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6-12 17:59
人浏览

内容提示:

适用范围

劳动力市场及运行原则

职业介绍机构

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

管理与监督

法律责任

(一)适用范围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招用人员、择业求职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劳动力市场及运行原则

1、劳动力市场,是指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与监督下,运用市场机制配置劳动力资源,实行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的劳动中介服务场所。

2、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

(三)职业介绍机构

1、 劳动行政部门和具备条件的行业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经过批准,可以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2、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章程;

(2) 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3) 有相应的开办资金;

(4) 有一定数量的熟悉劳动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综合性的职业介绍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持本文第(三)条第2项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4、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1) 对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用工登记;

(2) 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求职咨询和介绍工作单位;

(3) 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

(4) 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洽谈;

(5) 向社会公布劳动力市场的供求信息;

(6) 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

(7)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介绍工作。

5、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劳动者介绍职业状况和求职方法;帮助用人单位正确选择招聘方法和执行国家规定的招聘标准。

6、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求职提供帮助,保障其合法就业权利。

7、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政策,不得随意扩大业务范围;并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胁迫、欺骗等手段进行非法劳务中介活动。

(四)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

1、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城乡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2、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并按照要求提供其他有效证件。

从事特殊工种的求职者,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3、 农村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择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方便其就业。

4、 国外、境外人员进入劳动市场求职,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必须到省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许可证。

5、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必须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用人单位可以自主确定招用人员数量、方式和条件。

6、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凭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7、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招用简章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址、公布招用人员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就业;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8、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9、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力市场各项规定,共同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五) 管理与监督

1、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对劳动力市场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处罚。

2、 冠以省名的职业介绍机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管理、并到省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管理,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3、 公安、工商行政、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4、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停办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前1个月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由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5、刊播招用人员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6、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

7、 劳动力市场的职业介绍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六) 法律责任

1、 违反本文第(三)条第3项规定,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倒卖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本文第(三)条第7项规定,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范围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超出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除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外,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以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3、 违反本文第(四)条第4项,擅自介绍和招用国外、境外人员就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4、 违反本文第(四)条第7项、第8项,不如实介绍用人单位情况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招收1人处以5百元罚款。

5、 违反本文第(五)条第5项,对未按规定刊播招工、招聘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6、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详见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1995年12月23日公布)]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