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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缴生育保险 单位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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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1 0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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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社会保险法》第5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赖女士是一家公司的员工。半年前,她生下了一名男婴。产假结束后,她曾要求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生育津贴和医疗费用,但被告知,她只能向公司索要,因为公司并未为她办理生育保险。遂后,她向公司索要这笔费用,而公司却以没有该义务为由断然拒绝。赖女士咨询:公司是否应当担责?

  说法:公司应向她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公司已违反自身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法》第5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本案中,公司未为赖女士办理生育保险,明显与之相违。

  另一方面,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8条指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也就是说,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正因为公司没有为赖女士办理生育保险,决定了她无法获取相应费用,也决定了公司要按标准向其支付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三项,即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而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5条之规定,生育津贴应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据女职工享有的产假期计发。如果公司我行我素,赖女士可以按该规定第14条维权,即:“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快车知识拓展

  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1)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

  (2)参加生育保险累计满一年的职工,在生育(流产)时仍在参保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3)生育保险待遇生育津贴发放标准,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假期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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