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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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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2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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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合同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隶属关系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宣传、贯彻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 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三) 指导、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四) 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五) 查处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各级工会在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主要职责是:

(一) 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二) 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

监督;

(三) 组织调解劳动合同争议;

(四) 支持、帮助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条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各执一份。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七条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劳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

第八条劳动合同内容除必须具备法定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签订岗位协议。岗位期限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期限。用人单位在岗位协议期限内,除经考核不称职外,不得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第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二) 复员、转业军人在部队服役满十年以上,分配到用人单位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得约定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天;劳动合同期限半年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天。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在不改变工种、专业的情况下,只能试用一次。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 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 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停产、转产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当在合同期满十五日前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不同意续订。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果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一) 劳动者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的;

(二) 劳动者男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

(三) 劳动者因工负伤、患职业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 续订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 用人单位被依法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劳动者死亡的;

(四)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决终止劳动合同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在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届满,方可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国家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或者与其他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必须出示原用人单位开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或者续订劳动合同后,可以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劳动合同书;

(二) 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 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

(四) 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法订立、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订立、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兵团所属范围内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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