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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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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4 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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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5月,平日活泼可爱,没有什么病态反应的黎娇突然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不治而亡。当为女儿夭亡万分悲痛的黎先生向“国寿”公司提出保险金给付请求时,“国寿”公司却以黎先生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责任,黎先生遂以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一、本案的处理及涉及的保险和法律问题
  本案理赔争仪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出现疏漏,即体检时未能检查出被保险人的实际身体状况,是否还能够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二是本案中的投保人黎先生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这两个焦点涉及的保险原理主要有保险人的核保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所谓核保是指保险公司对投保风险进行核定,以决定对投保业务是否接受以及如何承保,即进行风险选择的过程。寿险核保是指寿险公司对申请投保的保险标的(即人的生命或身体)风险加以筛选、分类、以决定是否接受投保、承保条件如何以及采用何种费率,以使相同风险类别的个体风险达到一致(同质化),从而维持保费公平合理的审核过程。人身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或身体,是人的本身,因而对标的的选择即是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选择。首先必须对投保人进行选择,包括对其可保利益的判断、保额的审核、投保险种的审核以及对投保动机的分析等。其次是对被保险人的选择,包括体质上的选择和环境上的选择。体质方面的因素有年龄、性别、体格健康情况、家族史、病历等,在个人寿险中这一方面的选择尤为重要;环境方面的因素有职业、工种、居住地环境、社交活动、兼业状况、嗜好等,在简身险、意外伤害险等险种中侧重于这方面的选择。在人身保险的风险选择上须注意的一点是。各个险种,不同的投保方式(团体或是个人),选择内容的侧重点是不尽相同的,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从保险实务来看,违反告知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投保人对违反告知所导致的后果不了解;
  2.投保人为获得保险保障,通过核保关,故意隐瞒以往的出险情况或病史,不如实告知;
  3.在投保人已向业务员口头告之的情况下,个别业务员为了个人业绩,对投保人的告知内容加以隐瞒。
  如实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对其在投保时所知道的事实,就保险人的询问作真实准确的告知,要做到对保险人的询问知无不言,言无不尽,但是投保人的告知也仅限于对已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事实的告知,而不是投保人自己的感想或判断等主观看法的告知。对于当时未发生的事情以及投保人对某事的判断或猜测,比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患病的判断等无须告知。保险人无权就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其所不知道的事情要求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我们认为,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确定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要确定投保人是否履行了该义务的关键在于下面这个重要事实;小姑娘黎娇平时活泼可爱,并无什么病态反应。因此,可以推断投保人黎先生在投保时并不知道自己的女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由于保险人无权要求投保人对其并不知道的事情件如实告知,因此投保人黎先生并没有故意或过失而隐瞒病情,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这一点从其为女儿购买的保险品种也可看出,假设黎先生事先知道孩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那么他出于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投保就没有必要购买子女教育保险。
  致使保险公司作出承保决定的原因不是投保人隐瞒重要事实误导保险公司,而是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在体检时未能检查出被保险人黎娇身患心脏病,从而作出被保险人体检合格的结论。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对其所指定的医院的这种过失承担责任。
  由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免除
  本案的理赔中有一个很重要的事实需要考虑,被保险人黎娇在保险人指定的医院体检过关,医生并未检查出其患者疾病,也即保险人在核保环节出错。该情况把我们的注意力吸引到下面的问题上,在那些由于保险人在核保时出现疏漏而导致被保险人通过体检所引起的保险纠纷中,保险人是否仍有权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拒绝给付?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除法定情形外,这种义务都不应当因其他任何情形而免除。因此,保险公司如本案那样在核保环节出错,体检时医生未能检查出被保险人患有疾病,即使投保人未告知的病情是体检医生以通常的诊断能发觉而未发觉的,保险公司也只需承担由于疏忽而产生的过错责任,对于投保人而言仍不能免除其如实告知义务。出现纠纷时,保险人仍有权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因此,本案中如果小女孩黎娇在其父为其投保时已表现出了先天性心脏病的临床症状,那么投保人黎先生在订立合同时由于过失或故意未能告知保险人这一事实的话,虽然黎娇的体检合格了,保险人仍有权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黎先生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不过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已倾向于由保险人自身承担因过失而放弃或不知本应知道的事实的责任,许多国家在规定了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的同时,开始尝试在某些情况下免除告知义务。鉴于我国保险发展的现状,我国不必急于从立法上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做该项免除。随着我国保险公司风险核保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可以考虑从立法上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进行修改,直至免除。目前,可以考虑扩大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辨条款的适用范围。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辨条款通常规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单签发之日起满两年后,除了由于投保人欠交保费以外,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投保时的误告、漏告、隐瞒等为由,否定保单的有效性。不可抗辨条款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在两年的抗辩期内充分做好核保审查工作,两年之后,就不能因怀疑投保人的告知不属实而否定保单的有效性。该条款主要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在我国,不可抗辩仅用于年龄误告上,而对其他方面的告知义务是不适用的。这十分不利于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滋长了保险人疏于核保的不良作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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