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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全利与被上诉人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士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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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5 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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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全利,男,汉族,1960年9月19日生,现住焦作市华苑新城22号楼3单元5号。

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焦作市塔南路162号。

法定全表人朱建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红志、丁国栋,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邓全利与被上诉人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士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邓全利于2009年2月24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08年9月共计39个月的生活费17160元(每月按440元计算);2、被告支付2001年5月至2003年1月的加班工资21901.2元;3、被告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745.3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36882.5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温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邓全利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全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利,被上诉人纳士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志、丁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81年调入焦作市钢厂工作,2004年7月15日焦作市钢厂改制为被告纳士科技公司,被告接收原钢厂职工,其中包括原告。200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6月19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未按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未再上班。2008年9月,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生活费、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的经济赔偿金和赔偿金为由,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焦劳保案字(2008)4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自2005年6月19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其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在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养老保险到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依法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6月19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未按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形成权的行使,效力直接具有破坏性的效果,一经解除劳动合同,则合同立刻遭到破坏,不能再存续下去。因此,自2005年6月19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即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此后三年内未提起仲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全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邓全利上诉称: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没有解除的事实证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只是协商行为,被上诉人并没有给上诉人出具解除合同手续,且继续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说明双方至今仍然存在劳动合同。2、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没有解除的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管何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单位都应当给职工出具手续,办理档案转移,并应将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手续提交劳动部门。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当时提出的是申请,被上诉人一直未答复或回应,也没有任何手续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纳士科技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邓全利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纳士科技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内容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2005年6月19日,邓全利以纳士科技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单方解除与纳士科技公司的劳动合同,此后邓全利未再上班,故邓全利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邓全利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行动上也不再上班,且自愿放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所以邓全利要求与纳士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已实现,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邓全利要求对方赔偿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40元,由邓全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学军

审判员 张运来

审判员 刘 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拜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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