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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刚律师
王伟刚律师
云南-普洱
高级合伙人律师

A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事辩护2021-05-18|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刑终1278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84年4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XX”)看守所, 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审理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云08刑初1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A在云南省XX(以下简称“孟某县”)邮政局办理邮寄手续,欲将2个藏匿有毒品的快递包裹邮寄至湖北省武汉市,后其和A(证据不足,已释放)租乘云J×××××号号黑色起亚牌轿车从XX前往普洱市,同日l6时5分许,途经思澜公路ll5公里处接受澜沧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检查时,发现A携带的包内有两张发往湖北武汉的快递单,同日17时30分许,执勤人员在A从B县邮政局寄往湖北武汉的两个包裹内发现毒品,随即将被告人A抓获,后执勤人员从被告人A邮寄的2个快递包裹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556.91克、海洛因355.55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A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红、绿色片剂状甲基苯丙胺5556.91克、白色块状海洛因355.55克、手机2部、人民币4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62×××56)、中国XX快递单4张(从A寄往湖北武汉,单号:9620062357273、9620062357525),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A上诉称,其主观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是被他人利用实施运输毒品,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辩护人除提出相同意见外,还认为A与B作用相当,应作出相同处理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A在XX通过快递方式将2个藏匿有毒品的包裹寄至湖北省武汉市,同日,其和A(证据不足,已释放)租乘汽车离开A途中接受边境检查站人员检查,发现A包内的快递单并从A寄出的包裹内发现毒品甲基苯丙胺5556.91克、海洛因355.5克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视频资料,证实2016年11月20日16时5分,澜沧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思澜公路115公里处公开查缉,发现乘坐车牌号为云J×××××号车的A手机内有两张快递单,但A趁检查人员不备马上把信息删除,经询问,A交代包里还有两张快递单子,说在缅甸别人给5000块钱让其寄两个包裹到湖北武汉,同日16时25分许,执勤人员将查获的两张邮政快递单通报侦查部门核查,同日17时30分许,检查人员获悉在该两个包裹内发现毒品可疑物,遂将A、B抓获的经过情况, 2.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A归案后,侦查人员依法扣押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海洛因可疑物,扣押A持有的手机2部、人民币4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62×××56)、中国邮政快递单4张(单号9620062357273、9620062357525)等物品, 3.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毒品可疑物取样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本案查获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经称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5556.91克,毒品海洛因净重355.55克,鉴定结论、称量结果已告知被告人A均无异议, 4.邮政快递单、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单号为“9620062357273”的中国邮政快递包裹单中所载:(1)寄件人信息栏上书写的寄件人“A”、电话/手机“182××××1088”、地址“云南省盂连县土特产店”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徐赐波书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邮政编码“665899”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徐赐波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2)收件人信息栏上书写的收件人“B”、电话/手机“150××××3882”、地址“湖北省武汉市解放路大道劳动街108号”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徐赐波书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邮政编码“430000”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徐赐波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3)详细说明栏上书写的计费重量“l5894”、内件品名“红糖、腊肉、食品”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徐赐波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4)寄递费用栏上书写的邮费“55”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徐赐波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5)寄件人签署栏上书写的签名“A”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徐赐波书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送检单号为“9620062357525”的中国XX快递包裹单中所载,(1)寄件人信息栏上书写的寄件人“王伟”、电话/手机“133××××8397”、地址“云南省孟某县土特产店”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徐赐波书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邮政编码“665899”字还与所提供样本上徐赐波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2)收件人信息栏上书写的收件人“王丰”、电话/手机“155××××1507”、地址“湖北省武汉市宝丰路三环新天地605室”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徐赐波书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邮政编码“430030”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徐赐波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3)邮件详细说明栏上书写的计费重量“20000”、内件品名“食品、红糖”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徐赐波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4)寄递费用栏上书写的邮费“67”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徐赐波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5)寄件人签署栏上书写的签名“王伟”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徐赐波书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5.快递物流寄递业实名实名登记表,证实显示涉案快递的寄递人身份证号码,收件人地址湖北武汉市XX某新天地,寄递人155××××1507A, 6.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单号为9620062357275的快递单中,寄件人(A)手机号133××××8397于2016年11月11、12日及19、20日与被告人B所供述“老喻”的手机号182××××1088互有频繁的短信及电话联系;“老喻”的该手机号于2016年11月11日至20日期间与B的157××××5583、冯某的152××××5151、155××××7725手机号码互有频繁联系, 7.证人证言 证人A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0日11时许,有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A)拿一纸箱到营业室邮寄,13时许,A和另一男子(经辨认系B)又拿一纸箱来邮寄,两个包裹都是寄到湖北武汉,寄件人都是A,收件人记得其中一个叫A,其在检查第一个包裹时,从纸箱底部把咖啡和一些麦片拿出来检查,第二个包裹里有腊肉、外国食品、红糖, 证人A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0日13时许,两个小伙子在孟某客运站门口租乘其驾驶的云J×××××号黑色起亚车到普洱,瘦点的坐在副驾驶位(冯某),胖点坐后排(A),当日16时许,行驶至糯扎渡检查站遇到边防武警检查,后二人被抓,一路上,瘦的在睡觉,胖点的路上打了好几个电话,好像说他要卖车,还有就订机票, 证人A证言,证实其告诉朋友A要去小勐腊要账,他就说和其一起过来玩,11月13号左右,其把身份证给A,他去机场拿飞往XX的机票,二人到A、XX找欠钱的人都没找到,同月19号二人到A后分开,晚上二人银泰宾馆住宿,20日上午,二人分开不久,A叫其回宾馆陪他去邮局,说是有个不认识的人让他帮忙寄点土特产,给2、3000元人民币,其说还有这种好事,A把纸箱抱进邮局,其买水没进去,回来时徐已从邮局出来,二人坐车离开A,半路遇见检查人员,见其身上有戒毒药品便检测其是否吸毒,后就看到A邮寄的货物单,最后就把二人抓了,二人的路费是A出的,其没有带毒品,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情况说明材料,证实(1)2016年11月20日11时至15时,A独自去邮局寄第一个纸箱,A和B二人去寄第二个纸箱时,A在填写邮寄单,A当时背着一个斜挎包,(2)2016年11月20日10时48分47秒,A抱着大的纸箱与B一起来到徐的房间门口,两人一起前往冯的房间;10时51分22秒,A从B的房间出来,并将门口的大纸箱抱入房间内;11时27分50秒,A抱着大纸箱从房间出来,ll时29分51秒A抱着大纸箱与B一起从银泰酒店后门出门,2016年11月20日13时08分27秒,A抱着小纸箱从房间出来,13时08分37秒A手提两盒红糖从B房间出来,二人从不同的方向下楼之后,A于l3时09分32秒拿着小纸箱从银泰酒店后门出去,A于l3时12分34秒从银泰酒店后门提着两盒红糖出去, 9.涉嫌吸食毒品人员尿液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A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吗啡呈阳性, 10.人员活动轨迹,证实被告人A于2016年11月12日乘坐飞机从湖北武汉到云南景洪、11月19日入住孟连银泰宾馆309房间、预订11月21日从昆明至武汉航班的事实, 11.被告人A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是:2016年11月10日左右,A约其到版纳玩耍,说来回的机票都不用他们出,其就把身份证号码发给冯,同月12日,二人从武汉到缅甸后A用其手机打电话,见到名叫“老喻”的男子,安排二人住宾馆、赌博,二人钱输完后让“老喻”给他们订机票回家,19日,“老喻”让到A帮发个快递,给了5000元钱作为报酬,二人到A住银泰宾馆,告诉“老喻”位置,20日10时许,“老喻”打其手机让二人买好土特产到银泰酒店后门等人来拿,之后来了一男子把东西拿走,“老喻”打电话让二人把东西发出去,把收件人姓名、地址、电话发给其,其一人到邮局邮寄后打“老喻”电话称东西已寄出,并把快递单号发给他,“老喻”又叫二人去买腊肉和空纸箱,A把腊肉放在土特产店,其把空箱子拿到银泰宾馆后门,又是之前那个男子把空箱子拿走,几分钟之后拿回来,让二人把腊肉放进去,再买土特产装满,二人又按“老喻”发给的地址邮寄出去,其把快递单号发给“老喻”,他说二人可以走了,二人坐车到昆明路上被抓,“老喻”说让寄件人的姓名随便填,写A也可以,收件人只能按照他发给其的填写,其就随便编了寄件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抓获后从两个纸箱底部查到麻黄素和海洛因,A并辩解,5000元钱是“老喻”借给A的,A没有钱包就说把钱放在其处,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A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A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关于A及其辩护人所提,A主观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是被他人利用运输毒品,请求二审法院宣告A无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A邮寄的纸箱夹层内查获毒品,A关于邮寄两个纸箱前纸箱曾被他人经手的辩解与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的内容矛盾,且A不能对其邮寄包裹时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接受执勤人员检查时删除手机内邮寄单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其供述的邮寄包裹可获取5000元报酬高于该包裹正常价值、徐赐波吸食过毒品对毒品的认知度高于常人等情节,能够证实A采用邮寄方式运输毒品;辩护人所提A与B作用相当,应对二人作出相同处理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能证实A参与运输毒品,A完成了毒品的运输行为,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A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A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A 审判员 张赵琳 审判员 邓 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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