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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耽误您宝贵的时间不好意思,但由于我刚踏入社会不久所以真的非常需要得到您的专业帮助,万分感谢了!谢谢! 我的名字叫冼錂洁,女,广州人,今年20岁,是05年高中毕业的。毕业后从事服装营业员的工作,直到2006年11月18日我正式进入了福建省万年青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广州专卖店(位于广州市黄埔大到西201号金泽大厦首层)任职营业员一职,当时该店是新店开业,当时该店的负责人黄经理向我与另一名营业员承诺了基本工资1000元、饭钱补贴130元、销售个人提成按百分之一计算、每天八小时每月休息四天。 这些工资方案一直到2007年5月31日我正式离职了后并没有变改,按公司规定是每月23号左右发放上月的工资的,但这次直到2007年7月3日才发放了工资我才发现工资与实际非常不符。 四月份由于公司更换了专卖店部门经理,该经理对我们营业员更改了工作时间改为每天六小时但每月只休息两天,5月11日正式实行,但实际五月份因为公司人手调动关系人手不足需要加班因此每月应该休息的那两天我没有休息另外因为业务事情再加班了两天共四天,另外5月1、2、3号按照国家规定法定假期是三倍计算的所以加班费加法定假期补贴应当是400元。 按照以上我陈述的工资计算方案我五月分应该得到的工资应该是1000元基本工资+130元饭钱补贴+个人销售提成(30238.5万元)即302元+加班费4天按照公司规定是按1.5倍计算即200元+法定假期补贴200元,合计为1832元整。 但现在公司只发放了1401元工资,公司解释是工资待遇更改了基本工资为800元、饭钱补贴为100元、出勤奖30元、销售提成我个人还不太清楚公司变成怎么算、法定假期公司说公司规定都是按照平时一样算并没有国家规定的补贴费、加班费也说按照平时一样算不能按照公司规定算。所以我觉得公司这样的做法非常不合理,即使待遇变更了也应该事前通知我们一下不应该等我们工作完毕后再说吧!而且四月份我和另外的营业员均有加班也是按照公司规定1.5倍计算的,公司也通过批准了为什么这个月却说不可以那样算呢?公司还说公司规定营业员每天工作应当每天8小时但我们十号后只上了每天6小时,说更改工作时间的经理未经过公司批准就私自更改了,但我觉得这也不能怪我们啊,经理说的我们当然要服从啊这不关我们的事啊,而且虽然我们十号后每天只上了6小时,但我们休息的天数也把以前的每月4天变成每月2天了啊。 另外的一名营业员五月份销售个人提城只有110元,加班是6.5天其他的待遇与我是一样的但她五月份却有一千五百多工资。对我真的非常不公平啊。 在四月份广交会其间公司的老板也曾口头向我们店里的员工承诺,假如五月份扣除成本基本开支后赚了的话就拿赚出来的一半金额给我们广州专卖店的各员工平分作为奖金,其中经理占当中的一半其余的由我们两名营业员、一名售后技术人员、一名财务平分。据我所知由于五月份签了一份合同所以五月份绝对是赚了的。但后来老板也反口了说生意不好作为借口要我们员工谅解所以我们也不再追究了。05年末的年终奖、冬至、元旦、春节时公司也曾多次以生意不好为借口从未给予我们营业员任何补贴奖励等……

劳动纠纷 2018-09-04 18:04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以职工本人应发工资为基数,本人应发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高于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为基数。《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发[1995]6号
    附件二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二
    一、基木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一)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工资基数)。
    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 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 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只给了基本工资没给加班费,劳动者可以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付出加班工时对应的加班费。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劳动法》对可以延长工作时间的特殊情况作出了规定:  
    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这种情况主要有地震、洪水、抢险、交通事故、矿山井下事故抢险等。  
    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这主要是指企业的生产流水线、企业的主要生产设备发生故障,铁路线路发生故障,公路干线发生交通堵塞,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煤气管道、供热管道、供电线路等发生故障等。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对延长工作时间作出的特殊规定。  上述规定说明,用人单位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之一,就可以延长工作时间,而且可以不经过协商,由用人单位直接决定。这是因为,上述情形都涉及公众利益,如不及时解决,必将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甚至生命,所以,通过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及时解决这些特殊情况非常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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