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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我妻子在医院诊疗死亡医疗事故情况陈述如下:一、诊疗经过我妻子于2004年12月24日因出现呕吐、腹部疼痛而住进医院治疗,当时医生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并于当天动了手术。手术后身体一直异常,腹部仍经常疼痛,直到2005年1月2日带着疼痛勉强出了院,出院诊断为“急性蜂窝织性阑尾炎”。2005年1月20日,我妻子又出现了与第一次入院时一样的呕吐、腹部疼痛症状,不得不又来到医院治疗。这次诊断为:1、腹腔炎性粘连并不全性肠梗阻;2、坏疽性阑尾炎切除加腹腔积脓引流术后。这次入院后,医生决定作保守治疗。当住院治疗到28日时,医师口头通知我,1月31日可以出院,现在可以吃点稀饭试一试。可到29日晚上8点病情严重恶化,我妻子疼痛难忍,直至30日上午第二次动手术。31日上午10点半左右,我妻子腹部突然出现膨胀,我妻子生命垂危,我四处找为我妻子具体负责治疗的医生没找着,只好找到值班医生说明了情况,要求抢救或采取相关措施。而他说,这是手术后正常现象,三天后一打屁就好了。结果,我妻子下午2点半钟就死亡。二、院方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我妻子第一次住院诊断为阑尾炎并做切除手术,出院时腹部仍继续疼痛,而医生说是正常现象,最后导致第二次住院并手术,直至死亡。从第一次入院诊疗至最后死亡出院的39天时间内,在医院先后二次住院治疗,且时间长达22天,不仅没治好病,反而造成死亡。因此,我们认为医院存在误诊、手术有误或漏诊的问题。(二)我妻子第二次入院后,医生采取保守治疗而不予手术,而《首次病程记录》和《送患沟通记录》从未与患者或患者家属见面,更未征得患者或患者家属同意签字,且保守治疗长达10天时间,严重延误了有效手术时机。(三)我妻子于1月29日晚病情恶化后,情况十分危急,急需手术治疗,但从晚上8点至第二天早晨6点半长达10个多小时内,作为对我妻子具体负责治疗的医生一直未到病房诊治,医院也未采取手术措施,而只是作了一般性的治疗,再次延误了手术时机。(四)1月30日晚,我妻子手术后病危,医院决定针对手术进行会诊。而做的是肠穿孔修补手术,会诊治疗的却是肠坏死切除手术。名为会诊,实为误诊。(五)在我妻子死亡的当天,上午10点半左右,腹部突然出现膨胀,生命垂危,我四处找为我妻子具体负责治疗的医生没找着,只好找到值班医生,要求抢救或采取相关措施。而值班医生临床检查后说,这是手术后正常现象,三天后一打屁就好了,说完就走了。就这样从上午10点半左右找何祖明至下午2点半钟我妻子死亡前共长达4个小时的时间里,竟没有一个医生过问我妻子的病情,更没有及时抢救,《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及《病床日记》中也没有任何记载,严重地延误了抢救时机,这也是造成我妻子死亡的直接原因。(六)医院严重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病历资料方面的规定。条例第二章第九条规定,严禁伪造病历资料,而我妻子病历资料中的《体温单》就是凭空伪造的。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医护人员从没给我妻子量过体温,但《体温单》上却有详细的体温记载。条例第二章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病历资料应及时封存,而我妻子的全部病历资料都是在21天后即2月21日才封存。(七)我妻子死亡后,我们家属强烈要求进行尸检,而医院有关负责人和医生根据我们害怕尸体火化的心理,有意地威胁和吓唬我们,说尸检必须到火葬场进行,并说尸体在火葬场只进不出,并且要交5000元尸检费。但事后我们找有关部门咨询,根本就没有“尸检必须到火葬场进行”的硬性规定,也没有“只进不出”的说法。至于5000元尸检费标准更是无稽之谈。医院有关负责人和医生当时为什么要这样说,其意图可想而知,其实就是用欺骗手段阻碍尸检。三、患方意见和请求我妻子的死亡与医院诊疗存在明显而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特请求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对有关问题进行技术鉴定。一是对诊疗全过程尤其是诊断、手术、用药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鉴定。二是对第二次住院在没征得患方同意的情况下实行保守治疗而延误手术时机、1月29日病情恶化后再次延误手术时机、1月30日因会诊而造成误诊、1月31日严重延误抢救时机等问题进行鉴定。三是对其它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并认定。如为什么要伪造相关病历资料,为什么要用欺骗手段阻碍尸检,为什么不及时封存病历。通过这些与情理和医学原理相悖的事实,来分析医院的真实意图和原因

医疗纠纷 2018-08-18 18:33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委托律师,搜集医院过错的证据,主张侵权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 您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因医疗侵权诉至法院的,医疗机构的过错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医疗机构承担,患者只需证明医疗关系与损害即可。
    如能提出更加具体的问题,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 核心提示:医院发生误诊,属于民事上的过失责任,但是由于医疗活动的特殊性,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与其他民事过失责任的免除事由是有所区别的。那么,关于医院发生误诊了,哪些情况可以免除院方责任呢?下面由法律经验小编为您整理介绍。   根据法律上的规定,医院发生误诊,可以免责的情况包括以下几种:   
    1.属于医疗意外的   医疗过失的存在须以医生违反注意义务为前提,如若侵权行为的发生并非医生的注意能力之所及,即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则不存在所谓医疗过失的问题。   
    2.病人的疾病自然转归   要是像长期的高血压引起动脉硬化,动脉硬化促使血压升高,医师诊断后,患者情绪激动突发脑出血出现偏瘫,对此后果医师可以免责。   
    3.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并发症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病人发生了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能够预见却不能避免和防范的不良后果,而这种不良后果的发生与医方是否存在过错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4.患者一方的过错   基于侵权法理论,医院如想免责,则损害结果必须完全是由患方过错所致,否则就不能构成免责事由。如果双方都有不同程度过错,则应分别从原因力及各自的过错程度这两个方面来确定其双方的法律责任。   那么,遭遇医院误诊造成人身利益损害能够请求医院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1.医疗事故责任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活动中存在过失,即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良后果,损害程度必须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件》规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要求,且过失行为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即构成医疗事故,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2.民事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对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误诊行为,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对技术性误诊,无论给患者造成何种程序的损害,都要由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误诊给病人带来的损害,医院应赔偿患者因误诊误治增加的不必要医疗费、交通费,根据不同情况赔偿病人因营养支持从而支出的营养费,因误诊误治产生的误工费,如侵权后果严重,还要承担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等。   
    3.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人员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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