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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设定质押是否会侵犯抵押权人的权益? 如果一个动产先设定抵押,后设定质押,质押优先到期,抵押权如何实现优先受偿? 如果抵押人在抵押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动产质押,抵押未登记,质押权人是否可以善意取得质权?抵押权如何实现优先受偿?如果抵押人在抵押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动产质押,是否可以善意取得质权?

综合法律 2019-05-23 10:53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第一,房屋抵押权的设立,需要具备合法有效房屋抵押合同,以及进行房屋抵押登记。您所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至于转账凭证仅仅是证明主债务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对于抵押权的效力不会产生影响。
    第二,抵押物先行抵押后被查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的实现不会受到影响。也就是说您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不因其被查封受到影响。如果法院对该房屋予以拍卖,您对该房屋依然享有优先权。
  • 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债
    权人无须为了自己债权的清偿而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的清偿而设定的,它只能存在于债权人以外的债务人或者愿意提供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作担保的第三人。
    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抵押权的公示主要是登记,抵押权的成立与存续,只需登记即可,不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
  • 我国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有如下几类:  
    1.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属状态以登记而确定,其交易也须进行过户登记。故而有人称其为类不动产,亦可称注册不动产。对这类动产强制登记是国家对那些流动性强、价值较大的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其自可象不动产那样可通过登记来实现抵押的公示效果。  
    2.企业之机器设备、农业用具、牲畜。这类动产是企业或农人生产所必须,只能设立抵押之担保方式。因而,我觉得对此类动产应当分别设立专门的登记制度及登记机关。应该说,对这种动产进行专门的抵押登记,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比较便于第三人掌握。且这几类动产流动性小,采登记制度不会对交易之顺畅产生太大影响。但需说明的一点是,可抵押之牲畜应仅限于生产性牲畜,而对于羊、猪、鸡、鸭之类不具生产力者,则不应允许设立抵押。  
    3.企业之产品、材料等动产。此类动产因其流动性较大,允许设立抵押显然不利于对抵押权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采取登记制度,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又势必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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