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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刚律师
王伟刚律师
云南-普洱
高级合伙人律师

A、B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21-05-18|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71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A,男,1987年8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县,2018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嘉善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嘉善县,2018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2018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开远XX律师,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8〕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指定辩护人B、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D、被告人E及其指定辩护人F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8年1月12日凌晨2时,被告人A、B、C共同携带藏匿于其三人体内的毒品海洛因289克、350克、309.3克途经昆明准备前往成都途中,在昆明空港经济区飞麒宾馆被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C明知是毒品仍共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A、B、C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A、B、C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A的辩护人以A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等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A的辩护人以A并非毒品所有者,地位从属,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等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A的辩护人以A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等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A、B、C明知是毒品仍共同藏带海洛因乘车到达昆明,并入住昆明空港经济区飞麒宾馆,准备乘坐次日8时“MU5841”航班前往成都,2018年1月12日凌晨2时,民警在该宾馆8301房间将三被告人抓获,经“X”光机检查,从A体内查获海洛因289克,从A体内查获海洛因350克,从A体内查获海洛因309.3克,所查获的海洛因共计净重948.3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身体检查笔录、住宿证明材料、“王某”的身份证、提取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被告人A、B、C有运输毒品的重大嫌疑,民警于2018年1月12日在昆明飞麒宾馆将三被告人抓获,经“X”光机检查,从三人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以及被查获时被告人A持有“B”身份证的事实, 2.疑似毒品物的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从被告人A、B、C体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和鉴定,共计净重948.3克,均检出A成分,以上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三被告人的事实, 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了被告人A、B、C所藏带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及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 4.被告人A的户籍证明材料,A、B、C的身份证,A、B的常住人口信息材料,证实了案发时A、B、C已经达到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 5.被告人A、B、C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智能轨迹分析材料、情况说明材料,A、B、C供述了为获取高额报酬,其三人受不知名男子安排在一起吞食毒品后,共同携带毒品从南伞到达昆明,并入住昆明空港经济区飞麒宾馆,准备乘坐次日航班飞往成都时被民警抓获的情况,三人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相互进行了辨认,三人关于乘车到达昆明并准备乘坐次日航班飞往成都的供述,与智能轨迹分析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但三人均不能提供相关涉案人员的姓名、住址等可查性信息,公安机关侦查无果, 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XX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共同藏带海洛因948.3克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XX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自归案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及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A、B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A、B、C共同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其三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A、B、C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33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33年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33年1月11日止,) 四、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九百四十八点三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高明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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