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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用人单位亏损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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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5 0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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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向某,男,中国某总公司某省办事处职工。

申诉人:贺某,男,中国某总公司某省办事处职工。

申诉人:吴某,男,中国某总公司某省办事处职工。

申诉人:赵某,男,中国某总公司某省办事处职工。

申诉人:熊某,女,中国某总公司某省办事处职工。

申诉人:胡某,男,中国某总公司某省办事处职工。

仲裁代表人:向某,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诉人:中国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中国某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省某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省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一般代理。

案情1996年2月14日,被诉人中国某总公司以企业出现亏损为由,随意解除与申诉人向某、贺某、吴某、赵某、熊某和胡某的劳动关系,并且被诉人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给申诉人造成损害。申诉人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妥善安排申诉人工作,并按规定给予申诉人经济补偿

调查核实情况1992年8月8日,某省某工业总公司(下称省某公司)向被诉人中国某总公司提交《关于成立某省某进出口分支机构的报告》,被诉人于同年11月19日给省某公司《关于设立中国某某总公司湖南商务处的复函》(下称某省商务处的复函),同意设立某省商务处,双方根据同年9月5日签署的1993年联营协议在被诉人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人员由省某公司配置并为主管理。申诉人向某、贺某、吴某、赵某作为省某公司职工先后被派到某省商务处工作。1993年8月30日,被诉人主管部门某工业部向被诉人下发《关于中国某某总公司在某省设立办事处的批复》(某某处[1993]436号),同意被诉人在某市设立中国某总公司某省办事处(下称某省办事处),经费由被诉人自行解决,暂定编8人,并请被诉人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1993年11月18日,被诉人下发了《关于核拨某省办事处开办费的通知》(93中某某综便字第043号),某省办事处自1994年元月1日起正式成立,拨给开办费100万元(用于购买职工住宅等);次日被诉人下发[93]中某某人字051号文,聘任刘某(原某省商务处顾问)为某省办事处主任,聘期2年,自1993年12月1日至1995年12月1日止;同年11月26日,被诉人某省办事处下发《关于向某同志的任职批复》,同意某省办事处聘任申诉人向某为某省办事处副主任,请按规定办理聘任手续;12月30日,某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1993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某某号核专通知,签发被诉人某省办事处营业执照,负责人刘某。1994年1月7日,某省办事处主任刘某书面委托申诉人向某代表行使主任权责(有效期为1994年1月6日至1995年12月31日)。1994年2月,省某公司与被诉人就原某省商务处的债权债务及人员接收等问题协商,起草了书面交接协议,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省商务处负责人向某、某省办事处刘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但被诉人未(至今)签字盖章。事后,原某省商务处工作人员(除一人外)全部(即申诉人向某、贺某、吴某、赵某)转入某省办事处工作。1994年1月7日,某省办事处经与申诉人熊某所在单位某市某技工学校商调,将熊某调入湖南办事处;同年5月31日某省办事处经与申诉人胡某所在单位某省某某物资公司商调将其调入某省办事处,熊、胡二人的人事档案、行政、工资等关系全部转入办事处,并在此后的劳动工资年报上报被诉人人教部。此后,6位申诉人实际一直在某省办事处工作。1995年6月26日,某省办事处向被诉人人教部书面紧急报告参加中央在某省企业养老保险事宜,某省办事处在被诉人人教部口头承诺后参加某省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1995年12月,省某某公司以[95]028号函就原某省商务处债权债务及人员交接问题提出意见,请求被诉人迅速答复,被诉人于1996年3月27日回函([96]049号)否认被诉人主动接管某省商务处问题。在此前的1996年1月4日,省某公司向申诉人吴某、贺某、越某发出书面通知,通知称其私自脱离单位近两年时间,未办理任何手续,严重损害单位利益,违反国家法律及企业有关规定,限于同年1月31日前将其所在单位的人事劳资关系迅速转出,否则将作除名处理;同日,省某公司以其原所属某省商务处职工、申诉人某于1994年1月私自离职外出至今有近两年时间,一直未返回工作单位,并作批评教育无效,行文([96]001号)对其予以除名处理;3月7日,省某公司以相同理由行文([1996]010号)对申诉人贺某、吴某、赵某3人予以除名处理(1996年1月16日某省办事处曾致函省某公司,认为4人已整体转到某省办事处,其除名处理非法无效)。1996年2月14日,被诉人下发《关于撤销湖南办事处的通知》([96]026号),以经营环境的限制及经营管理不善,两看来出现较大亏损无力继续维持,为避免在经济上造成更大的损失为由,撤销某省办事处,并承诺办事处撤销后,应按总公司人事财务管理规定,妥善处理人、财、物等善后工作。此后,被诉人对6位申诉人劳动关系善后安排未作出具体承诺或付诸具体行动。亦未正式书面通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另查:申诉人向某、贺某、吴某、熊某、赵某、胡某分别于1963年9月、1985年9月、1985年6月、1979年10月、1986年11月、1977年8月参加工作,其月工资(基本工资)分别为725(545)元、652(475)元、546(384)元、543(325)元、455(363)元、629(449)元;被诉人某省办事处的员工(包括6申诉人在内)均纳入被诉人的劳动工资计划;被诉人《境内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有关各机构可在核定编制内,自主决定用工制度和录用招聘、辞退、奖惩员工等规定;被诉人未与申诉人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上有相关书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分析意见被诉人决定撤销某省办事处后,一直未按其承诺妥善处理6位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对6位申诉人权益“损害”一直延续,被诉人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申诉人申诉未超过法定仲裁申请仲裁时效,本会有权管辖本案。某省办事处作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诉人驻外分支机构,本身并非合法用工主体,被诉人作为独立用人单位,对其开办的某省办事处临时录用或正式调入员工所产生的劳动关系应当负责。申诉人向某、贺某、吴某、赵某在某省办事处“事实”上接管原某省设备处后,虽然一直在为某省办事处工作,但某省商务处与某省办事处正式交接协议,被诉人并未签订认可,上述4位申诉人在未正式办理调动手续和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法律上难以认定为被诉人正式职工,但4位申诉人与被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诉人事先未进行必要的协商,也不提前书面通知申诉人,造成其经济上一定损失,应当予以补偿。其中申诉人向某,系离法定退休年龄不到10年的劳动者,按照有关规定,系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对象,被诉人事实上终止与其劳动关系,对其退休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应负有主要责任,应当予以必要补正。申诉人熊某、胡某系被诉人某省办事处正式发商调函调入被诉人某省办事处工作的,被诉人应当认定他们为其正式职工,在被诉人决定撤销某省办事处时,应当妥善安置其工作。

仲裁结果经仲裁庭多次主持调解无效,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八条;并参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和某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规定,裁决如下:

1.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向某、贺某、吴某、赵某、熊某、胡某基本工资(1996年3月至1997年12月)分别为119900元、10450元、8448元、7150元、7986元、9878元;

2.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向某、贺某、吴某、赵某经济补偿金分别为(1993年12月至1997年12月)2180元、1900元、1536元、1300元。

3.被诉人为6位申诉人补交基本养老保险到1997年12月,个人负担部分由6位申诉人缴纳(其中为申诉人向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其60周岁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止);

4.被诉人妥善安置申诉人熊某、胡某工作;

5.本案仲裁费500元由申诉人负担200元、被诉人负担300元。

经验教训用人单位用工应当注重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劳动保险手续的办理,那种认为“临时”使用员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可以对其“招之即来挥之即去”的想法,是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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