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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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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4 0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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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委,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学:

  《安徽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12月17日

安徽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皖发[2002]18号)精神,保证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落到实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就业再就业工作实行党委、政府负责制。各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千方百计扩大就业。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将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每年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增长幅度不低于同期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同时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加大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资金投入。就业再就业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就业再就业工作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再就业的统筹协调工作,财政部门按规定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税务、工商部门负责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税费减免政策,计划、经贸、教育、民政、人事、建设、统计、物价、宣传等相关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按职责做好就业再就业相关工作,纪检机关和监察、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立就业再就业工作情况定期报告和通报制度。各级党委、政府每半年向上一级党委、政府报告一次就业再就业工作情况。省政府对各市就业再就业工作进展和 政策落实情况按季度进行通报。

  建立就业再就业投诉举报制度。各级党委、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严格实行目标管理考核,把控制失业率、新增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策、强化再就业服务、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再就业作为对 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省委、省政府每年对就业再就业工作情况进 行督查和全面考核,对就业再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市、县(市、区)党委、政府予以表彰;对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市、县(市、区),责成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说明情况,并提出限期整改措施。

  省直有关部门每年对本系统落实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整改。

  第八条 市、县(市、区)党委、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党委、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不及时改正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一)没有将就业再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但没有认真执行的;

  (二)不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就业再就业政策,致使就业再就业政策不落实的;

  (三)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对存在的突出问题不及时研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规定向上一级党委、政府报告就业再就业工作情况的。

  第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党委、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不及时改正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就业再就业政策,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不按规定筹集就业再就业资金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享受就业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

  (四)有其他违反就业再就业政策规定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条 各级党委、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截留、挪用、私分就业再就业资金,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就业再就业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党员及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贪污、挪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有其他违反就业再就业政策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由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部门或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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