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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一个国家工作人员,出售了公民的个人信息,比如房产记录、户籍资料、驾驶信息或通信资料等,并且非法牟利2万元,除了属于出售个人信息罪之外,是否还触犯了受贿罪,需要数罪并罚

综合法律 2018-10-02 09:56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否有共犯?受贿罪中的共同犯罪,应理解为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有共同的收受或索取贿赂的故意,并实施了共同的收受或索取贿赂的行为,即受贿罪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同事、家属或亲友伙同其共同参与收受财物的共同犯罪案件。  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规定在刑法第163条,性质上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司、企业以或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制度,又侵犯了这些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在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正因如此,法律对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作了规范,建立起一套明确的管理制度。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行为则是对这套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从而产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管理层的腐败,危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根本利益,破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特定的犯罪方法,是指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对本单位内幕信息的了解、处理单位事务的权利,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
    (2)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办事,接受请托人主动送给的财物。
    (3)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物质利益或是非物质利益,该利益是否已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数额较大是成立本罪的特定危害结果。所谓数额较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是指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职工,以及公司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包括经理、会计、业务员、推销员等。需注意的是,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不成立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而应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受贿罪处罚。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故意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或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过失不构成本罪。  相关知识延伸阅读: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能否成为受贿罪的共犯  国家工作人员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许多情况下并不亲自接受财物,而是由其家属出面,收受财物。这种情况下的家属到底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我认为,应该谨慎处理,不能一概而论。要注意到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生活,客观上帮助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即使是明知的,并有接受贿赂的共同故意行为,光凭这些是不能定罪的。只有当家属是积极地参与,并且帮助的情节非常严重,才能定罪。  具体表现如下:  
    1、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策划,由家属传递信息、勾结关系、接纳财物、甚至事后转移赃物,毁灭罪证,掩饰罪行等。这时,家属构成了受贿罪共犯的帮助犯,是从犯,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家属不时的诱导、劝说、催促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其教唆下产生了受贿犯罪的意图,并实施了受贿行为。这里,家属构成了受贿罪共犯的教唆犯,应承当从犯的次要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家属仅有代为接受财物行为或者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贿赂,而与其共享等行为,是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否则,就扩大了打击面。恐怕一罚国家工作人员,就必罚家属。明显超出了刑法中受贿罪的惩罚目的。
  • 数罪并罚是指对犯两个以上罪行的犯人,就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一定原则判决宣告执行的刑罚。数罪,指一人犯几个罪。各国刑事立法规定构成数罪的时间界限有所不同:有的规定发生在判决宣告以前,有的规定在判决确定以前,还有的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中国刑法规定,在判决宣告以前犯几个罪的是数罪,但判决宣告以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也是数罪,应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数罪并罚是刑法中规定对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的一种量刑情节,对数罪并罚于数罪并罚的,分先减后并和先并后减两种,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适用。  刑法规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69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70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71条)  数罪并罚的原则包括:  
    1.各国刑法所采取的原则主要有吸收原则、并科原则、限制加重原则与混合原则  
    2.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采取的是混合原则。
  •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
    (七)》新增的罪名之一。  
    一、什么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概念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民个人的信息自由和安全。犯罪对象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所谓“个人信息”,是指那些据此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而又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私有信息。  
    2、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本身以及单位的工作人员。  
    4、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如何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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