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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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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普洱
高级合伙人律师

A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21-05-18|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8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曾用名A,男,1997年11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7年9月24日被普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4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A在G8511国道普洱隧道停车区,被普洱市XX侦查员抓获,先后从A体内排出50颗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337.5克, 庭审中,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有自首情节,属从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被告人A携带毒品乘坐车牌号为云D×××××的白色越野车前往昆明,当日10时10分许,途径G8511国道普洱隧道停车区时,被普洱市XX侦查员抓获,先后从A体内排出50颗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337.5克,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A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普洱市XX案件侦查队侦查员,在G8511国道普洱隧道停车区处抓获被告人A的经过, 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干警提取了被告人A运输的毒品, 4、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被告人A所运输的毒品,A净重为337.5克, 5、指认笔录、收缴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A对其运输的被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无异议, 6、刑事技术鉴定书、提取检材笔录,证实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被告人A的面对其运输的毒品提取了十份检材,经检验,被告人A所运输的毒品确系海洛因,侦查机关已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被告人A,其无异议,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37.5克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同时扣押了被告人A的手机一部, 8、排毒记录,证实从2017年9月24日12时08分至2017年9月26日14时21分,被告人A6次排毒,共排出毒品可疑物50坨, 9、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A的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吗啡呈阳性,A对检测结果无异议, 10、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4日,其驾驶云D×××××载着被告人A等6名乘客从景洪前往昆明的途中,在普洱隧道的服务区被民警拦停,并将一名可疑乘客带到医院检查,发现其体内吞有毒品, 11、被告人A在侦查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其交代,2017年9月20日左右,因为我在支付宝上欠了钱,没有钱还了,我在QQ上搜“缺钱”的群,就有一个“缺钱找我”的QQ群,我就加了进去,进去以后就有一个男的找我聊天,问我要不要带货,300克有10000元钱,我说带,他就让我到昆明再联系他,当天我就自己从南京坐飞机到了昆明,我到了昆明后在一个酒店住了一晚,9月21日我坐车到了景洪再到XX,到了打洛以后就有一个傣族男子来接我,他把我带到打洛后面的山上,又有另外一个男子来接我,这个男的就骑摩托把我带到了缅甸的一个小镇,2017年9月23日,一个叫“A”的男子叫我将毒品吞入体内,24日早上,在普洱出去的高速路上的一个停车区被边防民警查获, 以上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A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在我国境内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A在被民警询问时,并未如实供述其体内藏有毒品,而是在医院照了X光后才承认自己体内藏有毒品,A不具备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A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A独立完成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也无证据证实本案有主犯的存在,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2032年9月23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37.5克,扣押的被告人A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张 荭 人民陪审员  周德光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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