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罪律师诉讼案例模板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刑事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20年11月13日
法院名称:枣阳市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姓名:乔方
律师事务所名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乔方
审稿(实名,逐级):襄阳市律师协会
检索主题词:故意伤害犯罪纠纷
二、案例正文采集
故意伤害犯罪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的小女儿王某与被害人杨某因婚姻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为此,杨某多次发短信、在公路上喷漆辱骂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人,并刨了王某某家的祖坟。王某某多次报警,杨某枣阳市公安局的二次行政处罚。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大女儿王某所居住的襄阳市朱集镇有人喷漆辱骂大女儿,便怀疑是杨某所为。次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妻子廖某某、女儿、女婿及其弟弟、女儿的朋友等人到枣阳市杨某家中,准备找杨某父母协商此事。去后发现杨某在家中卧室内,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耿氏兄弟将杨某按在床上,廖某某与新市派出所联系,王某某走到卧室后与杨某发生争吵,就走到杨某腿旁,拿撬棍殴打杨某脚部,又搧了杨某两巴掌,后离开卧室,致杨某面部及双足损伤。经鉴定,杨某的伤残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投案,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你院审理的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根据我国《律师法》第28条、第36条、第37条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依法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
庭审前通过会见被告人、核实情况,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通过阅卷,特别是今天的庭审调查,我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现结合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表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认罪认罚,可减少10%刑罚。被告人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够向办案机关如实、坦白地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悔罪,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希望法庭予以从轻量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此案,对被告人可减10%的刑罚。
二、本案虽然造成被害人杨某轻伤二级的结果,但是,纵观全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一是被害人杨某在公路、树干、电线杆等公共场合到处喷漆写字辱骂被告人及其亲属;二是被害人杨某挖被告人的亲属祖坟,破坏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风尚;三是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有挑衅行为,且杨某已经因上述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此被害人对纠纷的产生和造成自己轻伤结果具有明显的过错,此情节可以减轻被告人王某某10%至30%的刑罚。案发时,被害人杨某有辱骂和攻击行为,激起被告人愤怒,诱发被告人殴打其足部。现被害人已经治愈出院,恢复健康。
三、被害人与被告人系翁婿关系,因亲属之间发生矛盾致一方轻伤的,可减少20%以下的刑罚。被告人是一个家庭支柱,其家境贫困,靠薄地养家糊口,维持生活,且上有老人需要侍奉,赡养,请求法庭考虑对其减轻处罚,以尽人子之孝道。
四、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投案自首。按照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告人在本案中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五、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且系亲属关系,可以从轻处罚。
六、在《新市镇人大代表联名保函》和新市镇山头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讲清了被告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发生矛盾的过程、家庭情况等,被告人是一个诚实守信的农民,平时为人善良、本分,没有现实危险性,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属于亲属矛盾引起家庭纠纷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也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按照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考虑到本案被害人也有明显的过错行为,激起了被告人愤怒,一时冲动,将其致伤。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坦白交待,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有父母需要供养。因此恳请人民法院给予被告人一个悔过从新的机会,在此辩护人建议刑为8个月有期徒刑,或者判处10个月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以上意见,请法庭考虑并采纳。
此致
枣阳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乔方律师
2020年10月15日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354.47元的80%,即1468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对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文书】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0)鄂0683刑初344号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律师在每个阶段都极尽努力和争取,才赢得了一个好的判决结果:
1、在侦查和报捕期间,辩护律师除了会见以外,还奔走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递交了书面的法律意见。
2、审查起诉阶段,联系被害人做了一定的工作。
3、在审判阶段,与法官充分沟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缩短进程,做好安抚工作,当庭在原来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基础上,酌定量刑10个月。
【结语和建议】
一是当事人的亲属能够及时聘请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已经与承办人联系和沟通,争取到最佳时机,提出了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
二是当事人的亲属知道应该怎么支付律师费。该花的钱必须要花才行。关键时刻,需要尊重律师和律师的劳动,听从律师的合理安排。
三是此案在律师的建议下,犯罪嫌疑人亲属完全信任和全力配合律师的工作,所以,才比较好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