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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履行国家、社会义务的工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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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7 0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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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劳动部于1956年5月,对工矿、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履行国家义务、社会义务时的工资待遇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

1.工人、职员在工作时间以内,履行下列国家义务和社会义务时,由企业行政发给工资:

(1)行使选举权;

(2)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区级以上的代表会议;

(3)充任人民法庭的人民陪审员、证明人及辩护人;

(4)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5)根据工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不脱离生产的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每月占用生产时间不超过两个工作日;

(6)企业行政指定参加会议或群众性活动。

2.工人、职员履行以上所列各项国家义务和社会义务超过12个工作日者,其工资按照本人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发给;不足12个工作日者,其工资按照本人前1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发给。

现在,关于职工参加国家义务、社会义务的工资支付办法,各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均不变通。一般采取按参加上述各项义务的工作日数按本人日标准工资发给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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