权公告日后仍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 侵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专利产品的价值、类型,上诉人侵权的时间、方式、范围等因素,酌情判令上诉人赔偿2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令赔偿的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梁联兴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梁联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 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 邱永清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恒春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