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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应法、张敏贵、范小姣等诉范安全、张瑞才、罗居正等侵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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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0 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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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应法,男,汉族,1940年6月生,住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贵,男,汉族,1949年10月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小姣,女,汉族,1954年11月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胜,男,汉族,1954年3月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小兰,女,汉族,1947年3月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应金,男,汉族,1946年3月生,住址同上。
  以上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国钧,男,济源市宣化制氧厂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安全,男,汉族,1951年10月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才,男,汉族,1954年11月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居正,男,汉族,1946年8月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正志,男,汉族,1935年5月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卫元杰,男,汉族,1971年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张应法、张敏贵、范小姣、张小胜、范小兰、张应金(以下简称张应法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范安全、张瑞才、罗居正、闫正志(以下简称范安全等四人)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2年,张应法等六人从克井镇大社村北太行山山脚搬迁到引沁济莽渠(下称引沁渠)北侧,该村委给张应法等六人在引沁渠南每人0.3亩口粮田,渠北原属村委核桃园也由张应法等六人管理,张应法等六人在核桃园内开垦土地,种植庄稼。2001年4月8日该村为落实退耕还林政策,与范安全等四人签订了“大社村荒坡荒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30年,承包范围:南至引沁渠,北至沁渠300米,东至张应法等六人后坡地边,西至自然形成沟边,面积200亩左右,按西至东依次为张瑞才、范安全、罗居正、闫正志。在此200亩荒地中,有张应法等六人开垦土地36亩,也有部分核桃树。该村委与范安全等四人签订承包合同时,召开群众代表会,并在村广播进行广播,张应法做为张应法等六人居民组组长参加了会议,并对合同本身不持异议,但张应法等六人同时辩称,该36亩土地是其赖以生存的口粮田,并提供上交国家公粮本2个,以此证明该36亩地张应法等六人具有经营权。2001年11月16日至12月14日,范安全等四人到其承包地块,挖坑植树,被张应法等六人阻拦,后经该村委调解未果,双方形成诉讼。范安全等四人要求张应法等六人赔偿侵占土地3600元(36亩×100元),误工费1080元(72天×15天),树种款1076元(300斤树种),其它损失2580元,计款7260元(起诉时要求赔偿1200元,增加赔偿6060元),但在规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现36亩土地仍由张应法等六人耕种(种植小麦)。
  原审法院认为:范安全等四人与大社村委签订承包荒坡荒地合同,并经村两委、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符合村民自治民主议定原则,时任张应法等六人居民小组组长张应法亦参加了会议,并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虽然范安全等四人签订合同中含有张应法等六人开垦的土地36亩,但因该土地为该村集体所有,张应法等六人又无证据证明该36亩地其有长期经营权,故其辩称没有侵占范安全等四人利益,该36亩地应归其经营,不予采信;考虑到该36亩地现仍由张应法等六人耕种,应待张应法等六人此季收获后将36亩地交于范安全等四人。因范安全等四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其提供证据又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其要求赔偿部分不予审理与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1、范安全等四人与大社村委签订的承包荒坡荒地合同为有效合同,张应法等六人不得阻拦,其六人在此季小麦收获后,不得继续耕种。2、驳回范安全等四人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8元,由范安全等四人负担。
  张应法等六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张应法参加承包会议及其六人对在核桃园中开垦的自耕地不享有长期经营权与事实不符;且原审将未出庭质证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在程序上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范安全等四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范安全等四人与大社村委签订的承包荒坡荒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在本案中,由于大社村委在与范安全等四人签订的合同中部分标的存在权利瑕疵,即由于其曾于1982年已决定让张应法等六人从太行山脚下,搬迁到大社村北引沁渠北侧落户,并将引沁渠北侧核桃园分给张应法等六人看护开垦土地、种植庄稼并已经过20多年。而大社村委却又在与范安全等四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包含着张应法等六人开垦的36亩土地,也有部分核桃园,是导致其不能如约向范安全四人履行合同,也是引起范安全等四人与张应法等六人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因此,大社村委应当向范安全等四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范安全等四人起诉张应法等六人侵权显属不当,但鉴于张应法等六人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范安全等四人与大社村委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2)济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范安全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108元,均由范安全等四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发中  
代理审判员  龚 伟  
代理审判员  曹书瑜  
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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