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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和主管部门变更后劳动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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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5 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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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申诉人:曾某,男,26岁,某市采油厂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市采油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男,58岁,某市采油厂厂长。

申诉人曾某1991年5月1日被某地区石油开发总公司采油厂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为五年。

1995年5月下旬,某地区行政公署委托某油田采油一厂承包经营某市采油厂后,要求与申诉人曾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申诉人曾某不同意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继续履行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申诉人于1995年6月12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调查过程

1995年2月,因某地区石油开发总公司经营不善,造成经济亏损,经地区行署决定,将石油开发总公司包括所属企业采油厂交由地区经济开发公司(现改名为某市财政投资公司)管理,交接后,地区经济开发公司和采油厂对申诉人曾某的劳动合同没有重新签订,仍执行原来的合同。1995年5月22日,地区行署委托某省油田采油一厂承包经营地区经济开发公司采油厂,在承包期间,采油厂法人资格没有变化。但采油厂以主管部门变化及企业经营方式改变为由,废除原来与曾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要求重新签订合同,不重新签订合同的按临时工对待,被曾某拒绝。申诉人曾某多次找经济开发公司,答复结果为:原地区石油开发总公司没有把劳动合同书移交过来,采油厂是独立法人单位,此事应由采油厂自己处理等。为此,申诉人曾某要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采油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分析意见

被诉人某市采油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1年5月1日申诉人曾某与某地区石油开发总公司采油厂(后改名为某市采油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即确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按规定履行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被诉人某市采油厂强行终止正在履行的尚未到期的原劳动合同,并采取强迫方式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就按临时工对待的做法也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调查结果

1.确认申诉人曾某与被诉人某市采油厂1991年5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

2.补发申诉人1995年5月工资及各项津贴补贴672.35元;

3.仲裁费80元由被诉人某市采油厂承担。

经验教训

1.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变更和法人代表的更换,都不能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无故终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2.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不能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强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3.承包、租赁、实行股份制等企业经营管理方式并未改变企业法人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继续履行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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