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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工作时间是11个小时,也没有违规,工资结算时却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合法吗?我该如何维护我的权益。

劳动纠纷 2018-10-27 17:56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的,而且你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是肯定会得到补偿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 标准工作时间是指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在正常情况下,一般职工从事工作或者劳动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称《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称《规定》)对此都分别作了明确的规定。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1995年3月修订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两者看似相互矛盾,但后者完全符合《劳动法》关于工时概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并且从1997年5月起,在工作时间的计算上,一律以每周工作40小时间为基础。
      同时为维护劳动者休息权利,《劳动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对延长劳动时间也作出:“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劳动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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