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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烈要求依法办案的求助信

尊敬的领导,我们是江西省吉安县涅田乡先锋村委会谢家村村民谢长华的家属,十年前谢长华因劝架反而被人残暴地用木棍打死,如此命案,办案民警却不及时查处,四位凶手在某些人的帮助下逃到北京经商,十年过去了,四位凶手均未受到任何查处,我们也未得到分文赔偿,如此荒唐的命案发生在“依法治国”的时代,为此

我们特向领导求助,望依法督办此案。

1999年12月6日,我们的家属谢长华,因劝架被吉安县涅田乡先锋村委会口潭村的谢恩保、邓桂万、邓许万、邓伏万用木棍活活打死。随后凶手想方设法逃避法律制裁,据说邓桂万、谢恩保、邓许万当晚被在吉安市法院工作的某亲戚用车送出吉安。而办案民警不知为何对案件的情况不如实告诉我们,我们至今不知道当地公安部门是否立案,是否实施过抓捕工作,是否通缉。

至今也没有公安人员找我们做过询问笔录。

据了解,凶手谢恩保、邓桂万、邓许万打死谢长华后,在北京开店经商,过得逍遥自在,后来还把家属都接到北京去了。而凶手邓伏万向派出所交了一万元“押金”后就未受到任何追究了。这些凶手打死了人,却未受到任何法律制裁,也未赔偿分文。而我们作为死者的家属,却在这十年多承受了巨大的经济、精神损失,承受着巨大的痛苦。

根据《刑法》的规定,

四位凶手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处无期徒刑乃至死刑,而十年的命案似乎就这样不了了之,这实在对我们太残忍!我们恳请局领导督办此案,立即将凶手抓捕归案并依法严厉处罚,同时令凶手赔偿我们的全部损失。

致礼!

求助人:

谢金苟(死者谢长华的儿子)

黄彩珍(死者谢长华的妻子)

谢二妹(死者谢长华的女儿)

王淑梅(死者谢长华的母亲)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联系电话:15070698718、0796-8793788(谢金苟)是否立案,是否通缉。

四位凶手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刑事辩护 2019-05-11 18:50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如何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如何认定如下:  在故意杀人未遂造成伤害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两种情况时,二罪易混淆。要把握二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内容。如果行为人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伤害他人健康的故意,即使客观上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也只能以故意伤害罪致死认定;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使其行为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司法实践中,要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伤害还是杀人,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作案的手段、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行为人作案前后的表现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相关知识延伸阅读:故意伤害罪该如何认定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地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所谓伤害是指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破坏人体组织的完整如断手指、挖眼睛等和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如使人失去听觉、视觉、神经机能失常等。但这些伤害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果是因正当防卫等合法行为而伤害他人身体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1)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2)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伤。
  • 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的有哪些,  故意杀人的,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理解,严重的故意杀人罪,要判处死刑。司法实践中多表现为:  
    1、长期横行霸道、作恶乡里的,如村霸、路霸杀人等;  
    2、为逃避履行义务,故意杀死权利人的;  
    3、犯罪集团或团伙杀人案中的主犯,如近年来的涉黑涉恶案件中的首要分子或主犯,判处死刑的几率极大;  
    4、出于狭隘心理,为泄愤、嫉妒、报复他人,消除对手而杀人的;  
    5、栽赃、嫁祸于他人而杀人的;  
    6、为毁灭罪证杀人的;  
    7、劫掠财物,图财害命杀人的;  
    8、因歼情杀人的;  
    9、采用特别残忍手段杀人的,如不顾被害人哀求呼救连续打杀、溺水、沉井等;  
    10、残忍折磨被害人,以增加被害人痛苦杀人的;  
    11、故意杀人后焚尸、肢解尸体,或以其他方法将尸体销毁的;  
    12、杀死多人的,此处多人,指2人及以上;  
    13、极度狂妄,在特定场合杀人的,如在会议过程中,故意杀人等;  
    14、多次故意杀人的,此处多次,指2次及以上;  
    15、杀死孕妇的;  
    16、故意杀人后抗拒抓捕造成新的犯罪或严重后果的;  
    17、因被害人的死亡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8、杀害社会活动人士、科学家等知名人士的,如杀害外国人,同样的情况,将比杀害国人增大判处死刑几率;  
    19、杀害特殊群体,如残疾人;在呼吁保护弱势群体的形势下,杀害弱势群体成员,显然将增大判处死刑几率;  
    20、故意杀人行为涉及某段时期特殊形势,如顶风作案的;  
    21、故意杀人行为触及民愤,民愤极大的;  
    22、其他情况。
  •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有哪些  
    (一)、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  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凭借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的因素,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同“误杀”的故意杀人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求的是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有过失心理态度。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将行为人在故意杀人中因打击错误误杀其“针对对象”(即行为人追求的杀害对象)以外之人的行为认定为过失的致人死亡罪。  
    (三)、不作为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  不作为致人死亡不仅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而且也可以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其不作为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是否具有故意心态,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四)、过失致人死亡后,行为人为逃避罪责又将尸体误为活人加以“杀害”以灭口的行为,传统观点认为,不应只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杀人罪一罪,而应对行为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对象不能犯未遂)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 是否立案应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案情而定,派出所没有权利作出是否立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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