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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刚律师
王伟刚律师
云南-普洱
高级合伙人律师

A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21-05-18|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XX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828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75年9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捕前住XX, 监护人A1,女,193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XX,系被告人A母亲, 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8〕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监护人B1、辩护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A因精神发生障碍,产生幻听、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怀疑被害人A2与前妻B2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伺机准备教训被害人A2,2017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A携带尖刀来到XX被害人B2的住所,用尖刀将被害人B2的腹部、左某1、背部、肋部等部位刺伤,案发后被告人A立即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A2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司法A病鉴定,被告人A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存在幻觉、妄想等精神病症状,对客观、自身状况的分析判断及行为控制能力减弱,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A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A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A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B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A案发时存在幻觉、妄想等精神病症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A虽是建档立卡户,但愿意在能力范围内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几天,被告人A因怀疑被害人B2与前妻C2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伺机准备教训被害人A2,2017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A携带尖刀来到XX2-2室被害人B2的住所,用尖刀将被害人A2的胸腹部、左某1、左某2、背部、右前臂等部位刺伤,案发后被告人A立即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澜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A2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普洱市XX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A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存在幻觉、妄想等精神病症状,对客观、自身状况的分析判断及行为控制能力减弱,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A家属与被害人B2已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赔偿50000元人民币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A2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澜沧县公安局上允派出所民警2017年10月17日13时33分接被告人A报警称,其在XX上允镇王老板家杀人了,要投案自首,民警即赶往现场,民警当场对被告人A持有的刀进行了扣押,并在被告人A的带领下来到2-2房间,发现被害人A2倒在血泊中,随即将被告人A控制,同时拨打120电话对被害人A2进行救治,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分析报告、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A辨认,案发现场位于XX(即A2房间内),作案工具系照片中的3号刀具,现场已制作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拍摄刑事照片在案佐证,作案工具已扣押,现场图及刑事照片经被告人A辨认无异议, 3、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物证登记表、普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鉴DNA〔2018〕17号DNA鉴定意见书,证实:澜沧县公安局上允派出所民警在现场提取尖刀一把、红色斑迹、毛巾一条、A身上穿着的衣服、牛仔裤和鞋子、B2身上穿着的衣服和裤子、拖鞋,并对A2和B的血样进行了采集送检,经鉴定,送检的尖刀一把、红色斑迹、毛巾一条、A身上穿着的衣服、牛仔裤和鞋子检出的STR分型与被害人B2血样的STR分型在D3S1358等24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5.93×1028;A2身上穿着的衣服和裤子、拖鞋上检出人血但未检出人DNA, 4、澜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澜)公(司)鉴(伤)字〔2017〕第111号法医学伤情鉴定书、(澜沧)公(司)鉴(伤)字〔2018〕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A2的肠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肝脏损伤另评为重伤二级,左踝关节功能另评为重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损伤另评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另评为轻伤二级,被害人A2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5、普洱市XX鉴所〔2017〕鉴字第55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A的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6、被害人A2的陈述,证实:2017年10月17日13时40分许,其在XX2-2室住所,被A用尖刀将腹部、大腿、腰部等部位刺伤, 7、证人A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0月17日13时30分,证人与堂哥A2在A2-302号房间,听见板凳掉下和人哼的声音,然后看见A(B2)的房间门开着,里面站着一个40多岁的男子,戴一顶棉彩帽,手里拿着一把尖刀和一部手机在打电话,但没见到A,过了一会听见外面闹,正好证人与堂哥A2也要上班,下来就看见公安已经到了A家,A扑倒在地板上,脸朝门方向,身上流了好多血,这时,才知道A被那男子拿刀捅伤,医生来到后,把A的衣服剪开,看见A腹部被捅两刀,左手上、背部、左某1被砍两、三刀,肋骨处一刀,其他部位没注意看,之后,将A抬上车,医生拉去抢救了,没见着或听说A与他人有矛盾或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通过照片辨认,证人辨认出在A家持刀的人即被告人B,此事实有证人A2的证言在卷相印证, 8、证人A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是澜沧县上允镇农贸市场天隆酒店的总台服务员,老板是A3(A2),2017年10月17日13时,有一男子来问A3是否在,住哪里,证人以为是A3的小工,再加上平时来找A3办事的人也多,就跟那男子说A3不在这里,并指给那男子A3住对面那栋楼的二楼,然后那男的就去找A3了,之后,听说A3被一男子捅伤了,证人愣起来,猜想可能就是来问A3住处的男子捅的,没听说A3与他人有矛盾或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通过照片辨认,证人辨认出向其询问被害人A2住处的男子即被告人B, 9、证人A2的证言,证实:证人与A于2016年6月12日离婚,平时A爱喝酒,酒醉后会来找证人,2017年10月17日听说A被警察带走了,之后,警察就打电话给证人向证人了解情况,证人与被害人A2没有男女关系, 10、证人A的证言,证实:证人A是事后在微信朋友圈知道其叔叔B伤害着C,经确认后打电话给家属的,证人不知道A为什么伤害B,也不知道他们有什么矛盾,2017年6、7月份,A可能是因为离婚和建房压力比较大,行为有些反常,平时爱喝酒,此事实有A的证言在卷相印证, 11、被告人A供述,其对因怀疑被害人A2与前妻B2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伺机准备教训被害人A2,并于2017年10月17日13时许,携带尖刀来到XX2-2室被害人A2的住所,用尖刀将被害人A2的腹部、左某1、背部、肋部等部位刺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另有户籍证明、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A立即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A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A家属与被害人B2已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A2的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被告人A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存于澜沧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许军萍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徐文林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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