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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刚律师
王伟刚律师
云南-普洱
高级合伙人律师

XX、A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21-05-18|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刑终735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瑶族,1978年3月6日出生,云南省江城XX人,A,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江城XX,2015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个旧市看守所, 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瑶族,1983年3月25日出生,云南省江城XX人,A,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江城XX,2015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个旧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B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云刑终168号刑事裁定,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6)云25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等二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XX、A及辩护人B、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XX、A分别携带装有毒品可疑物的背包,各自从普洱市XX出发,采取绕关避卡逃避检查的方式,欲将毒品运输到红河州元阳县南沙XX,次日17时许,被告人XX、A各自驾乘摩托车在经过个旧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元阳县至绿春县二级公路上的查缉点时,不顾民警停车检查的示意,强行冲卡,民警随即驾车追缉,二被告人分别被民警在元绿公路19公XX、者那村路段一公XX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XX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3包,从XX所穿衣服口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小包,从被告人A携带的灰绿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2包,经称量和鉴定,从XX包内和所穿衣服口袋内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片剂、海洛因和鸦片,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7281.39克,A净重1759.07克,鸦片净重1.04克,从A包内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片剂、海洛因和鸦片,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096克,A净重2102克,鸦片净重124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XX、A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A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从XX处查获并扣押的毒品9041.5克、假币200元、摩托车1辆、手机1个、背包1个、现金人民币950元,从A处查获并扣押的毒品6322克、摩托车1辆、手机1个、背包1个,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上诉称:本案有其他涉案人员在逃,其不是主犯,其和A均是帮他人运输毒品,作用相当,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A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XX、A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应予惩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7时许,上诉人XX、A分别携带装有毒品的背包,各自驾乘摩托车途经个旧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元阳县至绿春县二级公路上的查缉点时,不顾民警停车检查的示意,强行冲卡,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XX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2包,从XX所穿衣服口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小包,经称量和鉴定,从XX包内和所穿衣服口袋内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片剂、海洛因和鸦片,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7281.39克,A净重1759.07克,鸦片净重1.04克,从被告人A携带的灰绿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2包,经称量和鉴定,从A包内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片剂、海洛因和鸦片,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096克,A净重2102克,鸦片净重124克,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XX、A被抓获情况,查获的毒品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对从XX、A所携带的包内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和取样送检,经称量和鉴定,从XX内和所穿衣服内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片剂、海洛因和鸦片,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7281.39克,A净重1759.07克,鸦片1.04克,从A包内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片剂、海洛因和鸦片,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096克,A净重2102克,鸦片净重124克,查获的毒品及物品均已依法扣押, 3.通话清单证实两名被告人各自的通话情况,两人所持手机案发前无相互通话记录, 4.现场检查报告,证实民警抓获XX、A后,于同日对XX、A进行尿液检测,采取尿液∕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方法,二人的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5.辩认笔录,证实经对照片混杂辨认,XX、A相互辨认出对方, 6.被告人供述 (1)XX供述:2015年5月12日,受“张姓男子”的安排,带毒品到元阳县南沙XX,在村子附近,该男子拿了装有毒品的双肩包给其,让其和同村的“温”骑乘摩托车上路,出寨子500米左右遇到了同村的A等人,就约着一起上路,到江城XX时,其把包交给“温”,“温”拿着包绕过检查站,其骑摩托车通过检查站后等着“温”,一路都是采用相同的办法A避卡,第二天快到南沙时,有警察在路上检查,“温”载着其骑车冲卡,警察开车追,后来其被抓获, (2)A供述:2015年5月12日13时许,为获取报酬,其和同村“得鬼”受一个江城的女人安排运毒品到元阳县南沙,该女子拿了装有毒品的一个绿色双肩包给其,其背着包和“得鬼”一起骑摩托车上路,走出1公里左右遇见了同村的XX等人,五人分别骑乘三辆摩托车前行,路上绕关避XX,次日17时多,其骑摩托车快到南沙时,发现有警察在路上设卡检查,就骑着摩托车冲过去,后被抓获, 7.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A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携带毒品进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XX所提本案有其他涉案人员在逃,其不是主犯,其和A均是帮他人运输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上诉人A所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在运输毒品过程中,XX、A各自携带毒品分别驾乘摩托车,为逃避公安机关追查,采取绕关避卡方式运输毒品,遇到民警查辑时,强行冲卡逃避检查,该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抓获经过、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XX、A亦供认主要犯罪事实,足以认定,鉴于本案中确有其他涉案人的存在,且XX、A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对XX可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对上诉人XX及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从轻判处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XX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刑初1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XX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及第三项,即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从XX处查获并扣押的毒品9041.5克、假币200元、摩托车1辆、手机1个、背包1个、现金人民币950元,从A处查获并扣押的毒品6322克、摩托车1辆、手机1个、背包1个,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刑初1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X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陈 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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