羊某某诈骗犯罪律师诉讼案例模板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刑事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20年12月7日
法院名称: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姓名:乔方
律师事务所名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乔方
审稿(实名,逐级):湖北省律师协会
检索主题词:诈骗犯罪纠纷
二、案例正文采集
诈骗犯罪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20年2月,被告人羊某某在互联网上冒充网警接受他人诈骗报案,后以退款被骗金额需要刷流水解冻账户、激活账户、资金转移安全账户为由,让被害人将钱转账到自己控制的杜彩虹等人的银行账户,后又指使杨某某帮忙取款。羊某某共诈骗作案3起,骗取赃款共计95207元,均已挥霍。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羊某某到湖南省海口市铁路公安处某某车站派出所投案。
在辩护律师的劝导和帮助下,2020年11月15日,被告人羊某某赔偿被害人阳某39988元,取得阳某的谅解。后又退赃退赔55219元。
【辩护意见】
关于羊乃博涉嫌诈骗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父亲羊学礼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羊乃博本人同意,由乔方律师担任被告人涉嫌诈骗罪的刑事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本律师在庭审前,通过会见被告人并阅卷,核实并分析相关证据材料,现结合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羊乃博自愿认罪认罚,对诈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坦白交代了其诈骗犯罪的全过程,构成坦白和如实供述。其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希望法庭按照速裁程序予以从轻量刑。
二、本律师认为,被告人羊乃博属于不懂法的法盲,无知则无畏,其犯罪符合一般诈骗罪的特征,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三、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羊乃博得知其诈骗被上网通缉后,立即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向办案机关如实地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悔罪,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在犯罪后,其亲属主动积极筹集资金,退赃退赔受害人全部损失,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已经获得受害人谅解,请求法庭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五、羊乃博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历史清白,没有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客观情况,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刑法原
则,建议对羊乃博以诈骗罪定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辩护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乔方律师
2020年12月4日
【判决结果】
被告人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羊某某的刑期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文书】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鄂0683刑初55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羊某某,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0319921208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某某小区某某栋某某号。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7日被抓获,同年11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枣检刑诉(2020)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2月,被告人羊某某在互联网上冒充网警接受他人诈骗报案,后以退款被骗金额需要刷流水解冻账户、激活账户、资金转移安全账户为由,让被害人将钱转账到自己控制的杜彩虹等人的银行账户,后又指使杨某某帮忙取款。羊某某共诈骗作案3起,骗取赃款共计95207元,均已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4日,被害人吴某某受骗后在网上报警,通过QQ添加羊某某冒充的“网警”后向其报案,羊某某以退款被骗金额需要刷流水解冻账户为由,让吴某某转账8000元到杜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000元、30110元到梁某某(另案处理)银行账户。
2、2020年2月18日,被害人孔某某受骗后在网上报警,通过QQ添加羊某某冒充的“网警”后向其报案,羊某某以退款被骗金额需要激活账户为由,让孔某某转账2万元,孔某某分两次向杜某某到杜某某银行账户转款2999元、12110元。
3、2020年2月21日,被害人杨某某受骗后在网上报警,通过QQ添加羊某某冒充的“网警”后向其报案,羊某某以退款被骗金额需要转账到安全账户为由,让杨某某转账,杨某某向杨某(另案处理)银行账户转款39988元。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羊某某到湖南省海口市铁路公安处某某车站派出所投案。
2020年11月15日,被告人羊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39988元,取得杨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指认取款银行、交款地点和所取现金的照片;被害人吴某某、杨某某、孔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羊某某、羊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微信和QQ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凭证、转账汇款截图、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本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羊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羊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主动积极筹集资金,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对其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现被告人羊某某已退赔吴某某损失40110元、孔某某损失15109元。2020年11月21日,被告人羊某某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羊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且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金龙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羊某某的刑期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有保
审判员:孙俊波
审判员:张桂菊
二0二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 鹏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律师在每个阶段都极尽努力和争取,才赢得了一个好的判决结果:
1、在侦查和报捕期间,辩护律师除了会见以外,还奔走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递交了书面的法律意见,结果,办案机关更改了诈骗罪名,重新定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比较轻的罪名。
2、审查起诉阶段,联系被害人退赃和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
3、在审判阶段,与法官充分沟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缩短进程,做好安抚、退赃和缴纳罚金工作,当庭在原来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次减少量刑2个月。
【结语和建议】
一是当事人的亲属能够及时寻找和聘请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已经与承办人联系和沟通,争取到最佳时机,提出了对被告人羊某某有利的情节,有利于对被告人的辩护。
二是当事人的亲属明白事理,知道怎么花钱支付律师费,对律师的辛勤劳动和意见比较尊重。该支付的律师费,应当毫不犹豫支付。关键时刻,需要尊重律师的建议和意见,听从律师的合理安排。
三是此案在律师的建议下,犯罪嫌疑人亲属完全信任和全力配合律师的工作,律师通过与三被害人多次沟通,已经达成共识,退赃退赔和认罪认罚都做到了,律师与法官交换了意见,所以,才有更好的辩护效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