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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于2014年3月7日一直认为因感冒头晕未予治疗,一年前感觉行走不稳遂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共济失调原因待查入院,医院做了头颅MRI及胸椎MRI,此前从未确诊是共济失调,而因此病症住院治疗过。我在该公司上班后每两年体检一次的体检中也没有该病症(有体检报告)。于2014年3月14日申请住院补贴,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短信告知已受理,但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复。本人遂于2014年5月21日致电后,于2014年5月22日来电告知本次病症出现在投保前,不符合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我是在2011年3月投保,而确诊为共济失调时间是在2014年3月确诊,在此之前从未因确诊为共济失调而住院。再根据新保险法第16条,投保期已过两年,我就不懂为什么本次病症出现在投保前,不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因为新保险法规定自09年10月1日起凡是满2年的保险合同,只要符合保险责任的,客户没有如实告知病情的,保险公司都必须做到理赔义务!保险公司回复:对于理赔时发现投保时有未如实告知,如保险合同生效已超过2年的,保险法规定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要赔偿,而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我们的和条款中对于保险责任也已明确表示“在等待期满后出现疾病症状或体征”……. 而医院病例内患者的疾病症状于本次住院6 年前已出现且逐渐加重,所以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零时起九十日为等待期。而医院病例内患者的疾病症状于本次住院6 年前已出现且逐渐加重,所以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纠纷 2018-10-18 15:12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你好: 法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样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投保方应承担的责任:  1)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及时交纳保险费,若延期交纳,则保险方有权要求补交,并加以延期部分的利息,必要时,可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前,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仍应如数缴纳。
      2)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关于消防、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维护保险财产和劳动者的安全。  3)如果原保险的标的变更了座落地点,改变其用途或者发现增加了其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时,应及时向保险方通报,并根据危机情况加大的事实追加保险。
    否则,由此引起的保险事故由投保方自负。  4)如果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投保方有义务采取一切有效措施来避免损失的扩大,并随时向保险方通报变化的情况。如果投保方在此期间没有采取这些避免损失扩大的措施,其扩大的损失部分由投保方自负。
      5)在要求保险方赔偿损失时,有义务提供其保险财产或利益的实际损失清单、避免扩大损失清单,有关帐册、单据、文件资料、实物等,并及时与保险方协商,以便正确计算,赔偿其损失。
      6)由于故意或失而引起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或利益的损失,完全由投保方自己承担责任。
  •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治疗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该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和医疗补助金。
      赔偿金的标准为每工作1年支付2个月工资,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6到12个月本人工资。
      用人单位拒绝支付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用人单位支付。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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