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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余人员的安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6-10 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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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富余人员再就业问题,河南省所做规定如下:

(一)再就业措施

1.鼓励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创办劳动服务企业、开辟新的就业岗位。

2.鼓励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3.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失业职工和富余人员。

4.建立再就业救助金按照分级管理有偿使用专款专用滚动发展的原则,各市地自建、自管、自用。

5.充分发挥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促进再就业安置。

6.完善政策力度使用农村劳动力宏观管理。

7.发挥部门优势,为实施再就业工程提供服务。

(二)再就业的扶持政策

1.实施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是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2.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1)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全面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各项免收费政策。

(2)省、各省辖市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担保机构由同级政府确定。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提供的小额贷款,具体组织实施由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照个人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进行。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申请展期1次。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确定,对从事微利项目的,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担保最高限额为担保基金的5倍,期限与贷款期限相同。

3.鼓励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1)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根据招用人数按年度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按《税收政策的通知》和《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2)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30%的,根据招用人数,按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按《税收政策的通知》和《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3)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纳。安排原属国有企业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社区公益性岗位,亦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具体办法按《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4.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国有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济实体免征税收的具体办法按《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意见》、《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5.上述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和减免税费的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年底。?

6.各级党委、政府要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实施再就业援助。?

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是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要实施积极的再就业援助。凡由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适合岗位要求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机关事业单位在后勤服务岗位招用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由地方财政提供一定比例的岗位补贴。

参阅文件:

《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2002年10月28日 豫发[2002]14号)

《批转省劳动厅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报告的通知》(1995年5月19日 豫政[1995]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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