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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国有企业员工,2004年与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合同,合同期限一年,2005年月12月要求与员工“买断关系”,我当时未办理。2006年2月我申请与单位“买断关系”,单位领导告知,2006年不办理了。3月20日我所在的单位就将我除名了。

仲裁 2018-09-03 20:25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停薪留职合同是指职工为了在一定期限内脱离原岗位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在停薪留职合同中,劳动者继续保留原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身份,但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停止对劳动者工资的发放。

    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工作岗位,而职工又愿意到其它单位工作并继续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可以变更劳动关系的相关内容。
    不愿意回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 按劳动法规定,职工不可以停薪留职;但企业单位具有用工自主权,可以自主决定。
    停薪留职是“中国特色”之一,准确地说,它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转型的产物。在计划经济时代,包括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内的一群人,手里端的是摔不破的“铁饭碗”;而当市场经济大潮来临之时,其中一些人辞职下海了,或由于其它原因离开了原来的工作岗位。
    可由于转型没有完成,计划与市场仍处于交汇期,于是这些人的“铁饭碗”还被保留着,计划与市场两头好处都占着,虽然停了薪水却随时可以“上岸”,重新端起“铁饭碗”。
    随着劳动法实施,各行各业的“铁饭碗”已被打破,企事业单位用人实行的是合同制,党政机关用人也在逐步推行聘任制,这两项制度意味着,在其岗必获其薪,一个萝卜一个坑;而不在其岗,则不仅要“停薪”,而且要“去职”,没有空余的岗位虚位以待,供“停薪留职”之用。
    停薪留职与劳动法精神相悖,为现代劳动制度所不取。
    劳动部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部发〔1995〕309号
    9.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 对于员工违反单位制度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进行一定的赔偿。  单位处理开除员工,应该书面通知,‘电话和邮寄方式’,如果有证明,该员工已经签字收到书面通知,30天后就可以办理退工手续,员工不来单位没有关系。
    但是,单位要保留书面证据,以及开除的理由和制度规定(必须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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