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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吗?
交通事故致残的,应在治疗终结后,由具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一般应在治疗终结,出院后进行鉴定,如有内固定的,必须待内固定取出恢复后才能做伤残鉴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故此伤残鉴定应待治疗终结,通常是出院后三个月,但若伤情已稳定可以提前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向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有固定物的(如骨折治疗中安装的钢钉)要取出固定物后,才能做伤残鉴定。
交警会不会站在死亡人一方?
你是司机,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你担心交警偏袒死亡家属,把责任划分到你一人承担?不必要的担心,警察不会为了一件小事,让自己丢掉工作。
何峻清律师 何峻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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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你好!我爷爷被小汽车撞了,车主逃逸,乡村小道周边没有监控。请问这种情况您能处理吗
车主逃逸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先报警,交警会调取多个路口监控!
何峻清律师 何峻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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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三轮车与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
你好,你简单的说下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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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超过了右边的电瓶车。后车主左小腿骨折。交警如何分配责任?
我骑着电瓶车从左边超车,已经超过了右边的电瓶车。右后面的电瓶车撞到了前轮和我的电动车后轮。双方都摔倒在左边前面。我很好。后车主左小腿骨折。交警如何分配责任?
当我乘坐出租车时,怎样才能把它拿回来?
当我乘坐出租车时,我的手机掉到了车上。打电话的人关掉了。怎样才能把它拿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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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母亲用双方工龄购房父亲工龄折抵部分属于遗产吗
诉讼请求:1.判令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依法继承,原告占有八分之五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某鑫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周某文、周某武、周某英、周某杰四个子女。周某鑫于1987年11月27日死亡,陈某于2013年6月20日死亡。周某杰于2004年8月18日死亡,其妻为吴某芬,其女儿为郭某、周某君。陈某名下遗有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处,陈某生前留有遗嘱,将上述房屋留给周某文、周某杰所有。因对上述房屋继承问题产生分歧,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周某武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及相关人员去世时间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认可,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周某英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及相关人员去世时间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但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父母的工龄,且周某杰先于立遗嘱人去世,该部分遗嘱已经失效。被告吴某芬、周某君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及相关人员去世时间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周某鑫的财产价值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陈某的遗产部分,按照其遗嘱办理。被告郭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及相关人员去世时间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认可。涉案房屋为周某鑫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立遗嘱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该遗嘱无效,且该遗嘱已过诉讼时效,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另外,依据陈某遗愿,在法定继承基础上,周某文和周某杰的两个女儿即郭某、周某君应当多分份额。法院查明周某鑫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周某武、周某文、周某英、周某杰四个子女。周某鑫于1987年12月11日注销户口,陈某于2017年6月7日注销户口。周某杰与前妻郭某涵生育一女郭某,二人于1987年10月13日离婚;周某杰与吴某芬于1988年2月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一女周某君。周某杰于2004年8月18日死亡。陈某名下遗有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78.25平方米,产权证填发日期为2003年3月13日。1999年12月15日,陈某(乙方)与单位(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乙方购买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宅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买该房屋时使用夫妇工龄各39年,共计78年,年工龄折扣率0.9,房价为16127.79元。诉讼中,原告提供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陈某,女,1现住:北京市东城区一号。现立遗嘱如下:一、北京市东城区一号屋,由我女儿周某文和二儿子周某杰继承,平分。二、我大儿子周某武已给他房屋一间半(楼房)。三儿子周某英已给他平房一间半……”。本案中,原、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裁判结果一、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周某文及被告周某武、周某英、周某君、郭某继承并按份共有,其中周某文占十六分之十份额,周某武、周某英各占十六分之二份额,郭某、周某君各占十六分之一份额;二、就周某鑫个人工龄对应财产价值折价部分,原告周某文分别给付被告周某武59500元、周某英59500元、吴某芬28000元、周某君1750元、郭某17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某文及被告吴某芬、周某君、郭某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陈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已死亡配偶一方即周某鑫的工龄,因该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周某鑫的遗产予以继承。除周某鑫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外,涉案房屋的其余部分为陈某的个人财产。陈某去世后,其遗产依法产生继承。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遗嘱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予以认定。遗嘱中陈某留给周某文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当按照遗嘱归周某文继承。因该遗嘱的受益人之一周某杰先于陈某去世,故该遗嘱中涉及周某杰的二分之一房屋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周某文、周某武、周某英各占该部分的四分之一,由郭某、周某君共占该部分的四分之一。被告吴某芬、周某君要求按照遗嘱仍依据周某杰继承二分之一份额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某关于遗嘱均无效,遗嘱已过时效,周某君、郭某应当多分的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作为周某鑫遗产的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在周某鑫去世后,应由陈某、周某文、周某武、周某英、周某杰进行继承,每人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周某杰去世后,其所得该部分份额由其配偶吴某芬、其母陈某、其女郭某、周某君继承,各继承该部分份额的四分之一。陈某继承周某鑫的工龄对应财产价值部分,及陈某继承周某杰的周某鑫工龄对应财产价值部分,为陈某遗产,按照前述遗嘱,其中的一半由周某文继承;另外一半,由周某文、周某武、周某英、周某君、郭某进行法定继承。综上,对于周某鑫遗产的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周某文占有三百二十分之一百一十四,周某武、周某英各占三百二十分之七十四,吴某芬占三百二十分之十六,周某君、郭某各占三百二十分之二十一。对本案继承的具体处理,法院将判归涉案房屋由相关当事人按份共有,并结合各当事人对房屋继承的份额及对周某鑫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继承的份额,对作为周某鑫遗产的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个人部分予以折价。涉及折价部分的具体金额,法院将参考成本价购房时购房金额、工龄折算政策、房屋市场行情,并参考诉争房屋现在的市场行情等因素予以综合确定。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荆门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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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购房登记部分子女名下父亲去世其他子女可以分割吗
请求:1.判令孙某给付周某文按照一号房屋评估价的八分之一计算的折价款648050元;2.判令周某涛支付二号房屋评估价值中与被继承人周某祥工龄相对应的房屋价值912190元。事实和理由:孙某与周某祥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长女周某玲,次女周某文,儿子周某涛。2008年1月,周某祥因病去世,去世前未留有遗嘱。2018年,我得知孙某使用周某祥工龄购买了由周某祥生前承租的两套公房,房屋分别坐落于朝阳区一号、朝阳区二号,而购房款中的主要部分是通过周某祥和孙某的工龄折算予以冲抵的,该部分款项属于被继承人周某祥和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周某祥未留有遗嘱,且两套房屋已经分别登记在孙某和周某涛名下,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相应折价款。被告辩称孙某辩称:1.我出资购买了朝阳区一号房屋,购房时没有使用周某祥的工龄,周某祥生前确实享有一号房屋的公房承租权,其去世时该房屋的承租人仍为周某祥;2010年5月4日,我出资63771元购买了该房屋,2010年6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因当时周某祥已经去世,故购房款均为我的个人财产,该房屋亦为我的个人财产。2.周某涛出资购买了朝阳区二号房屋,购房时未使用周某祥的工龄抵扣购房款;周某祥生前享有二号房屋的公房使用权,其去世时该房屋仍处于承租状态;2009年,周某涛出资111923元购买了二号房屋,2009年6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款均为周某涛的个人存款;虽然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在购买房屋时有使用周某祥工龄的记载,但结合周某祥工龄当时的折算方式,周某祥工龄实际占当初购房款的22%,所以周某文主张的工龄折算比例、金额均不正确,而且折算时也应该考虑到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扣除;在扣除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之后,属于周某祥工龄折算的部分,同意按当初的市值予以分割,但由于评估机构未能就2009年的房屋市值作出评估结果,故请求法院参照现值,在扣除市场涨幅因素后予以酌定判定,如果其中存在属于我本人的工龄折价以及我依法应继承的周某祥工龄折价,我放弃相应权利,相应财产性利益归周某涛。周某玲辩称,同意孙某的答辩意见,一号房屋的权利全部属于孙某,如果法院认定存在属于我的权益,我同意将相应权益归孙某;二号房屋如认定存在属于我的权益,我同意将相应权益给周某涛。周某涛辩称,同意孙某和周某玲的答辩意见。法院查明周某祥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的子女为周某文、周某玲、周某涛。周某祥于2008年1月20日去世。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孙某,房屋登记时间2010年6月1日,登记的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房屋建筑面积65.88平方米。孙某提交了购房款收据,收据开具日期为2010年5月4日,交款人为孙某,交款金额63771元。就一号房屋购房款的来源,孙某主张一号房屋购房款全部来源于其个人财产的结余,购房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就此孙某提交了其名下账户2008年1月11日至2010年10月13日期间的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2008年1月20日周某祥去世至2010年5月4日期间,孙某共取得养老金、企补收入及利息收入52734.19元,同期该账户还发生了30笔金额不等的支取记录,最后一笔支取记录发生在2010年4月19日,支取后账户余额5605.83元,至2010年5月4日,该账户余额未发生变动。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周某涛,房屋登记时间2009年6月22日,登记的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房屋建筑面积109.3平方米。周某涛提交的房款发票记载房屋价格为111923.2元,付款单位为周某涛,发票开具日期2009年7月1日。周某涛还提交了一份收据,收据开具年份为2009年,交款人为周某涛,交款内容为维修基金3410元、测绘费149元、登记费40元,合计金额3599元。周某文主张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购房时均使用了周某涛的工龄进行购房款折抵,经周某文申请,本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调取了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档案,向北京K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调取了周某涛购买二号房屋时的购房档案材料。就一号房屋,不动产登记部门档案材料中包括了一份《住宅户型买卖协议》,一份《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前述《部分住宅户型买卖协议》由H公司(甲方)与孙某(乙方)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出一号房屋,该套房屋建筑面积65.88平方米。二、房款按房改现行价格每平方米1560元计算。就二号房屋,K公司提供的购房档案材料中包括一份《住宅楼买卖协议》,一份周某祥工龄证明,一份孙某工龄证明。前述《住宅楼买卖协议》由K公司(甲方)和周某涛(乙方)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出售二号房屋,该套房屋建筑面积109.30平方米。……。四、计算方式:房款=总建筑面积*1560元-实际工龄折扣。周某祥同志的连续工龄为34年。双方对上述调查结果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周某文主张上述调查结果可以证明孙某购买一号房屋时支付的购房款来源于周某祥和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中50%的份额应属于周某祥的遗产,而二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周某祥的工龄,该工龄对应的房产价值应属于周某祥的遗产;三被告主张二号房屋中周某祥工龄对应总房款的比例应当为22%,一号房屋中没有周某祥的遗产份额,应属于孙某在周某祥去世后取得的个人财产。评估机构就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的市场价值分别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一号房屋在评估时点(2021)的市场价值为单价78695元/平方米,总价518.44万元;二号房屋在评估时点(2021年)的市场价值为单价78674元/平方米,总价859.91万元。各方对估价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另查,2012年,周某文以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将孙某、周某玲、周某涛诉至本院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北京市朝阳区三号房屋要求分得补偿款289200元,由孙某支付;2.孙某名下存款要求分得154118.62元;3.B公司给的周某祥和孙某预购房延期补偿款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为2184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为51120元,要求分得9120元;4.周某祥的抚恤金40000元,要求分得5000元;5.房屋自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开始出租的租金每月4500元,要求予以分割。2013年4月9日,本院作出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号房屋一切权利归孙某所有,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周某文、周某玲、周某涛折价款各二十八万九千二百元;二、周某祥、孙某名下存款归孙某所有,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周某文、周某玲、周某涛各十万元;三、关于北京市朝阳区三号房屋预购房延期补偿款七万二千九百六十元归孙某所有,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周某文、周某玲、周某涛各九千一百二十元;四、抚恤金四万元归孙某所有,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周某文五千元,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周某玲一万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周某涛一万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五、由周某玲控制的北京市朝阳区三号房屋租金归周某玲所有,周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孙某三万九千零六十二元五角,周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周某文七千八百一十二元五角,周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周某涛七千八百一十二元五角;六、驳回周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该案中查明,周某祥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在2008年因理财产品到期入账311160元;2008年4月22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显示周某祥死亡后在银行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周某文、周某玲、周某涛均声明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该遗产由孙某继承;此后,周某祥名下账户内的300000元转移至孙某名下。裁判结果一、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一切权利归被告周某涛所有,被告周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周某文支付周某祥工龄的折价款45万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就诉争的一号房屋,周某文主张孙某购买一号房屋时支付的购房款属于周某祥与孙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结合一号房屋购房款的交纳时间以及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孙某在支付一号房屋购房款之前已经通过继承周某祥遗留存款的方式获得了300000元款项,该款项属于孙某个人所有,而自孙某获得该款项至2010年5月4日支付一号房屋购房款之日仅时隔两年,加之孙某个人每月均有固定的退休金等收入,因此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购买一号房屋时支付的购房款中包含了未经分割的周某祥遗产份额,故法院对周某文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诉争的二号房屋,结合二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性质、法院调取的二号房屋购房档案材料,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周某涛以成本价购买二号房屋时使用了周某涛的工龄,并因此获得了工龄优惠,该工龄优惠应认定为专属于周某祥个人的财产性利益,并作为周某祥的遗产予以继承。就二号房屋中周某祥工龄优惠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二号房屋在2009年5月18日的房屋市值由于缺乏数据而无法做出评估结论,故法院将不考虑周某祥及孙某二人工龄的情况下,按照售房档案记载的房屋价格计算公式计算所得出的房屋价格视为购房时的房屋市值,据此确定周某祥工龄优惠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并在此基础上,结合二号房屋在评估时点的市场价值酌定周某祥工龄优惠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为180万元,故周某文应分得该财产价值的四分之一即45万元;又因二号房屋买受人为周某涛,房屋亦登记在周某涛名下,孙某、周某玲均表示将应归于二人的周某祥工龄所对应财产价值由周某涛继承所有,故周某涛应向周某文支付前述45万元。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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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登记父亲名下父亲将其过户部分子女其他子女起诉要回纠纷
诉讼请求:1.确认张某鹏与被告张某君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张某鹏于2012年6月25日将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过户至被告张某君名下的行为无效;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张某鹏与母亲郭某燕于1996年12月20日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自住公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鹏名下。张某鹏于2016年3月28日去世,郭某燕于2019年8月去世,二人去世后其子女对遗产继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解遗产情况,原告于2020年12月通过房管部门调档,得知2012年6月张某鹏与被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以24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并办理了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系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鹏未经郭某燕同意擅自处分案涉房屋,张某君作为子女应当知道郭某燕系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其与张某鹏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的行为明显存在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应属无效。张某君无权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案涉房屋作为张某鹏与郭某燕的遗产,应由二人的法定继承人即张某霞、张某君、张某玲、张某江四人共同共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张某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父母是自愿通过合法手续把房子卖给张某君,父母有权处理其财产,案涉房屋不属于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某玲、张某江述称,父母生前就说要把案涉房屋给张某君,房屋办理过户的事情当时没有跟张某玲、张某江说,办理完过户以后张某君告知了张某玲、张某江,二人对该事情也无异议。在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到父亲离世期间,大家都没有对案涉房屋提出争议。如果像张某霞所述,母亲有异议的话也会提出。事实上,母亲也是对过户表示认可的。同时,张某玲、张某江与父母接触过程中也能看出父母都是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张某君,而且过户是在父母生前办理的,是父母的财产,不是遗产,父母有权处置自己的财产。法院查明张某鹏与郭某燕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三女一子,分别是长女张某玲、次女张某江、三女张某霞、长子张某君。张某鹏于2016年3月28日去世、郭某燕于2019年8月26日去世。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张某鹏与郭某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6年购买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性质为公有住房,由于张某鹏当时系职工,故将其工龄折算后,以成本价23410.65元购买取得,2000年6月1日案涉房屋登记在张某鹏个人名下。庭审中,各方确认郭某燕没有固定职业。2012年6月21日,张某鹏(出卖人)与张某君(买受人)就案涉房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鹏以24700元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张某君,2012年6月25日张某君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现张某霞以郭某燕继承人的身份,主张2020年12月份才知道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张某君名下的事实,认为张某鹏和张某君恶意串通买卖案涉房屋,损害了房屋共有人郭某燕的利益,故张某霞作为郭某燕的继承人之一,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张某鹏与被告张某君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过户行为无效,并判令案涉房产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主要依据系张某霞从不动产事务登记中心调取的“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中问:“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包括夫妻共有)”,张某鹏、张某君均答:“否”。张某霞据此主张张某君与张某鹏明知案涉房屋属于张某鹏与郭某燕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的情况下,没有如实回答问题,构成恶意串通。张某君则抗辩称当时办理过户和交纳税费时,其父母均在场,父母对于案涉房屋买卖事宜均知晓,不构成恶意串通,并申请了妻子林某云出庭作证,详细说明办理案涉房屋过户及税费交纳的过程以及父母全程在场配合工作人员。张某霞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有利害关系。本院根据张某君的申请,调取了案涉房屋于2012年进行买卖的全部档案材料,没有发现有关于郭某燕参与案涉房屋买卖、过户的信息。关于为何张某鹏将案涉房屋以24700元价格出卖给张某君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原因,张某君称父母1996年购买案涉房屋时,就有意向说将来房子是给张某君的,因为其是家中唯一男孩。而且张某君称,其一直对父母照顾有加,父母生前也多次表示把案涉房屋给张某君。由于父母生前一直生活居住在案涉房屋里面,2012年房屋过户到张某君名下后,张某玲、张某江及其母亲郭某燕对该事情都是知晓的,没有异议。父亲张某鹏于2016年去世,母亲郭某燕于2019年去世,期间郭某燕及张某君的姐妹都没有就案涉房屋产生争议,说明大家对该房屋是没有争议的。关于为何在“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中问:“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包括夫妻共有)”,张某鹏、张某君均答:“否”这一情形,张某君认为由于其与张某鹏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而且事实上案涉房屋系由张某鹏的工龄折算购买的公房,母亲郭某燕一直没有工作,且案涉房屋登记在张某鹏个人名下,故张某鹏想当然的认为这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玲、张某江认可张某君所述,认为房子过户的事情母亲郭某燕早已知晓,这也是郭某燕一直以来的意思表示,因为父母本身就偏爱张某君,张某玲、张某江也早已知晓房屋过户至张某君名下的事实,二人均无异议。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现郭某燕已去世,张某霞作为其继承人主张张某鹏与被告张某君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过户行为无效,主体适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鹏与张某君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郭某燕的合法权益。对此,法院认为虽然张某鹏与张某君在“房屋登记询问笔录”答道案涉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张某君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再结合张某鹏的年龄,法院认为不宜对张某鹏、张某君附加过于苛责的义务。同时,再结合自案涉房屋过户至郭某燕于2019年去世期间,郭某燕一直生活在案涉房屋中,现没有证据证明郭某燕对案涉房屋权属问题与张某君产生过争议。且张某鹏于2016年去世后各方亦未就案涉房屋继承问题产生争议。再加上张某玲、张某江亦证明父母生前就有将案涉房屋给张某君的想法且在生前付诸行动的各种情形来看,张某霞仅凭张某鹏与张某君在“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中答道案涉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无法证明张某君与张某鹏构成恶意串通,损害郭某燕合法权益。故张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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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包工头承担不起赔偿怎么办
,由工伤保险赔付,用人单位没有购买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赔付,用人单位不赔偿的,劳动者可向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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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程序是什么?
休但按规定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贷款条件:(一)具有本市、县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二)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三)能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二手房等)的有关证明材料(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具有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物;(五)具有相当于所购住房价款的20%以上的首期付款,或者具有所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工程款的20%以上的自有资金;同意在受托银行设立还款账户。贷款额度: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程度和还款能力在借款人购买、建造住房价值的80%(含)以内或翻建、大修金额的80%(含)以内确定,最高一般不超过30万元。贷款期限:由委托人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贷款年限可延长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10年。贷款程序:借款人凭有效购(建)住房资料、首期付款凭证向中心领取申请表,填写并提交所需有效证明材料,中心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中心准予贷款后,借款人与中心委托的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并到房产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生效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资金划入指定账户。从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每月还款额存入还款账户,逾期归还,则另加收罚息。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到原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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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自动离职发生的劳动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4、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劳动争议;5、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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