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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贯彻〈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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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2 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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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劳动保障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

为进一步加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管理,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吉林省贯彻〈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贯彻《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和《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

本实施细则所称境外就业,是指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中国公民(以下简称中国公民)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境外就业中介,是指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境外及业中介机构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经批准,从事该项活动的机构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四条 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二) 具有职业指导、法律、外语和财会专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 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四) 除注册基本金外,备用金不低于50万元;

(五) 拥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持有劳动保障颁发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方可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已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并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醒户书面申请,经其初审同意后,在10个工作日内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机构进行实地考察审核并征得省公安机关同意后,在30个工作日内,将其有关材料连同资格认定报告一并报劳动保障部审批。

经劳动保障部审查批准并抄送公安部后,向该申请机构颁发许可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新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第七条 申请机构应向省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字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填写完整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 法定代表人或者你任人选、主要工作人员或者拟聘用人选的简历、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四) 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 申请机构章程及有关规章制度;

(六) 拟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

(七)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备用金存款证明;

(九)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机构应与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应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申请、审批、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十条 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以任何形式从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三章经营与管理

第十一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 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服务;

(二) 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选所需招聘的人员;

(三) 对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的培训;

(四) 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前所需职业资格证书、护照、签证、公证、体检、防疫注射等手续和证件;

(五) 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办社会保险

(六) 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对那个法律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 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及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等有关资料;

(二) 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内容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 境外雇主与境外就业人员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争议处理、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对境外雇主与境外就业人员拟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进行审查,对内容不完备,特备是有侵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条款的劳动合同,应及时指导双方修改完善。经确认劳动合同合法、完备后,应协助、指导双签订劳动合同(一式四份)。

第十五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一式三份,样式附后)。协议书应当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赔偿条款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将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经其确认的劳动合同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的,应在10日内向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出具《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备案证明》(一式三份,样式附后),然后,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向境外就业人员发出《境外就业确认书》(一式三份、样式附后)。

第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 经其确认的境外雇主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的境外就业服务协议书;

(三) 劳动合同确认书;

(四)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许可证;

(六) 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和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材料;

(七) 境外就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拟中介的境外就业人员,属于在职职工的,经原单位同意,可以变更与原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可以与原单位同意,可以变更与原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然后再与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属于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的,可以直接与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为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手续。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为境外就业人员申请办理出境手续时,应向公安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证明》;

(二)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发出的《境外就业确认书》;

(三)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许可证复印件;

(四) 境外就业人员身份证、户口簿;

(五) 境外就业人员填写完整的并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核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审批表》。

第二十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境外就业项目执行过程中,以及境外就业人员在履行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劳动合同出现问题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不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二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组织非法出入境,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境外从事中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向境外就业人员或者境外雇主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其收费额不得超过境外就业人员劳动合同工资的20%,具体标准由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此幅度内自行确定。收费前所需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并主动接受物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向社会公开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时,须提交《境外就业广告申请表》(一式三份,样式附后),送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在十个工作日内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办理发布广告手续。境外中介机构申请发布境外就业广告时,应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 经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签章的《境外就业广告申请表》;

(二) 境外中介机构许可证复印件;

(三) 境外中介机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 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和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主动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申办程序办理许可证的变更,并凭新的许可证到原企业登记主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其中,设计名称变更的,应当在申请新的许可证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按照现行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拟在许可证有效日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天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更换许可证手续,许可证有效期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未提出申请更换的,有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劳动保障部予以注销。

第二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资格证明、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到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年审手续。对审查不合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劳动保障部予以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办的许可证自行失效,并取消其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资格。

第三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遗失或者损坏许可证的,应在十日内书面说明原因,到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挂失手续,并提供补办许可证相关材料,由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办或换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破产、解散前,应以书面形式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注销许可证申请和善后事宜处理措施,并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第三十二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将注销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许可证应在收到被注销资格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缴还许可证,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要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境外就业项目的相关原始材料、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境外就业确认书、境外就业人员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劳动合同、境外就业人员身份证明、护照复印件、出境人员名册,均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存档。

第四章 备用金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其服务对象佥利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等。

第三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按照规定将备用金存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中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专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备用金及其利息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

第三十七条备用金及其利息归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有。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境外就业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备用金监管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

第三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备用金不足以补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备用金经监管部门批准动用后低于本实施细则规定数额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在6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

第四十二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自行解散、破产或者许可证被注销后,如2年内未发生针对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备用金监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被注销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3年内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十五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提供虚假情况骗领许可证的;

(二) 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三) 拒不履行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义务的;

(四) 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五) 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六) 违反本实施细则,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没有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和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出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境外就为中介服务协议书、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证明、境外就业确认书、发布境外就业广告申请表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经邻取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应在2002年12月末前重新申请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十一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获得或者被注销许可证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名单。

第五十二条为内地公民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就业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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