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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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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4 0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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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8月30日经省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病危害,保障和促进经济健康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适合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对本单位预防生产事故 职业病危害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实施的依法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奖励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成绩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表彰;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实施责任追究和行政处罚。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包括:

  (一)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负的总体责任;

  (二)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四)持续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五)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

  (六)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教育职工自觉承担安全生产义务;

  (八)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则佩戴、使用。

  (九)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检测、监控;

  (十)预防和减少作业场所职业危害;

  (十一)安全设施、设备(包括特种设备)符合安全管理的有关要求。按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测检验;

  (十二)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操作岗位应急措施;

  (十三)及时发现、治理和消除本单位安全事故隐患;

  (十四)积极采用先进安全生产技术、设备和工艺,提高安全生产的科技保障水平;

  (十五)保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安全设施“三同时”;

  (十六)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十七)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十八)按要求上报生产安全事故,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妥善处理对事故伤亡人员依法赔偿等事故善后工作;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总体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各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安全生产措施落实到位,确保生产工艺技术及安全设施、安全管理、人员素质持续适应和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主要负责人变更的,产权的转让方和接收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有关变动、变更文件中明确安全生产事项。协议和应当约定以下安全生产事项:

  (一)变动变更期间双方各自行使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起止期限;

  (二)变动变更期间双方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三)变动变更期间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办法;

  (四)变动变更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

  (五)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产权的接收方或者破产清算组应当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文件签订之日起三日内 协议或文件报当地政府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煤矿企业的协议同时报同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备案),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同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实际控制企业管理职能或者控制资金的一方应当对事故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煤矿和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门的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得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置),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煤矿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负责安全生产的管理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它职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不得少于三人。

  (二)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要配备两名以上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四)生产经营单位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分厂等二级单位,按照本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执行。符合上款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设置安全工作助理,协助主管负责人协调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安全工作助理应由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领导组织推动生产经营中的安全工作,负责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助决策机构和领导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组织制定或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协助解决检查出的问题,紧急情况下有权指令先行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领导研究决定处理;

  (六)参加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设计计划,参加项目安全评价审查、工程验收和试运行工作,并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中毒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者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十)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一)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关心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政治进步,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参加任职资格培训,每年安排不少于十天的脱产业务培训学习或者考察。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享受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月津贴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本人月实际收入的10%.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要求,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责任制至少包括以下六个层面:

  (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领导班子其他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三)中层部门(各管理科室、车间、分公司等)和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班组和班组长的安全责任;

  (五)具体岗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六)各类专项工作负责部门和人员的专项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安全生产档案、原始记录和台帐应按规定如实填写,按期限保存备查。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三)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制度;

  (四)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修制度;

  (五)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六)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七)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逐级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十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四)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十五)安全生产会议管理制度;

  (十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安全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安全生产投入必须纳入企业全年经济预算。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是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责任人,要确保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做到安全资金专户储存,专人管理,专项使用。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和工艺的更新以及技术检测检验、改造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整改安全事故隐患;

  (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五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专门用于安全生产。煤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比例及使用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家安监总局《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的缴纳和使用办法按照《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新员工上岗前三级安全教育、脱岗转岗员工上岗前专项安全教育、从业人员再教育和再培训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要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的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具备相应资格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取得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专门培训,经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煤矿、非煤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要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依据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不同岗位制订相应的培训内容,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七)其他应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依据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从业人员专项教育,使从业人员熟悉并严格遵守本岗位的安全生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流程各环节、各岗位要不间断推行岗位安全生产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积极采用安全生产新科技成果,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落实重大危险源有效监控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查、检验、检测,严格记录,制定并落实重大危险源专项管理责任制度,制定应急救援案并每年至少演练一次。生产经营单位应不断提高对重大危险源的技术监控水平,投入足够的资金装配先进的技术设备,运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远程数据和影像监控,确保重大危险源的预警控制能力灵敏高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申报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积极预防和减少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生产经营单位要在有毒、有害等有较大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作业现场进行及时协调,发现事故隐患现场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紧急排除。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生产经营单位无合格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时,可聘请具有安全生产管理资格的人员兼职。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操作岗位应急措施。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和操作岗位应急措施。制定应急预案的措施应急预案和措施应立足“应急在岗位,响应在部门”;的原则,以一线操作岗位为重点全方位涵盖本单位各个层级和部位;应急预案和措施每年应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和措施的有效性。

  第三十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

  第三十一条 需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建设、中介等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到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做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审查验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经本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审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三十六条 所有承包项目和工程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补偿等事故善后处理、生产安全事故风险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规定;

  (六)其他应该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检查,消除违章。要以岗位自查制度为基础,建立班组检查、车间检查、分厂检查、综合管理部门综合检查、总部领导带队重点检查和群众性的检查等分级分类检查和问题整改制度。通过检查及时消除违章,消除隐患;对限于物质技术条件当时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制定出防范措施,并订出整改计划,限期解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档案,每次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应记入档案,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

  第三十九条 安全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处于正常的安全运行状况;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正常的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状况;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得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个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各类事故隐患;

  (十一)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各生产班组设立不脱产安全员,在生产小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组工人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教育;

  (三)正确实用个人防护用品(四)发现生产中有不安全情况时及时报告(五)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奖惩机制,对安全生产工作中遵章守纪、年内未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从业人员给予奖励;对违章管理和违章操作人员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生产经营单位的党组织、工会、共青团组织等部门要协同合作,齐抓共管,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弘扬企业安全文化,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主要负责人必须坚守岗位并立即组织救援,配合事故调查组展开事故调查,依法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不得瞒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国家和本省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煤矿企业工伤保险补偿和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不得低于20万元,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也要适当提高赔偿标准。赔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分担生产安全事故风险,提高对事故受害人员或者受害人员家属经济赔偿的支付能力。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支持工会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研究解决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监督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成本,引导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五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的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在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兼并、收购、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控制变更、变动实际进程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切实负起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监督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治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有关文件中的安全管理方面的内容应认真审查,发现未按规定约定有关事项的,应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及时为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的参保参保职工进行工伤认定并保证符合条件的职工按法定标准享受工伤保险的各项待遇。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要负责督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按本规定确定的标准对事故受害人员或者受害人员家属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总结和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为加强安全生产创造有利的社会氛围。对生产经营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典型予以曝光。对不依法履行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行为,鼓励群众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五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因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导致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负责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行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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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十四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十五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十八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条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条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条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条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条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七条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八条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九条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五十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三十八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三十九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四十四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四十五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四十六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四十七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四十八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四十九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五十一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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