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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海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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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
主办律师

原告在法定代表人被冒名虚假登记后提起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合同纠纷2016-07-19|人阅读

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诉某物业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焦点:原告在法定代表人被冒名虚假登记后提起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一、当事人

原告: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

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刚 庞海涛 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

二、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三、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5日,某企业管理公司与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建材销售合同》,约定某企业管理公司购买在某物业管理公司厂内经营的某商贸有限公司工艺品一宗,合同总价580000元,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当日,某企业管理公司依约向某物业管理公司支付首期货款100000元,随后又分次支付的合同约定的货物尾款479400万元(折扣600元)。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以某物业管理公司不再履行合同且不返还已付货款47940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为: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4794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某设备公司答辩称:

一、原告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5条、《合同法》第52条等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详言之:

(一)、原告不是《销售合同》合法的合同主体,更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诉求应予以驳回。

本案中,原告与某商贸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4月13日。经答辩人调查得知,在2016年3月7日,即《销售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xx变更为王xx。根据《公司法》第13条、《民法通则》38条以及《民事诉讼法》59条以及原告公司章程第七章第19条关于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等规定,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诉讼行为,均应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或授权其他合法的代理人作出。但是,答辩人从天桥区黄台派出所对王xx所作的询问笔录得知,王xx虽被登记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可其本人实际却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也压根不知道原告公司原股东冒王xx之名所作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章程等文件,不知道原告公司、某商贸公司的存在以及两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不知道原告公司冒名代签“王xx”的收到条,更不知道本案的诉讼纠纷。上述种种法律行为,均应由王xx以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作出,但因王xx被冒名、原告公司的公章被挪用,王xx签字、原告公司盖章均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在此基础上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提起的民事诉讼,均因原告主体不适格,导致《销售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公司原三股东隐瞒“王xx是真实股东与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这一客观事实进行虚假登记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的“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也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9条规定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从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公司登记是一种禁止性规定,原告公司明显违反了这一禁止性规定,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同时,原告公司在虚假注册后与某商贸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行为违法了《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销售合同》无效,原告诉求缺乏法律依据。

(三)、原告与某商贸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嫌,双方的买卖行为属无效行为,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从时间来看,原告虚假登记王xx为“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的时间是2016年3月7日,与某商贸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3月15日,某商贸公司承诺交货的时间是2016年4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4月13日。可见,原告短时间内虚假登记之后便即刻签订《销售合同》,又立马提起了诉讼,存在骗取答辩人先行赔付款的意图。

2、从交货期限上来看,原告与某商贸公司在《销售合同》中所选择的是分期付款,即“若原告选购的商品送货期限超过3个月,则原告可以分期付款,即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货款100000元;在接到某商贸公司送货通知之后,某商贸公司送货之前,某管理咨询公司须支付尾款480000元。”根据原告的付款,原告与某商贸公司选择的送货期限超过3个月。但是实际情况是,某商贸公司于2016年4月7日特别向原告出具交货承诺,承诺在2日内交货完毕,这与双方所约定的送货期限超过3个月明显相悖。某商贸公司在明知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不仅故意缩短送货期限,还故意明确交货时间,故意违约并给原告留下违约证据,这有悖于常理,双方在交货上存在恶意串通之嫌,以骗取答辩人的先行赔付款。

3、从付款上来看,存在某商贸公司先将449400元款项先付给原告,原告再以货款之名支付给某商贸公司的嫌疑,详言之:

从银行流水上来看,449400元是2016年4月5日、4月6日、4月7日分三笔进行银行转账进行支付的,其中2016年4月5日支付7万元,2016年4月6日支付173500元,2016年4月7日支付205900元,共449400元。银行转账的449400元,全部是通过原告的公司账户转入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的个人账户。从张xx账户和某管理咨询公司账户资金分别转入转出情况来看:

2016年4月5日,张xx通过个人账户分别先后向杨xx银行转账48000元 、向张xx银行转账2000元、向杨xx银行转账2000元、向张xx银行转账18000元,共计7万元。之后原告通过柜面存入7万元,随后原告分别向张xx银行转账2000元、50000元、18000元,共计7万元。从转账时间和数额上可以看出,两公司存在先有某商贸公司付款给原告7万元,再由原告返还给某商贸公司的嫌疑。

2016年4月6日,张xx通过个人账户分别先后向杨xx银行转账30000元、向姜xx银行转账20000元、向张xx银行转账30000元 、向杨xx银行转账50000元、向杨xx银行转账20000元、向杨xx银行转账23000元、向李x银行转账100元、向杨xx银行转账400元,共计173500元。之后某管理咨询公司分两次先通过柜面存入10万元、73500元,随后某管理咨询公司分别向张xx银行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3500元,共计173500元。从转账时间和数额上可以看出,两公司存在先有某商贸公司付款给某管理咨询公司173500元,再由某管理咨询公司返还给某商贸公司173500元的嫌疑。

2016年4月7日张xx通过个人账户分别先后向杨xx银行转账50000元、 向姜xx银行转账20000元、向张xx银行转账30000元、向周新银行转账50000元、向陈冬花银行转账20000元、向高x银行转账10000元、向王xx银行转账5900元,共计205900元。之后某管理咨询公司分两次先通过柜面存入105900元和100000元,随后分别向张xx银行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900元,共计205900元。从转账时间和数额上可以看出,两公司存在先有某商贸公司付款给某管理咨询公司205900元,再由某管理咨询公司返还给某商贸公司205900元的嫌疑。

综上来看,原告与某商贸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嫌,双方的买卖行为属无效行为,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对于原告公司虚假登记并与某商贸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被告先行赔付款一事,被告姜保存证据,保留向有关部门举报的权利。

综上,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其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四、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

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和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某管理咨询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王xx,案件审理中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申请证人王xx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王xx予以出庭作证,王xx认可原告某管理咨询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王xx就是其本人,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但王xx称其不知道原告某管理咨询公司的成立情况,其不清楚原告某管理咨询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其也没有委托代理人起诉。可见,原告某管理咨询公司的起诉并不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王xx明确表示个人意见是撤销本案的诉讼。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管理咨询公司的起诉。

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4、《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七、律师观点

本案是我们最近结案的一个,案件的性质涉嫌合同诈骗,即某管理咨询公司与某商贸公司串通,订立虚假的买卖合同,然后利用买卖合同中有关某物业管理公司的“连带赔付”条款,通过诉讼手段,以攫取非法的利息。我们代理的是某物业管理公司,即本案的受害者。初次接受本案件,某管理咨询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短时间内订立金额巨大的装饰品买卖合同,又短时间提起诉讼,尤其是某商贸公司在明知不能履行的前提下,特意为某管理咨询公司书面承诺会在三日内交货。根据某物业管理公司近年来每次交易的金额,涉案的47万元是相对巨大的一笔。以上种种疑点使我们强烈感受到有明显的欺诈性,随后我们联系两个公司,甚至亲自登门调查两个公司的营业状态,都已人去楼空。根据手上掌握的基本材料,我们以两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写了举报信,向派出所举报。与此同时又到工商局调取两公司的内档信息,发现两个可疑点:1、某管理咨询公司在起诉的前七天更换了法定代表人,而且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股权转让价格为0元;2、新更换的法人王xx刚满20岁,而且在有关王xx签字的相关材料中出现了至少三处不同的笔迹。我们将这一信息,提供给派出所,派出所调查后发现王xx对其公司以及本案诉讼一事一无所知,实际情况是王xx的身份证曾经丢失,被某管理咨询公司捡取,又被冒名登记成法人,随后才有了本案的诉讼。虽然在某管理咨询公司与某商贸公司就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流动上无法直接看出,货款从某管理咨询公司流向某商贸公司,又从某商贸公司流回某管理咨询公司,但是从时间的紧接性和金额的吻合性上却能间接看出两公司是恶意串通。我们将上述相关的证据提交法庭,并进一步申请王xx出庭作证,澄清了原告虚假登记的事实,提出原告不具备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无效以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观点,最后法院以原告的起诉不具备真实的意思表示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回到本案的焦点问题来,原告在法定代表人被冒名虚假登记后提起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我认为,从公司的成立、变更登记来看,均需要法人的签字或授权,也即法人可以代表公司,在代表公司行使权利的法人是虚假的情况下,公司的任何行为,包括本案中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提起诉讼的行为,在没有被法人追认的情况下,效力都是存在问题的。更何况,本案又涉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无论从公司法还是合同法,公司在法人被虚假等后作出的行为是效力待定,甚至是无效的。在民事诉讼程序上,不仅不能进入到实体的审理,在立案受理的门槛上都应受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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