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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律师您好: 男女双方2000年结婚,当时因岳父儿子年幼,所以以招女婿为名(没有改名换姓)将小两口安置在自家,当时,岳父母表示如小两口能养老送终,尽赡养老人的义务的话,将一院宅基地赠予女儿作为,婚后双方与岳父母共同居住,两年后即2002年因男方偷鸡摸狗,品行不端,甚至其行为已触及法律(岳父取得男方签字画押的证据),于是岳父劝说女婿携妻儿独立门户,两位老人则表明二老以后不靠女婿生活,而由儿子尽赡养义务,于是,女儿女婿外出打工,并生有儿女一双,所得收入均交由男方父母,并用其购置月85平米两居室一套(当时户主填写了男方父亲姓名)。近4年,因生意不佳,收入低,男方总是酗酒,并对女方实施家庭暴力(社区已屡次进行了调节),男方对女方感情冷淡,双方基本无夫妻生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女方无法忍受,想解除婚姻关系,男方表示同意,并让女方写出书面协议,女方条件是房产归男方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儿子归男方,女儿归女方抚养,可是男方不同意此协议,要求分割岳父当时答应的宅基地,双方无法达成离婚协议。请问律师:1.女方是否有理由分割男方父亲姓名的两居室房产呢?2.我认为男方未尽赡养义务,岳父就无法赠与其宅基地,因此,南方无理由分割其宅基地,对吗?谢谢回复

继承 2018-11-05 13:58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依据婚姻法的立法原理,赡养老人义务的产生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被赡养的人与赡养人有自然血亲关系或形成拟制血亲关系;
    (二)被赡养的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需要赡养;
    (三)赡养人有赡养能力。因此,一般情况下而言,子女应当天然的作为父母的法定的第一顺序的赡养人,但是当发生某种客观原因,即在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情况下,导致父母子女之间无法直接履行赡养义务时,孙子女与祖父母、外孙子女与外祖父母之间才可能产生发法定的赡养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婚姻法》第28条中“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理解存在分歧:有人认为是指“该”子女已经死亡或无赡养能力;也有人认为是指其子女全部“已经死亡”或“无力赡养”。笔者认为《婚姻法》第28条中所称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应当是指父母所有的子女都符合上述情形,换言之,只要其子女中还有人具备赡养能力,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就无须承担赡养义务。故而孙子对奶奶拥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一,奶奶无子女或有子女但该子女无赡养能力,而且奶奶本人需要赡养;二,该孙子有赡养能力。对子女在世并有赡养能力或者有固定收入和其他生活来源,生活上完全可以自理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免除其赡养义务。只有在子女已经死亡或没有赡养能力,且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固定收入和其他生活来源或生活无法自理的情况下,孙子女、外孙子女才有赡养义务。
  • 不履行赡养义务有何法律后果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父母可以直接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也可以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调解,说服子女给付。
    如果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和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通过调解或判决方式,确定赡养费数额和给付办法。
    对于被赡养人有生活来源,但因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劳务扶助,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法院也应当受理,从而促使义务人全面履行义务。义务人有能力赡养而拒绝赡养,构成遗弃,情节恶劣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协商不成,到法院起诉离婚时,主张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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