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详情

以下第一、第二是我家与拆迁单位的《协议》内容;第三是咨询内容:

第一、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前略)

一、临迁办法

被拆迁人(乙方)同意2006年11月30日前迁出原址房屋,并同意按本条第1款规定解决临迁。

1、由拆迁人(甲方)提供解决临迁用房,乙方同意迁往甲方提供的XXX路XX号XXX房作临时居住。(当时租金是1500元,与业主签了3年租赁合同)。

2、乙方愿意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甲方按乙方正式户口 人,并按每人每月 拾 元计发放给乙方临时搬迁补助费,或按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 元计算,合计每月补助 百 拾 元( 元)。该项补助费的发给,从乙方搬出原住房之月起,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

二、搬家费问题,(略)。

三、回迁办法:

1、甲方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在XXX征用地段按(略),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

五、甲乙双方须严格履行协议。乙方违反(略);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1、2项)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临迁费3%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签名(略)

签证日期:2006年10月23日

以上已办《公证》(略)

第二、补充协议

甲乙双方根据原租用XXX路XX号XXX房给乙方临时用房,现因该房屋业主在租约期满后收回房屋,为此现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并达成补充协议如下:

1、乙方愿意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的房屋居住,甲方按每月1500元整发放给乙方作临时搬迁的补助费,该项补助费的发给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

2、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补充协议,如发生违约行为,由违约方承担违约的责任。

甲乙双方签名(略)

签约日期:2009年9月27日

第三、咨询内容:

从2006年11月30日起至今由于甲方原因仍未回迁,甲方每月依时按1500元整发放给乙方临迁补助费,但远离《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三项第1条订立的“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的回迁日期。现乙方我想向律师你咨询:

1、乙方诉讼(追诉)期过了没有?

2、《补充协议》签约日期后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三项第1条订立的“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的回迁方日期,是否表示乙方:除了领每月1500元临迁费,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再不能追偿3%的违约责任。

3、《补充协议》的订立是否代表原《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已失效;或只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一项的修改,细看《补充协议》同原《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一项第2条内容是基本一样,所以说原《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仍然有效。所以:

(1)乙方有权从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11月1日向甲方要求增加临迁补助费;

(2)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从2009年11月1日至今追加3%临迁补助费。

谢谢!

拆迁补偿 2018-09-20 11:09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因此,房屋租赁合同包括续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均为20年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得转移。”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并未规定合同必须在报批、登记后才生效,因此,上述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虽暂时没有履行报批、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交易房屋的所有权暂时不能发生转移。  实践中,拆迁安置房屋买卖交易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都是放在合同履行过程的房屋过户阶段进行,而房管部门也是将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发证审批同时进行,由受让方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再由房管部门批准交易并着手核发房产证。从实际操作的这一做法中,也可以看出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受批准、登记手续的影响。  综上所述,甲跟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甲可以要求乙继续履行协议,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或者退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 房屋拆迁协议的主要内容:  1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基本情况  2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  3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评估  4补偿的方式,货币补偿的金额及给付时间,产权调换的方式下的回迁  5补助费用  6拆迁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7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  8违约责任  9双方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其中需要大家注意:  
    (一)法定条款部分  《拆迁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条从补偿、安置、搬迁三个方面规定了当事人订立拆迁合同的必备条款。  
    1.房屋拆迁补偿  房屋拆迁补偿,是指房屋拆迁中的拆迁人依照房屋拆迁协议的约定,对被拆迁人所受损失给予的经济补偿。《拆迁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二十二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1)关于拆迁补偿的标的物  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同时,该房屋的附属物也应当作为拆迁补偿标的物。所谓附属物,一般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物或构筑物,但不是独立的建筑。一般情况下,该附属物应当具有合法性,其来源和安装制作不存在法律上的瑕疵。  未到期限的临时建筑。临时建筑是指必须限期拆除、结构简易、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且临时建筑都有规定的使用期限。也就是说,临时建筑是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存在并规定使用期限的合法建筑,当事人可在批准的期限内使用,享有利益。拆除未到期的临时建筑,会给临时建筑所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违章建筑不予补偿,但能够补办手续的,则可按合法建筑给予补偿。违章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主要包括:未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擅自改变了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擅自将临时建筑建设成为永久性的建筑。对于违章建筑的处理,《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因此,违章建筑的处理有二:一是必须拆除。按照《城市规划法》必须拆除,属于本身就应当拆除,在拆迁中更应当拆除,没有理由从原本没有利益的行为中获益。二是允许其经过改正取得合法建筑的地位。如果取得合法建筑的地位,自然能在其上成立所有权,该建筑的拥有人就可以所有人的身份获得补偿。  
    (2)关于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  《拆迁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货币补偿,是指在拆迁补偿中,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被拆迁人放弃产权,由拆迁人按市场评估价为标准,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进行货币形式的补偿。该补偿实质上就是拆迁人按照市场评估价买受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属于房屋买卖的一种,只不过该买卖是受到强制的,价款也受到市场评估价的制约,拆迁人不能脱离市场评估价来主张房屋的补偿价格,故在称谓上多使用“补偿”而少用“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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