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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自费考入高等院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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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5 0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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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申诉人:曹某,男,24岁,某省金叶发展公司会计。

被诉人:某省金叶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省金叶发展公司总经理。

1995年8月25日,曹某接到某财经学院会计系录取通知。9月1日在某省金叶发展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和人学手续时,公司以《劳动法》未规定为由,拒绝支付生活补助费。曹某不服,申诉要求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3120元。

调查过程

经查明:被诉人某省金叶发展公司系某省烟草公司合资全民所有制企业。1989年7月3日,曹某从职业高中毕业,被招为被诉人单位全民合同制工人,担任公司财务部会计员。1995年7月,经被诉人法定代表人洪某批准,以社会青年参加1995年全国统一高考,被某财经学院会计系录取。但公司以《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没有劳动者经企业同意,自费考人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且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支付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的规定,对曹某要求3120元生活补助费决定不予支付。曹某的标准工资是520元/月,在被诉人实际工作年限为6年。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我国《劳动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均未对经企业同意,自费考人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或生活补助作出规定。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属于第15条规定情况,即经企业同意,自费考人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12个月。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废止以前,有关《劳动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的经济补偿问题在该文中是有规定的,应当可以继续执行。本案中的申诉人曹某经公司领导同意自费考人高等院校学习,值得提倡,企业应当鼓励。申诉人以自己在本单位工作有6年要求按自己月标准工资支付6个月生活补助费,不是没有依据的,认定成立。

调查结果

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生活补助费3120元。

经验教训

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5条,第23条规定: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企业不能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经企业同意,自费考人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犯工人合法权益时,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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