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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和前夫20多年前离婚,协议房子归女儿的父亲,然后他父亲和我都没再婚,离婚后我住单位的集体宿舍,后来这房子归房管所,我们母女住一间房,之后我和女儿申请了经济适用房,把那间房子折钱给了住保办,我买了经济适用房,目前以住5年,他父亲年岁已大,想把房子给女儿,我们还可以拥有经济适用房吗离婚后我住单位的集体宿舍,之后我和女儿申请了经济适用房,我买了经济适用房,还可以拥有经济适用房吗

离婚 2019-03-11 20:41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除非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否则即使男女双方离婚时,约定由一方承担债务,债权人仍有权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否则离婚后仍然应当偿还前夫的债务。
  • 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属实的可予以支持,但居住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如果原夫妻居住的公房面积较大可以分室居住的,可以调节或者判决暂时居住,但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暂住方应当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它必要的费用。
    如果原租公房面积不大,不能分室居住的,承租公房一方又有负担能力的,则应由承租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以使无权承租方可以另租房居住。
      如果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为单位自管公房,在婚前或婚后由一方向本单位申请取得所住公房的承租权,离婚时,依照规定双方均可承租该公房的,这就需要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公房的承租关系。
    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应征求自管公房单位的意见,经自管房单位的同意,才可调节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然后由承租人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登记手续。
  • 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常住户口满一年);中低收入家庭;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
    在住房设计、单套面积设定及其建筑标准上强调住房的实用效果。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按建设成本确定。价格相对于市场价格而言,是适中的、能够适应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
    1994年由建设部、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指出,经济适用住房是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宅)建设的普通住宅。
    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按建设成本确定,建设成本包括征地拆迁费、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建安费、小区内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贷款利息、税金、物业的管理费。
  • 该经济适用房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的,依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要平均分割,但问题是应当如何分割,按购买时的价格分割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因为购买时的价格包含着当时卖方对夫妻双方的优惠,即使是按当时的市场价购买的,由于近几年房屋涨价是不争的事实,这在法律上可以认为是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即无论如何都不应当按购买时的价格分割。
    但由于对经济适用房这种房屋的分割法律上确实找不到具体的法律依据,只能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进行分割或者分配。我们认为,双方可以采取竞价拍卖的方式分割该房屋,由出价高的一方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这样可以做到对双方都比较公平。
      如果不愿意以竞价方式分割,则可以再市场价的基础上,扣除营业税、综合地价款(土地出让金)并考虑到日后交易的风险等因素,大致确定该经济适用房的目前价格,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评价分配。
    总之,只要双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总会找到双方都可以接受的分割方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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