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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筹备期间工作的时间 应计入劳动者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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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7 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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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5月,鑫瑞公司进入筹备阶段,王江利进入公司准备开张、营业事宜。同年7月,鑫瑞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王江利被任命为公司客服部经理,每月工资1500元。2007年7月,鑫瑞公司将王江利辞退,王江利自此未再到鑫瑞公司工作。同年8月,王江利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鑫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仲裁委支持了王江利的请求。鑫瑞公司不服,认为王江利的工作年限应从2005年7月开始计算,故起诉至门头沟区法院。
门头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江利自2005年5月在鑫瑞公司筹备建立期间即开始在鑫瑞公司工作,一直到鑫瑞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后,仍在该单位任职,故应视为双方自2005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鑫瑞公司所提其辞退王江利系因王江利长期违反劳动纪律、长期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但因王江利同意与鑫瑞公司于2007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故王江利与鑫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双方协商一致自2007年7月解除。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鑫瑞公司应根据王江利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给付王江利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故此,王江利要求鑫瑞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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