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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7月,某县城关镇个体运输户赵某与县农业银行签订贷款23000元的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赵某将自己已运营近一年的一辆东风牌汽车作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2001年7月归还全部本息。赵某保管抵押物,合同若不能履行,农业银行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权利,用变卖汽车后的价款偿还贷款。2001年5月,赵某在运输中车翻货损,赔偿了损失方大笔资金,到2001年7月,赵某再无资金用以还贷。县农业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允许其延期两个月偿还贷款,但两个月的宽限期届满后,赵某仍无力偿还贷款。于是,县农业银行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派人开走了赵某用作抵押的那辆东风牌汽车,并把它作价卖给了另一个体运输户申某,得款23000元,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及延期付款利息。赵某认为县农业银行行长与申某有亲戚关系,汽车作价太低,这辆汽车能作价4万元,县农业银行应返还其一定的剩余资金。 县农业银行予以拒绝,于是发生争执,赵某遂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走访了有关部 门,均认为该东风牌汽车作价太低并查实该作价系由银长与申某一手操办。

抵押担保 2008-11-23 16:37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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