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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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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普洱
高级合伙人律师

A、B、C、D、E与F、G、H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刑事辩护2021-05-18|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云08执41号 申请执行人:A,住XX, 申请执行人:A,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A,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A,系A、B之母, 申请执行人:A,住景谷县碧安乡XX, 申请执行人:A,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申请执行, 被执行人:A,原住景谷县威远XX,现在监狱刑, 被执行人:A,原住景谷县威远XX,现在监狱刑, 被执行人:A,原住景洪市,现在监狱刑, 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A、B、C、D、E申请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8刑初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F、G、H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231.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A、B、C犯故意伤害罪,现在监狱服刑,无法履行赔偿义务,XX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A的父亲B、母亲C代A赔偿人民币4231.5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云08刑初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廖新挺 审判员  A 审判员  B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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