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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合同纠纷再审案件成功案例

合同纠纷
2016-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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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当事人合同纠纷案历经一审判决、二审调解结案,但到执行阶段才发现中了案件对方当事人的圈套:对方当事人让没有偿还能力的其中一人自认承担责任,而其他有赔偿能力的责任人却钻法律漏洞逃避了赔偿责任,致使原告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根本无法执行,使得法律文书实际上成为一纸空文。当事人及家人向富有办案经验和高度责任心的陈新律师请求帮助。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尤其二审的调解结案,依据法律规定推翻全案的难度实在很大,几乎没有任何改判的希望。当陈新律师看到当事人无奈和渴望的神情,又从头到尾将案件仔仔细细了解一遍,终于在当事人不经意的一句话中发现了突破口,当事人顿时为之精神一振,决定立即委托律师办理,后经过陈新律师艰苦努力,克服重重困难,终于使死案柳暗花明,使得判决能够得以执行,较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汴民再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某,男,汉族,1984年6月9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某某镇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1950年4月13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某某镇某某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某,女,汉族,1986年4月2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某某镇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1950年4月13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某某镇某某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女,1973年12月16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某某镇某某村。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某,男,1975年11月7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某某镇某某村。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某,女,1991年3月13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某某镇某某村。 申请再审人任某某、黄某某与被申请人杨某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某、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 8日作出(2012)兰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汴民终字第1132号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任某某、黄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汴民申字第13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陈新,申请再审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陈新,被申请人杨某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任某某、黄某某诉称,黄某某夫妇与黄某某在兰考合办一所幼儿园。我们的儿子任某某在黄某某,杨某某、黄某的幼儿园上学已有一年半时间,每月托费及接送费共计一百八十元。该幼儿园包接包送,每天早上从约定的地点,用校车接走,下午再送到预定地点。2012年5月18日下午,小孩没送回约定地点,而是被一个陌生男子接走,后经核实小孩被人害死。任某某、黄某某将儿子送到黄某某、杨某某、黄某的幼儿园接受教育服务,双方约定幼儿园对孩子包接包送,黄某某、杨某某、黄某就有义务负责将任某安全送到家中或约定地点,但黄某某、杨某某、黄某不完全履行义务致使任没被送到约定接送地点而遇害。黄某某、杨某某、黄某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保护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某、杨某某、黄某连带赔偿任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丧葬费15151元、精神慰抚金50000元,共计197231.6元,并返托管教育费1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黄某某辩称,幼儿园是杨某某个人开办的,黄某某受杨某某雇佣为其处理对外公关事务,与杨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夫妻关系。任某某、黄某某起诉黄某某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任某某、黄某某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黄某某辩称,幼儿园是杨某某个人开办的,黄某某与杨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黄某某是杨某某雇佣的教师,负责该幼儿园的教育。任某某、黄某某起诉黄某某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任某某、黄某某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杨某某辩称,幼儿园是杨某某开办的,黄某某、黄某某是杨某某雇用的人员。关于任某某遇害一事,任某某、黄某某应负不可推卸的责任,任某某、黄某某长期在外打工,任某某随一起爷爷奶奶生活,其家属经常违反幼儿园教学及管理制度不断变更接送人。经与其家属多次协商,其家属口头允诺近亲属可寄送小孩。况且任某某是被其姑父接走杀害的,是幼儿园无法避免的,幼儿园并不包接包送,而是幼儿园接送及家属亲自接送相互交替,并没有约定固定的时间和地点,另外,任某某、黄某某依照合同纠纷请提起的诉讼,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因任某某是其姑夫的加害行为造成的死亡:任某某、黄某某应当直接起诉加害人,幼儿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0月26日,杨某某在兰考县教育体育局办理了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在兰考县某某村开办了幼儿园。黄某某、黄某某是杨某某的雇佣人员。任某某、黄某某之子任某某从2010年一直在该幼儿园上学,每月托费及接送费共计180元,任某某的教育费已预交到2012年6月18日。该幼儿园对所托管的学生实行车接车送,即每天早上从约定的地点用校车接走,下午再送到约定地点,有时也可由学生的近亲属接送,但未给接送人办理接送卡;2012年5月18日下午,任某某被其姑夫黄某某(与其姑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并已分居)从该幼儿园接走并杀害。现黄某某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2年6月5日,任某某、黄某某以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未尽托管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人连带赔偿任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托管费共计1 9 7 4 1 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任某某、黄某某之子任某某在杨某某开办的幼儿园接受托管教育,并交纳了教育费用,任某某、黄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即形成了托管教育服务合同关系,任某某在幼儿园期间,杨某某有义务保证其健康安全,该幼儿园未给接送人办理接送卡,不能保证接送人持卡接送,致使任某某、黄某某之子任某某被他人接走后遇害,杨某某作为幼儿园业主对任某某、黄某某之子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任某某、黄某某要求杨某某赔偿任某某死亡赔偿金1 3 2 0 8 0.6元、丧葬费1 5 1 5 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杨某某因处理任某某的后事而垫付的费用3 3 7 1元应予扣除,杨某某赔付任某某、黄某某后可向加害人追偿;因任某某、黄某某是基于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其要求杨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因任某某、黄某某向幼儿园预交教育费到2012年6月17日,而任某某于2 0 1 2年5月1 8日遇害,双方因任某某死亡而终止服务合同,任某某、黄某某预交的一个月教育费1 8 0元,杨某某应予以返还。因该幼儿园系杨某某个人开办,黄某某、黄某某作为幼儿园的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任某某、黄某某要求黄某某、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 0 1 2)兰民初字第1 2 6 2号民事判决: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某某、黄某某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丧葬费1 5 1 5 1元及托管费1 8 0元,共计1 4 7 4 1 2元,扣除已付的3 3 7 l元,应付1 4 4 0 4 1元。二、驳回任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 2 4 8元,任某某、黄某某承担1 0 5 0元,杨某某承担3 1 9 8元。 杨某某上诉称,一、该案是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并未明确,认定合同纠纷却适用侵权法,又适用合同法,适用法律错误;二、任某某、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存在瑕疵: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幼儿园实际并没有接送义务;四、本案的责任应由具体侵权人黄某某承担,任某某、黄某某对任某某的监护权并没有转移,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不能让杨某某全部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任某某、黄某某辩称本案是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任某某、黄某某将孩子到杨某某的幼儿园,双方形成一种服务教育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黄某某辩称幼儿园只有补偿责任,幼儿园是家长接送和幼儿园接送相结合,致害人是小孩的姑父,小孩遇害是其家庭矛盾造成的。本院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杨某某于2013年2月8日前一次性赔偿任某某、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七万元,如杨某某未如期履行,则杨某某应赔偿过任某某、黄某某九万元。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任某某、黄某某之子遇害一事已无纠纷。一审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任某某、黄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 2 4 8元,减半收取2 1 2 4元,由杨某某负担。本院以(2 0 1 2)汴民终字第1 1 3 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中,任某某、黄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调解时,任某某、李某某持有的不是任某某、黄某某亲自签名按指印的委托书,二人不具有代理权,调解协议无效。二、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合伙成立兰考县某某某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没有尽到自己的管理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申请人孩子被害,该幼儿园及合伙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再审判决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三人连带赔偿任洪慷、黄桂梅损失,损失数额按一审诉讼请求。 杨某某辩称,一、二审委托书若不是任某某、黄某某本人所签,是代理人任某某及律师造假。应交公安机关追究责任,同时应鉴定是否系本人的指印。二、幼儿园接送制度,不允许陌生人接走小孩,任某某是由其姑夫接走的,作为院长,有一定的责任,愿意承担责任并尽最大的努力偿还。 黄某某辩称,一、关于二审代理人代理权问题,同意杨某某意见。二、黄某某不是幼儿园的合伙人,是幼儿园的临时雇佣人员,不应承担责任。三、接送任某某的人经常更换,凶手黄某某作为任某某的姑夫也曾接过,任某某遇害是因任某某、黄某某的家庭矛盾引起的,任某某、黄某某的家人未及时向幼儿园通报情况,导致悲剧发生,应由直接侵权人黄某某承担责任。 黄某某辩称,本案的责任主体应是幼儿园,黄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任某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二审时提交法庭的任某某、黄某某指印并非任某某、黄某某本人的。 兰考县某某某幼儿园于2 0 0 9年1 0月2 6曰经兰考县教育体育局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颁发办学许可证成立,校长为杨某某,该幼儿园未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兰考县某某某幼儿园因出事于2 0 1 2年5月2 8日被兰考县教育体育局将办学许可证收回,限期整改,并停办至今。 在黄某某故意杀人一案的侦查卷宗中,2 0 1 2年5月2 1日黄某某、杨某某在分别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黄某某称杨某某是其妻子,某某某幼儿园是杨某某开办的,杨某某称黄某某系其丈夫,某某某幼儿园是她开办的;黄某某在2 0 1 2年5月1 9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某某某幼儿园是其和黄某某开办的。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人任某某、黄某某一审起诉时依据的是合同法,一审也是根据合同法进行裁判的,故本案的案由应属于合同纠纷,一、二审将之定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二审调解书的效力问题,当事人依法享有是否调解及决定调解内容的权利,如当事人不能到庭,经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亦可行驶此项权利。经询问本案任某某、黄某某二审时的“代理人”,二审时任某某、黄某某在外地打工,委托书上的签名系由他人代写。委托书上时间系2012年11月22日,二审开庭时间是2012年11月23日,显然指印并非任某某、黄某某所按,故二审调解时代表任某某、黄某某进行调解的代理人并未获得相应的授权,调解书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依法应属无效,应予撤销。 本案任某某、黄某某之子在兰考县某某某幼儿园接受教育,幼儿园负有保障其安全之义务,因幼园管理存在漏洞,致使任某某被黄某某接走并杀害,对此幼儿园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在本案中,兰考县某某某幼儿园虽经教育主管部门办理了许可证,但并未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其主体资格欠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开办人承担。杨某某作为幼儿园的申办人及园长,对因任某某被杀害给任某某、黄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与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均认可双方系夫妻关系,故黄某某对于杨某某与其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应与杨某某共同承担。黄某某认可其是幼儿园的开办人,也应与杨某某共同承担责任。故任某某、黄某某要求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黄某某、黄某某认为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幼儿园未严格执行幼儿接送制度,管理存在漏洞,致使任某某被黄某某接走并杀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任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黄某某的犯罪行为,幼儿园的管理漏洞只是任某某死亡的间接原因。一审判决未考虑以上因素,判决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共同承担4 O%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丧葬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再审按此计算赔偿数额,但杨某某因处理任某某的后事而垫付的费用3371元应予扣除。综上,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应共同赔偿任某某、黄某某的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 3 2 0 8 0.6元+丧葬费1 5 1 5 1元)×4 0%一3 3 7 1元=5 5 5 2 1.6 4元。因双方合同终止,任某某、黄某某预交的一个月教育费1 8 0元,应予退还。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调解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书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_: 一、撤销本院(2 0 1 2)汴民终字第1 1 3 2号民事调解书及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 0 1 2)兰民初字第1 2 6 2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某某、黄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 5 5 2 1.6 4元(已扣除支付的3 3 7 1元),返还任洪慷、黄桂梅托管费1 8 0元。 三、驳回任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 2 4 8元,任某某、黄某某承担3 0 4 8元,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承担1 2 0 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 1 2 4元,任某某、黄某某承担1 5 2 4元,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承担6 0 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新生 审判员 张文学 审判员 关小强 2015年5月21日 书记员 张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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