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看到一则案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在未取得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变更19个工作岗位由标准工时制为不定时工时制,劳动部门批准了申请。
因为工时制的变更,职工刘某等人的加班工资一分钱都没拿到,他们认为劳动部门存在过错,做出了错误的行政行为,便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那么,劳动者的做法是否明智?工时制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可否随意改变呢?
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一下标准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
标准工时制,也称为标准工作制度,是由立法确定一昼夜中工作时间长度,一周中工作日天数,并要求各用人单位和一般职工普遍实行的基本工时制度。标准工时制是标准和基础,是其它特殊工时制度的计算依据和参照标准。因此标准工时制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也是各国劳动立法中的重要内容。
根据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
不定时工作制是一种因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的限制,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能受固定时数限制,而直接确定职工劳动量的工作制度。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参照标准工时制核定工作量并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根据劳动部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主要有以下3种:
(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七条规定,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因此,单位一般情况下应当实行标准工时制,只有在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某些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申请并获得批准后才可以实行不定时工时制。
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中,刘某所在单位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工时制符合法律的规定。
其次,我们来了解一下工资待遇。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劳动部关于印发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分别按照劳动法规定的150%、 200%、 300%标准支付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中,刘某所在单位负责人称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就不支付加班工资,本身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但是,劳动者是基于劳动合同工作的。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可见,工作时间与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同样为劳动合同必备条款。
刘某等人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为标准工时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因此,原来按照标准工时制工作,用人单位即使改变了工时制度,还是应当支付刘某加班工资。
该案中,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工作岗位的工时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了用人单位的申请,这两个行为均是合法有效的。法院也认定劳动部门的不定时工时制行政许可,并不会对劳动者的人身权以及劳动关系本身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驳回了劳动者的行政诉讼诉求,这一判决同样合理。
劳动关系是基于劳动合同建立起来的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虽然法院认为劳动部门批准用人单位请求的行为合法,却不代表肯定用人单位在处理与刘某等人的关系上合法。
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刘某等人同意其变更工时制度的行为,则视为用人单位单方改变合同内容。此时,单位应按照原劳动合同,支付刘某和其他员工相应的加班工资。
对于刘某等员工来说,也应当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是去提起行政诉讼质疑劳动部门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