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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生育保险待遇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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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9 2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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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生育保险待遇发放

1、任何企业与个人均不得截留、减发和挪用生育女职工所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企业欠付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生育女职工造成身体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2、企业弄虚作假冒领生育保险费用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追回全部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3、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4、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管理职工生育保险工作,负责生育保险待遇发放工作的检查监督。各级妇联、工会组织也要对生育保险待遇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以维护生育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险[1997]62号)

执行日期:199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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