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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你好: 我公公婆婆共有一儿一女,其中我老公是哥哥,还有一个妹妹。 1959年,公公婆婆在一小县城中心购买了一套房子,木质穿斗结构,两楼一底。房子是以公公的名字等登记的。前不久,我们到县城的国土资源局查到了该房子,那个时候没有房产证,只有写到权利人,还是我公公的名字。 1959年下年,婆婆病逝。婆婆去世时,由于老公和他妹妹还小,没有对房子进行分割。 1962年,公公又娶了一继母。结婚时继母带来了一个5岁的女儿。 1963年公公和继母又生了一个弟弟。 1987年下年,公公去世。当时公公没有留下关于遗产继承的遗嘱。 2004年,我老公和他的亲妹妹也相继去逝。同年,继母就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子的一半以遗嘱的形式留给了弟弟的儿子。余下一半,按继母和4个子女平均分配。 2013年11月,继母病逝。现在是弟弟和带来的那个妹妹在坐收房子的租金。他们也从来不提出来房子分配的问题。 请教律师: 1、我公公婆婆留下的房屋遗产应该如何分割,公公再婚时继母带来的那个女儿有没有继承权(她没有抚养公公和婆婆)。 2、继母在公公去世后,有没有权利在我们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子进行分割? 这样的分割又是否合理 ? 3、继母留下的遗嘱是否有效。 4、听说遗产继承还有一个诉讼时效问题。我婆婆是1959年去世的,公公是1987年去世的,算不算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这个时效问题到底是怎么个算法的。 5、因为城市规划, 那套房子目前处于要改造拆迁的问题, 房子铺面的租金现在也是由继母带来的女儿和弟弟在收取。 6、丧偶儿媳再婚后,能否继承公婆的遗产。那个时候没有房产证,听说遗产继承还有一个诉讼时效问题。算不算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继承 2019-05-10 12:43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你好,有遗嘱按遗嘱继承,无遗嘱按法定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或者篡改、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其他犯罪,如抢劫罪等,并不因此丧失继承权。  未被剥夺继承权的罪犯,由于服刑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可能亲自行使继承权参加继承,其继承权一般由其近亲属代为行使并负责保管。如果其他继承人或遗产保管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服刑犯人得知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依据可参照继承法如下条款:  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 继承权平等原则
    (一) 继承权男女平等
    (二)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继承权平等
    (三) 在遗嘱继承和遗赠中保护老、幼、残疾人的利益
    依《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以遗嘱处分其财产时,遗嘱中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
    (四) 遗产分割不能侵害未出生人的利益
    按照《继承法》的要求,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以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出生的子女和利益。
    (五) 承认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我国《继承法》中特别规定了遗赠扶养协议。公民可以与无法定扶养义务的自然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以保障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
  • 若被继承人留下几份遗嘱,则看哪一份? 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两份遗嘱中没有公证遗嘱,则后立的有效;
      
    2、两份遗嘱中只有一份公证遗嘱,则该公证遗嘱有效;
      
    3、两份遗嘱都是公证遗嘱,则后立的公证遗嘱有效。
      法律依据:
      
    1、《继承法》第二十条第2款和第3款: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2、《<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2条: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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