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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镇雄县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
需要你把事情描述清楚之后分析解答
陈小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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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24小时法律咨询多少钱费用
法律分析: 1、可以选择网上咨询律师是免费的,到律所咨询一般要收费的,收费标准与所在地区有关,一般为100~300元/小时。 2、律师收咨询费按计时收费,根据案件的复杂性和工作量及各地区不一样,这个要和律师协商,一般都是协商制。通常会根据问题的难易程度及回答问题所耗费的时间、精力评估收取费用。法律依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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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24小时法律咨询需要哪些费用
法律分析:咨询可分为现场口头咨询和当事人提供案件材料后律师提供咨询意见及法律方案。律师收咨询费按计时收费,根据案件的复杂性和工作量及各地区不一样,知名度高的收费会高点,需要和律师协商,一般都是协商制。 通常会根据问题的难易程度及回答问题所耗费的时间、精力评估收取费用,一般为100~300元/小时。法律依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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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权责发生制而产生的法律纠纷
在权责发生制下,连带责任人的责任是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的。如果责任大小无法确定,那么他们将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这种连带责任可以是法律规定的,也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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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注册公司后想找个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做法律顾问需要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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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转给别人还能在转回来吗?
营业执照本质上是不能转让的。 当一个商业实体如店面转让给另一个经营者时,原有的营业执照需要办理注销手续,然后由新的经营者申请办理一份新的营业执照。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营业执照只能进行变更登记,不能转让或出借给他人使用。这意味着原营业执照一旦注销,便无法再次启用,新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重新申请自己的营业执照。 因此,如果您将营业执照转给了他人,您将不能再将其转回来,因为该执照在转移后应当被注销,且法律上不允许其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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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申请盐津县政府信息披露?
可以在政府网站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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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一方承租公房拆迁获得安置利益属于个人财产吗
平区某号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月前原告及其妻子和女儿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号一间仅有19.33平方米的房屋中。被告户口空挂在原告的房屋上,被告及其妻子和儿子并未在此居住。2006年1月4日,原告与北京S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西城区某号的房屋被拆迁。拆迁后,原告和被告二人共同取得某安置房屋指标。原告和被告协商后决定购买并开始选房,最终确定购买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购房款由原告和被告予以支付。原告将购房款支付被告,由被告办理后续手续。房屋领取钥匙后,被告以现居住房屋面积较少为由,与原告协商暂时将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由其居住并使用,原告表示同意。2019年6月,原告因户口迁移问题找到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才出示房本,原告发现被告将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登记在被告自己名下(单独所有)。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周某杰辩称,1.房屋是我爷爷的,我是周某奇的长子,当时我爸跟我爷爷商量说这房屋给我。后来我母亲分家时把房屋分给了我和我弟弟,给了孙某一个两居室,是我母亲过户给孙某的,房屋给我弟弟。我母亲分房的时候我不在场,后来我知道就默认了。2.2005年遇到了拆迁。我同意了。拆迁的时候,房屋内户口是原、被告两人都在。拆迁后,房管所批给我一个70平米,给了原告一个50平米,所以总共给了一套房三居室。原告跟我商量,让我养父母,他把户口迁走,我说可以。原告大约于2006年3月把户口迁出,只有我一个人的户口在房内。买房时候,原告支付5万元,装修时给了5万元,涉案房屋内原告共出资10万元,原告要房屋一半就要一半。第三人孙某辩称,1.案涉房屋系孙某和周某杰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原、被告是兄弟关系,被告为了非法谋取更多的房产份额,在庭审中举证主张该房屋与原告共同购买,有原告份额,但是经过原告质证,并结合全案证据来看,能够确认事实为:诉争房屋不是拆迁后的安置房,而是孙某与被告共同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进行货币补偿,并没有“安置房屋”。案涉房屋与原告无关,而是孙某与周某杰的共同财产。2.本案原、被告恶意串通意图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构成虚假诉讼。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杰一方面假借与孙某协商房屋价格故意拖延庭审程序,另一方面为规避法律责任谋取非法利益,周某聪与周某杰恶意串通虚构案涉房屋是拆迁安置房的事实,意图通过本案诉讼程序非法获取案涉房屋份额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昌平区某房屋为孙某与周某杰共同所有。法院查明周某杰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20年12月15日,我院判决孙某与周某杰离婚。周某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周某杰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周某杰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目前二审裁定书已生效。周某杰与周某聪系兄弟关系。周某杰承租了西城区某号公房一间,后上述公房一间涉及拆迁。拆迁前,周某杰、周某聪的户口登记在此。2006年1月4日,拆迁人北京市S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周某杰(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西城区某号正式住宅房屋一间进行拆迁,乙方现有正式户籍贰人,实际居住人口陆人,分别是本人周某杰、之妻、之女、之弟周某聪、之弟妹、侄子;被拆迁房屋的区位补偿款为170104元、重置成新价款为14925元、扣除购房款4776.59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180252.41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55381.6元,拆迁补助费共计235634.01元一次性付给乙方。同日,拆迁人北京市S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周某杰(乙方)另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某号房屋,现有正式户籍壹人,实际居住人口叁人,分别是本人周某杰、之妻、之女;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特困补助费114365.99元。签订上述两份货币补偿协议当日,相关部门和拆迁公司支付周某杰上述两份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各项补偿款、补助费合计350000元,周某杰在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补助费领款凭证》上“领款人”处签字。因当时周某聪的户口在西城区某号,同时也在此有自建房,2016年1月4日,拆迁人北京市S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周某杰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另一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在拆迁范围内某号房屋,现有正式户籍壹人,实际居住人口叁人,分别是本人周某聪、之妻、之子;甲方支付乙方自建房屋补助70000元、拆迁补助费180000元。当日,相关部门和拆迁公司支付周某聪上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助费合计250000元,周某杰代周某聪在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补助费领款凭证》上“领款人”处签字。周某杰因西城区某号原承租公房一间被拆迁,周某杰作为被拆迁居民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2006年2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核准通过了周某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其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中载明了周某杰的身份情况、户口所在地、现住房建筑面积、现住房地址等信息,同时载明“经我街道办事处初审,申请购房家庭情况属实。同意其家庭购买最高总价标准28万元以下(含)经济适用住房,并进行公示”。2006年12月27日,周某杰(买受人)与北京S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周某杰以308034元的价格购买昌平区某号房屋,。2008年4月2日,周某杰取得了昌平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18年7月2日,周某杰更换上述某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周某杰,权利性质为经济适用房。诉讼中,周某杰、孙某、周某聪均陈述某号房屋购房款系用西城区某号拆迁后获得的补偿、补助费支付。此外,周某杰还陈述某号房屋购买时周某聪出资50000元、装修时支付50000元,主张房屋中有周某聪的份额,但周某聪、周某杰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某号房屋交房后,周某杰、孙某一家居住使用,周某杰父母生前一同居住在此房屋。周某聪并未居住过该房屋。裁判结果:一、周某杰名下的位于昌平区某房屋归周某杰与孙某共同共有;二、驳回周某聪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具体到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聪对诉争的某号房屋是否享有财产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某号房屋的性质是经济适用住房,周某杰承租的原西城区某号一间公租房被拆迁后,周某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显示周某杰家庭取得购买经适房资格;其次,购买某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周某杰、孙某、周某聪均认可系从西城区某号承租公房拆迁补偿、补助费中支付,而周某杰领取的拆迁补偿、补助费350000元,足以支付某号房屋购房款;第三,周某聪、周某杰陈述周某聪支付了50000元购房款及50000元装修款,但二人除了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某聪要求确认其持有某号房屋50%的份额及要求周某杰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现周某聪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房屋有实际出资,故其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周某杰申请取得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后,用拆迁补偿、补助款购买,而拆迁补偿、补助款系周某杰、孙某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诉争某号房屋属于周某杰、孙某共同财产,故孙某要求确认某号房屋为孙某与周某杰共同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某杰辩称,诉争房屋有周某聪的出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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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村人购买本村房屋房屋主人可以起诉合同无效
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赵某刚系北京市通州区S村村民。1998年5月1日赵某刚与周某欧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周某欧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原始登记人系赵某刚。此房屋售价4万元,1999年周某欧又以5万元将房屋转卖给了被告林某露。原告认为根据农村宅基地买卖政策规定,周某欧、林某露与赵某刚不同村,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所售房屋在宅基地上,与土地不可分离,而宅基地使用权是本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权利,与特定身份关系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故原告认为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辩称周某欧、秦某聪均未答辩。林某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是否合法及无效由法院决定;第二项诉讼请求,坚决不同意,原因如下,首先,林某露早已将自己居住的房屋出售,购买了此房屋,并将家人搬进该院落一直居住至今,别无其他居住的地方;其次,林某露对涉案院落进行了较大程度的翻建,投入了近百万元进行了装饰,也不是原来从原告处购买的破旧房屋;再次,鉴于可能面临副中心拆迁和改造的问题,以及目前北京地区关于农村宅基地评估没有法律依据等问题,导致林某露无法向原告确定主张关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扩大问题,但是,林某露就法院如果判决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保留起诉的权利,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法院查明赵某刚系北京市通州区S村村民,系该村农业家庭户。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赵某刚,土地类别为宅基地。1998年5月1日,赵某刚(甲方)与周某欧(乙方)签订《卖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赵某刚将位于通州区一号房屋卖给了周某欧,房屋价格为人民币4万元,卖房款已付,特此证明;2、以上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赵某刚和周某欧均在《卖房协议》落款处签字并按手印。1998年12月9日,周某欧(甲方)与秦某聪(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将通州区S村房屋院落的所有权利、义务以及周某欧在原《卖房协议》中对该房屋的权利义务全部一次性转让给乙方,2、乙方将全部转让费伍万肆仟元整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房屋转让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周某欧和秦某聪在该合同书的落款处签字并按手印。经本院核实,周某欧、秦某聪、林某露均非北京市通州区S村本村村民,与赵某刚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查,秦某聪与林某露二人于1995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7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秦某聪与林某露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位于通州区的平房归林某露所有(包括生活用品)。后,秦某聪(甲方)与林某露(乙方)又于2009年4月11日签署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其主要内容如下:1、甲乙双方于1998年12月一起购买北京市通州区平房院落并共同使用至2007年11月7日;2、甲方按照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商定的原则,愿将该房屋所有权、居住权、使用权和支配权全部一次性交给乙方,该《房屋转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现涉案房屋由林某露实际占有、使用。在庭审中,本院给双方做调解工作,双方针对房屋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林某露提出的赔偿数额与赵某刚同意给付的赔偿数额差距较大。裁判结果一、确认赵某刚与周某欧于1998年5月1日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二、驳回赵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因涉案院落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赵某刚,赵某刚系北京市通州区S村村民,购买涉案院落的周某欧、秦某聪、林某露并非涉案房屋院落所在村的村民,与赵某刚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资格。赵某刚与周某欧签订的《卖房协议》因违反我国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的相关政策法规,应属无效。故对于赵某刚要求确认其与周某欧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某刚请求林某露将涉案房屋腾退并返还的诉讼请求,林某露表示腾退、返还房屋要以赵某刚支付相应补偿款为前提,双方关于补偿款的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查明事实,赵某刚自愿将涉案房屋卖给周某欧,周某欧又将涉案房屋转卖了秦某聪、林某露夫妻二人,且秦某聪与林某露向周某欧支付了5万元。后秦某聪与林某露离婚,秦某聪与林某露签订《离婚协议》及《房屋转让协议书》由林某露成为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现赵某刚请求确认其与周某欧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系赵某刚先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赵某刚要求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人林某露腾退并返还涉案房屋必须同时解决补偿买房人的问题,腾退义务与补偿义务同时履行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否则有失公平,亦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因目前通州区关于集体土地区位补偿价标准无统一适用标准,无法确定涉案房产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进而无法确定赵某刚应向林某露支付的合理合法的补偿款数额,而双方对补偿款数额亦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存在一定差距。故对于赵某刚要求林某露腾退并返还房屋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林某露的陈述其自以前夫秦某聪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已超过十余年,并对涉案院落进行了较大投入和改造,其在北京亦无其他住所,在双方未解决涉案房屋赔偿问题之前,林某露继续行使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权能,能更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避免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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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判决房屋归子女所有父母能否要回
屋)产权份额及继承份额;3.邹某贤将一号房屋变更登记为邹某娟、赵某霞、邹某文、邹某贤共同共有。事实理由如下:被告通过S号判决书(以下简称S号案件、S号判决书),接受了赵某霞、邹某娟赠与的一号房屋产权及继承份额,将邹某文的继承份额部分,折价28万元支付与邹某文后,取得了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但此后,邹某贤未履行赡养义务,其上班时,经常将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的赵某霞锁在家中,致使赵某霞身心饱受委屈,度日如年。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突发脑梗,送医院抢救后,其行动不便,自理能力差,提出无能力赡养赵某霞,但其仅将赵某霞的工资卡、医保卡,看病专用款5万元退还,未返还赵某霞及邹某娟赠与的一号房屋产权及继承份额,亦未返还赵某霞每月工资卡扣除2000元生活费以外的费用。被告辩称邹某贤辩称:我依据S号判决书,合法取得一号房屋,并履行判决,向邹某文支付了28万元折价款。二原告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并无撤销赠与合同的事由出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1.二原告的赠与是无偿赠与,并非附义务赠与。S号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载明:登记在邹某勤名下一号房屋归邹某贤所有(其中包含赵某霞无偿赠与邹某贤的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以及赵某霞、邹某娟无偿赠与邹某贤的遗产继承产权份额)……。此处“无偿赠与”应是指未附义务的赠与。在S号案件开庭中,赵某霞称虽未留下书面材料,但一号房屋给我是父亲邹某勤的意愿。父母原有二套房屋,一号和二号。一号房屋是父母最后的住房,在S号案件确认给我以后,母亲赵某霞只能与子女共同生活。我是因为担心母亲独居出现意外,于继承开始前已经将母亲接走照顾,但并不能据此认为是我接受赠与时附加的义务。母亲在S号案件庭审中也明确,其他子女仍有赡养义务。本案审理中,邹某文也曾接母亲去住,可见其他子女亦有赡养义务及能力。邹某娟、邹某文和我作为母亲的子女,应当共同承担赡养义务。自从父亲去世,我主动将母亲接至家中照料至今已逾7年,对母亲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我虽然病重,但时至今日仍有家人在照顾母亲,二原告所述不赡养赵某霞不属实。邹某文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如果赠与被撤销,我同意返还当年折价款28万元,让房屋回转至未发生继承时的状态。法院查明邹某勤、赵某霞夫妻婚后育有两子邹某文、邹某贤,一女邹某娟。一号房屋原登记在邹某勤名下。2014年,邹某贤起诉赵某霞、邹某娟及邹某文法定继承纠纷,要求依法继承一号房屋,一号房屋归其所有,其给赵某霞、邹某娟及邹某文折价补偿,该三人协助将一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S号判决书,载明以下情况:1.赵某霞辩称:“我老伴邹某勤活着的时候,我们因拆迁得了两套房,丰台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登记在大儿子邹某文名下,一号房屋登记在邹某勤名下,当时说好两个儿子一人一套房,但是没立遗嘱,邹某文已经有二号房屋,我现在和邹某贤一直生活,邹某文就在楼上居住却很少来看我,邹某娟每周都来看我,我放弃继承,我把一号房屋产权中属于我的一半和我应继承邹某勤的遗产份额四分之一的产权都给邹某贤,不要他给我折价补偿款”;2.邹某娟辩称:“一号房和二号房都是我父亲邹某勤名下的两套平房被拆迁后所得拆迁款买的,二号就登记在邹某文名下了,一号登记在邹某勤名下,我同意一号房屋产权中属于邹某勤遗产的份额由我们四人各继承四分之一,我应该继承的四分之一份额给邹某贤,不要他给我折价补偿款”;3.邹某文辩称:“我父亲邹某勤当初将其单位分的宿舍准住人办成我的名字,后来这处公房经我购买成为我的私有房屋,该房屋被拆迁后给了19万余元的拆迁款,我用拆迁款买了二号房屋,登记在我名下,一号房屋是用邹某勤名下公房的拆迁款购买,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在父亲去世,我要求分得其中遗产中的一半份额……我是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4.判决主文:“一、登记在邹某勤名下一号房屋归邹某贤所有(其中包含赵某霞无偿赠与邹某贤的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以及赵某霞、邹某娟无偿赠与邹某贤的遗产继承产权份额),邹某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邹某文给付折价款二十八万元,邹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邹某贤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后S号判决书予以履行,邹某贤取得了一号房屋所有权,并向邹某文支付了28万元折价款。赵某霞与邹某贤在邹某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处共同生活。2017年5月8日,一号房屋变更登记至邹某贤妻子秦某洁名下。邹某贤与秦某洁于2020年8月1日离婚,双方签有离婚协议约定一号房屋归秦某洁所有。现邹某贤与赵某霞仍共同居住在一号房屋内,邹某娟、邹某文称赠与不撤销,邹某贤仍居住在一号房屋内,其二人无法照顾赵某霞。庭审中,赵某霞、邹某娟提交庭审笔录,证明赵某霞及邹某娟实施赠与是附有义务的赠与,义务即为邹某娟应与赵某霞共同生活,赡养赵某霞。该笔录载明,赵某霞在该案中称:“我的意见就是房子给小儿子(邹某贤),邹某文现在有二号了,这房子就给小儿子了。我的意见就是这房子不分了,就给我小儿子,我小儿子赡养我我跟他住,邹某文,邹某娟给我赡养费”。邹某贤对此不予认可,称邹某勤去世,赵某霞只能选择与一个子女共同生活,赵某霞选择与邹某贤共同生活,由邹某文、邹某娟支付赡养费,赵某霞与邹某贤在S号案件起诉前就一起生活了,故与邹某贤共同生活并非赠予一号房屋份额的条件。邹某贤另提交S号案件庭审笔录及S号判决书,称赵某霞在该案中明确表示,老人两套房屋,二号房屋给了邹某文,一号房屋给邹某贤,虽无遗嘱,但系邹某勤生前的意愿;邹某贤提交的笔录载明,赵某霞称:“拆迁同时得了两套房,一套登记在老头名下,一套登记在邹某文名下,一套房子给邹某文住了30多年了白住,说好一个儿子住一套,他还老觉得不合理”。赵某霞称当时做此陈述,系受邹某贤蒙骗。裁判结果驳回赵某霞、邹某娟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此条撤销赠与事由包含两个条件,一是从赠与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来看,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的扶养义务,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夫妻等同辈之间的照顾义务,还包括对长辈的赡养以及对晚辈的抚养义务;不仅包含法定扶养义务,也包含约定扶养义务。二是须受赠人有扶养能力。如果受赠人没有扶养能力,则构成扶养的客观不能,不产生法定撤销赠与的权利。本案中,关于赵某霞、邹某娟房屋份额的赠与,依据庭审笔录及判决书载明情况,赵某霞虽称自己由邹某贤同住赡养,但亦曾多次强调、明确表达,虽未立遗嘱,但当年说好,一个儿子一套房屋,也是爱人邹某勤的意愿。赵某霞及邹某娟将相应份额赠与邹某贤时,均未明确约定赠与的前提,是邹某贤应与赵某霞共同生活并赡养其直至百年。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有赠与附有赡养义务的约定,邹某贤与赵某霞共同生活多年,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尽到了赡养义务,不符合法定撤销赠与的事由。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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