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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房价飚升卖方涨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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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2 2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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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房价上涨卖方借机涨价

  因前往海外发展,2008年6月5日,海口的陈某举家要迁至澳大利亚定居,临走时将当初创业自用的位于海口市某大厦的写字间赠给了合伙人王某作留念。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到琼崖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9年5月18日,王某因资金周转不畅,决定出售该房应对危机。同日,王某与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该房屋出售给唐某,售价80万元;过户手续和其他费用由唐某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为6万元。唐某当场支付一半房款40万元,同时王某将该房屋交给了唐某使用。经过2个月的装修,唐某在该房居住至今。其后,唐某又先后二次付给王某购房款计40万元,王某将写着陈某名字的房产证交给唐某,并向她保证,一定将房产顺利过户。

  2009年下半年,海南房价看涨,王某对售房有毁约之意,多次向唐某提出增加交易金额,2009年9月,双方经协商,唐某再次将增加的房款12万元付给王某,可正当唐某约王某前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某再次提出要唐某再付26万元,唐某当场表示拒绝。唐某在多次敦促过户未果后,遂于2009年10月25日向海口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王某履行售房合同,并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借受赠之名屋主要收回房产

  鉴于双方没有签订仲裁条款,该纠纷转为仲裁调解处理。在调解处理中,王某称自己对该房屋无处分权,其与陈某签订的赠与合同已于2009年3月5日撤销。房产证虽已交给唐某,但房产证并非自己的名字,房产权不归自己所有,他也没有占有、使用争议的房屋。王某提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唐某返还房屋。

  调解员:不支持购房合同无效

  在了解案情基础上,调解员认为,陈某将房屋赠与王某,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王某已实际占有该房屋,该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王某已成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有权进行处分。王某称已撤销赠与合同,但无法提供撤销赠与合同的证据,其理由不成立。因此,王某与唐某签订的《购房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房屋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唐某已付清房款,王某亦将房产证和房屋交付唐某装修使用。在未协助唐某办理房产证过户的情况下,王某又向唐某提出增加房款,唐某同意付12万元是其同意变更合同,应予支持。之后,王某又向唐某提出增加26万元房款,唐某拒绝,王某以此主张合同无效,不应支持。

  仲裁说法

  受赠人三情形可处分赠与物

  调解员表示,本案关键是要解决王某对受赠房屋有否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本案中,赠与人陈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以及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利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但陈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不存在撤销赠与的情形。综上,王某对受赠房屋有处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房屋所有权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王某基于有效的赠与合同依法取得了房屋的处分权。王某与唐某签订的《购房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唐某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唐某要求王某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有理,应予支持。[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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