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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怀孕合同未顺延 单位补偿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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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5 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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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8月,刘小姐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2009年7月31日合同期满。去年2月,刘小姐发现自己怀孕。去年6月,单位通知其他续聘的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通知刘小姐。合同期满后,刘小姐遂在家待产。去年12月,刘小姐从朋友处得知,合同期满前怀孕的女职工合同应该自动顺延,刘小姐遂到单位要求继续上班,单位则以双方合同已到期为由拒绝安排工作,双方产生争执,刘小姐遂诉至法院,要求单位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元以及在此期间的工资8400元。

  在庭审中,刘小姐称,她在2009年12月生下一女,哺乳期应至2010年12月,双方合同虽约定2009年7月31日期满,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自动顺延至2010年12月。现在用工单位在怀孕期内未同自己续签劳动合同,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作为女职工,自己现在处于哺乳期,也无法找到合适的工作,家庭生活陷入困难,单位擅自提前终止合同的行为对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用工单位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元以及在此期间的工资8400元。

  用工单位辩称,双方当时签订的是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单位和刘小姐的劳动关系则自动解除。合同未续签是因为并不知道刘小姐已怀孕,责任在她。合同到期后,刘小姐和单位没有再发生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从事实和法律上都已自2009年7月31日解除,单位未再给刘小姐安排工作的行为并无不当。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哺乳期是女职工生育后哺育孩子的一段特殊时期,自生育后到孩子满一周岁止。依照相关法律,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刘小姐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怀孕,属于劳动合同应当续延的情形,其于2009年12月生育一女,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2010年12月。

  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用人单位意识到自己做法的不足,与刘小姐达成调解意见: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日后不得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用人单位一次性补偿刘小姐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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