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人订立遗嘱后将房屋出卖
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杨某平(201x年5月xx日去世)与仇某原系夫妻,育有一子杨某、一女杨某1。199x年,杨某平与仇郁华协议离婚,离婚时,杨某、杨某1均已成年。同年,杨某平与黄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杨某平之子杨某于2016年1月8日去世,杨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杨某2。
杨某平曾立有遗嘱,遗嘱已写明xx区××号房屋其中杨某平所有的份额归黄某继承所有。杨某1没有权利来继承财产。杨某平订立遗嘱后,黄某将××号房屋以总价款288万元出售给案外人赵某2,并已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同时,黄某另与案外人连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黄某购买连某位于本市海淀区××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35万元,建筑面积49.26平方米。2015年11月16日,黄某取得××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产权人登记为黄某。
现杨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杨某平所立遗嘱继承黄某名下海淀区××号房屋。
法院判决结果
一、黄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由原告杨某1与被告黄某、被告杨某2共同所有,其中原告杨某1享有百分之十份额;被告杨某2享有百分之十份额;被告黄某享有百分之八十份额;
二、驳回原告杨某1、被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婚姻关系存在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杨某平在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号房屋一套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应认定为杨某平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每人各占有二分之一份额。此后,杨某平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将其在上述房屋中所有份额指定由黄某一人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本案中,杨某平在订立遗嘱后,黄某作为出卖人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号房屋出售他人,后另购置了××房屋,房屋所有权虽登记在黄某名下,仍应属于杨某平与黄某夫妻共同财产,但杨某平此后未针对××号房屋再行订立遗嘱。因此,杨某平生前出售房屋的行为导致××号房屋在继承开始前发生所有权转移,应视为杨某平对此前订立遗嘱中处分××号房屋内容的撤销。黄某以应按遗嘱继承为由不同意杨某1分割××号房屋份额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