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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臻与石油大学卓越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青岛石大卓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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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5 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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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民一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臻,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原石油大学卓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西五区北区43号楼2单元1号。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油大学卓越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能源巷1号。
  法定代表人卓润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学路,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石大卓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卓润生,董事长。
  上诉人许臻为与上诉人石油大学卓越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石大卓越公司)、被上诉人青岛石大卓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青岛卓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臻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友勇,上诉人石大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学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岛卓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许臻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与石大卓越公司2000年9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2、石大卓越公司1999年5月6日聘任原告担任销售与技术服务部经理的(1999)字第003号文件;
  3、石大卓越公司2002年4月8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2002)字第003号文件、石大卓越公司董事长决议、石大卓越公司关于撤销兰州分公司的决定各1份;
  4、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4年7月7日东劳仲裁字(2002)第61号裁决书;
  5、加盖石大卓越公司印章的1999年12月18日关于产品销售提成的规定文件1份、石大卓越公司与陆惠忠2001年3月15日签订的销售协议1份;
  6、卓润生2001年1月25日签字的2001年回款及提成表1份;
  7、2001年石大卓越公司销售业绩一览表第17至19页;
  8、姜善琳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目录(复印件)1份、姜善琳仲裁案件4次庭审笔录;
  9、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运料单1份、李东源的收到条1份、邓宇的调查笔录1份;
  10、明细帐2份;
  11、石大卓越公司2001年2月11日关于科研销售工作奖励制度文件1份;
  12、青岛卓越公司发起人名录、石大卓越公司工商登记摘抄、石大卓越公司确认新股东和新增股本决议、石大卓越公司关于石油大学出资情况的说明各1份(均系复印件);
  13、两被告及青岛卓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复印件);
  14、效益分析部分内容1页、青岛卓越公司全体股东关于禁止同业竞争的承诺1份;
  15、青岛卓越公司2002年5月11日在《中国化工报》第四版刊登的广告、关于解除与姜善琳劳动合同的决定各1份;
  16、石大卓越公司允许其兰州分公司及许臻将产品销售客户转到青岛卓越公司的证明1份、增值税发票2份(复印件);
  17、青岛卓越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
  1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鲁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19、原告与石大卓越公司2000年7月2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石大卓越公司(2001)字第001号文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
  20、石大卓越公司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反请求申请书1份;
  21、证明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
  22、玉门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财务科证明1份;
  23、石大卓越公司电话管理制度1份。
  24、被告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原告2001年销售费用(提成)和欠公司款总额明细表3页(第七项载明:2001年原告以兰州分公司名义借款320000元,其中冲减2000年提成170000元)。
  石大卓越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
  1、石大卓越公司2002年4月8日(2002)字第003号关于辞退原告决定的文件1份;
  2、石大卓越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员工守则各1份;
  3、《中国石油报》刊登的石大卓越公司的声明1份;
  4、2004年3月25日利津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下称利津石油化工厂)证明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存根1份、原告收到条1份;
  5、东营凯尔特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6份;
  6、证明1份、抵款协议2份、增值税发票4份;
  7、原告2001年度领取工资证明1份;
  8、石大卓越公司关于产品销售提成的规定1份;
  9、关于石大卓越公司分公司管理规定的文件1份;
  10、1999年12月18日石大卓越公司关于脱臭剂销售提成的规定、1999年2月1日石大卓越公司关于钝化剂销售提成的规定、1999年7月26日石大卓越公司关于防胶剂销售提成的规定文件各1份;
  11、利津石油化工厂对帐单1份、进帐单7份、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帐凭证1份、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份;
  12、东营海科公司对帐单1份、进帐单5份;
  13、玉门石油管理局对帐单1份、银行电划补充报单2份、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3份;
  14、延长油矿管理局对帐单1份、进帐单2份、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份;
  15、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宁夏大元公司)对帐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1份、东营市电子联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5份;
  16、2002年1月19日《中国化工报》1份;
  17、2002年1月20日《中国化工报》1份;
  18、山东益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4份;
  19、青岛卓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
  20、1999年5月6日石大卓越公司(1999)字第003号关于聘任原告担任公司部门经理的文件1份;
  21、石大卓越公司1999年11月20日应收帐款管理制度1份;
  22、东营乾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1份;
  23、2002年5月29日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石油化工总厂组织劳资科证明1份;
  24、2002年5月28日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再就业服务中心关于原告1999年10月办理自谋职业、2001年7月与胜利石油管理局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及该中心为原告自1999年10月至2001年9月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1份;
  25、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仲裁字(2002)第61号裁决书1份;
  26、明细帐1份;
  27、许臻2001年度兰州分公司回款明细表1份;
  28、东营中院(2004)东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1份;
  29、青岛卓越公司发起人协议书1份(复印件);
  30、青岛卓越公司股票证1份;
  31、青岛卓越公司章程1份;
  32、借款结算单34份;
  33、记帐凭证23份;
  34、2001年10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1份(收款人为石大卓越公司兰州分公司,金额15万元);
  35,2002年1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1份(收款人为原告,金额17万元);
  36、石大卓越公司财物对帐单(购货单位兰州炼化厂)4页、石大卓越公司财物对帐单(购货单位西安石油化工厂)8页(系复印件)。
  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许臻自1999年在石大卓越公司工作,石大卓越公司于1999年5月6日聘任许臻担任炼油助剂部经理。2000年9月30日,许臻(乙方)与石大卓越公司(甲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5年,自1999年3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乙方在甲方从事销售工作;甲方的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甲、乙双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克扣或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甲方未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甲方未按规定及时支付乙方的提成和其他应得报酬,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乙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合同的约定,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损失的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有义务对甲方的经营项目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保密;乙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乙方在完成销售任务的情况下,工作时间自由。
  许臻于2002年4月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石大卓越公司提出反诉,后石大卓越公司于2004年4月4日撤回反诉,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7月7日裁决:1、撤销石大卓越公司作出的辞退申诉人的决定;2、解除申诉人与石大卓越公司的劳动合同;3、石大卓越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提成1294718元、年薪90953元、生活费1360元,并另外按提成和年薪总额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346417.75元;4、石大卓越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863.90元;5、石大卓越公司于裁决生效后30日内为申诉人缴纳自2001年10月至2002年5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申诉人个人承担部分在申诉人交给石大卓越公司后,由石大卓越公司代缴;6、青岛卓越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7、驳回被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费3000元,申诉人承担1000元,石大卓越公司承担2000元。
  许臻及石大卓越公司不服该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原审法院以先起诉的许臻为原告,其他当事人为被告合并进行了审理。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
  一、许臻与石大卓越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问题
  许臻主张合同应当从其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确提出解除合同时解除,石大卓越公司作出的解除合同决定未送达,该决定是石大卓越公司撤销兰州分公司时其从兰州分公司取得的,该决定应予撤销。石大卓越公司主张许臻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1、原告违反了石大卓越公司员工守则第5条公司所有职员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的规定,原告采用偷盖被告公章的手法,从宁夏大元公司私自截留被告货款高达536785.70元并予以侵占;2、原告作为石大卓越公司的销售人员,违反石大卓越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12条,从事了危害被告利益的活动,在未与石大卓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替东营市益新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与被告完全相同的金属钝化剂等化工产品,东营凯尔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爱妮是原告的妻子。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损害了石大卓越公司的利益,石大卓越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完全正确的。
  原告提供了证据1,用以证明原告与石大卓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合同应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证据2,用以证明原告受聘的职务及月岗位工资为2000元;证据3,该决定原告是石大卓越公司撤销兰州分公司时从兰州分公司取得的,该决定应予撤销,原告已在仲裁时通知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证据4,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通知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
  被告石大卓越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违背了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被告的辞退决定是正确的;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受聘的职务,不能证明原告的职务工资为每月2000元,2001年12月25日青岛卓越公司成立后,石大卓越公司的所有业务和人员全部转移到青岛卓越公司,原告作为石大卓越公司的炼油助剂部经理已无任何资格和理由向石大卓越公司主张2002年的工资和提成;证据3,因原告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被告的行为是正确的;证据4,因为该裁决违背了法律和事实,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石大卓越公司提供了证据1,与原告解除合同是因为其截留公司货款,私自签订公司合同,合同不交回公司,将客户转到其他公司,严重违反公司员工守则,被告已经于2004年4月8日将其辞退;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明原告截留公司货款,替东营市益新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与被告完全相同的金属钝化剂等化工产品,东营凯尔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爱妮是原告的妻子,原告的行为危害了石大卓越公司的利益,违反了该规定;证据3,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石大卓越公司登报向社会公示。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该证据未向原告送达,系无效证据,被告所列举的行为原告均不存在;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没有经过公示,原告从未见过该证据;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抵款是经被告同意的,公章是被告工作人员加盖的,该款实际上交给了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声明是严重侵犯原告人权的违法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签订时间与合同期限矛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0均证明了原告在1999年即在石大卓越公司处工作,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该合同应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合法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0系内容完全相同的文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聘的职务,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被告对此所提异议成立,应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内容完全相同的文件,原告主张未收到该证据,但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劳动仲裁机关依法作出的裁决,系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已经向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石大卓越公司单方作出的规定,被告未提供已经通知原告或进行公示的证据,故该部分证据不能约束原告,原告对此所提异议成立,应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在处理决定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进行的公示,该公示不应对原告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5,仅能证明于爱妮是原告的妻子,与本案无关,原告所提异议成立。
  综上,原、被告均主张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应当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对于合同解除时间,由于原告在2002年4月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即要求解除,而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在石大卓越公司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时随时可以通知石大卓越公司解除合同,原告也有权随时通知石大卓越公司解除合同,该申请在石大卓越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到原告之前,故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该认定为2002年4月。石大卓越公司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申请之后,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进行公示,已无实际意义,该决定起不到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作用,对其合法性不再予以认定。
  二、关于原告执行何种提成标准及原告主张的2001年度年薪工资、提成工资1939211元、经济补偿金484802.75元的问题
  原告主张应按其提供的证据5执行,2001年度年薪工资、提成工资1939211元已经由石大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润生签字认可,由于被告未支付报酬,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84802.75元。被告主张应按其提供的证据8执行,石大卓越公司2000年实行的是年薪+提成,2001年实行的是工资+提成,青岛卓越公司于2001年12月25日成立后,石大卓越公司的所有业务和人员都转入青岛卓越公司,石大卓越公司从2001年12月26日起即不再生产任何产品,也没有销售业务,原告不存在工资的问题,卓润生签字的2001年回款及提成表不真实。
  原告提供了证据5,证明此规定公司内成员与公司外成员均适用及产品销售提成基准价,年薪工资按实际回收货款的1.5%计发,石大卓越公司2002年实行的销售政策与2001年相同;证据6,证明原告2001年年薪工资、提成工资总计为1939211元,已得到被告认可,经济补偿金为484802.75元(1939211元×25%)。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5,销售规定系原告伪造的证据,应进行司法鉴定,确定盖章和打印内容的先后顺序;证据6,2002年1月25日卓润生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其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提供了证据7,证明2001年度实行的是工资+提成制度,2001年原告从被告处领取26400元的工资;证据8,证明1。5%年薪只适用于2000年,并不适用于2001年,销售人员的所有差旅费、通讯费、业务费、招待费及其他费用都从个人提成中报销,公司不再另行负担,销售人员的借款,收回货款后才能提成,并从其中扣除借款;证据9,证明2001年实行的是工资+提成制度,确定了产品提成的基准价,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虚假的;证据10,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虚假性,被告于1999年出台的文件适用期均为1年;证据36,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不真实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01年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提成和年薪工资,也能证明原告主张的2002年1-4月份8000元的岗位工资是正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利用手中掌握公章的便利私自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涉及年薪工资的问题,不是针对个人的规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利用手中掌握公章的便利私自制作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规定经过公示,最后一条董事会讨论通过后实施,也不知道董事会是否讨论通过;对证据36因系复印件且无原告签名,无证明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规定)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相比较,两份文件的主要区别在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规定)对CO助燃剂的提成有规定、适用期为2年、纸张系B5型,而被告提供的证据8对CO助燃剂的提成没有规定、适用期为1年、纸张系A4型,对于两份证据的真伪,无法从表面上确定。被告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规定)加盖印章及文字打印的时间顺序进行鉴定,并以先盖章后打印文字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一份文件制作的正常顺序是先打印文字再加盖印章,但并非所有材料均是先打印文字再加盖印章,不能仅仅依靠打印、盖章的先后顺序必然的确定真伪,而且本案还有其他证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伪加以印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0,卓润生是代表石大卓越公司签订合同,原告的证据2卓润生也在聘用原告任职的聘书上加盖了个人印章,故卓润生在原告在石大卓越公司任职期间能够代表石大卓越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卓润生对原告2001年回款及提成明细表的签字确认,应认定为代表石大卓越公司的职务行为,这是被告对原告2001年度实行年薪制1.5%加提成的工资标准的认可。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石大卓越公司(卓润生在负责人处签名)与陆惠忠2001年3月15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也规定了实行的是年薪制1.5%加提成的工资标准,也印证了石大卓越公司在2001年度实行了年薪制1.5%加提成的工资标准,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证据36系复印件,原告否认,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石大卓越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支付原告的提成和其他应得报酬,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该条款约定加发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石大卓越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支付原告的提成和其他应得报酬,而无其他的限制条款,故石大卓越公司在支付拖欠原告的各项工资报酬同时还应支付原告相当于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加发经济补偿金的范围为报酬,该报酬应当理解为提成和其他应得报酬,即应当按照提成和其他报酬计算经济补偿金。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2002年度1-4月份岗位工资、年薪工资、提成工资714837.79元及经济补偿金178709.45元的问题
  原告主张2002年1-4月份石大卓越公司仍合法存在,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02年1-4月份的岗位工资为8000元、销售提成为668804元,年薪工资为38033.79元,经济补偿金为714837.79元。被告主张原告自2001年12月26日起不再上班,石大卓越公司从未有过2002年的工资和提成的规定,从2002年起所有回款都是石大卓越公司的其他人员要回的,故不存在提成、年薪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原告提供了证据9、证据10,证明原告的销售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9,该两份合同签订完成后应交回被告处,而合同在原告处,从而证明被告辞退原告是正确的;对证据10,不是被告出具的,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了证据16、证据17,证明自青岛卓越公司成立后,石大卓越公司的所有业务和员工转入新公司,向社会予以公示上述内容,原告自2001年12月26日起在石大卓越公司不再上班,原告无任何提成和工资可言。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上面刊登的内容无异议,但刊登的内容有此不属实,石大卓越公司将资产转移到青岛卓越公司以后,石大卓越公司还在从事相应的业务,至2002年劳动仲裁时,原告提出与石大卓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原告和石大卓越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02年原告岗位工资的问题,应该根据石大卓越公司的规定执行,因石大卓越公司在青岛卓越公司成立后,将全部业务转入青岛卓越公司,对工作人员的工资未做规定,现在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工资,故被告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可不再支付原告2002年的岗位工资。对于提成问题,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表明是按照回收的货款计算,即原告只有将货款收回才能按比例提成,原告提供的证据9只能证明客户收到货物,而原告未提供该批货物的货款是其收回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10(明细表)无被告方的签章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薪工资、提成工资714837.79元及经济补偿金178709.4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主动提出,石大卓越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石大卓越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申诉时提出解除合同,石大卓越公司虽然未明确表示同意,但石大卓越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可,虽然根据该约定,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石大卓越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石大卓越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故不应受该条款的约束,石大卓越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即石大卓越公司应根据原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及认定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可以确定原告在石大卓越公司的工作时间为1999年3月至2002年4月,应按4年计算,即石大卓越公司应发给原告相当于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因原告无固定工资,可参照其2001年的年薪工资确定。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奖励是否应予兑现问题
  原告提供证据11,证明2001年度的销售回款额超过500万元,根据证据11的规定,销售人员销出产品年回款额达到500万元的,应奖励15万元的小轿车或价值15万元的住房1套。
  被告质证认为,奖励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且原告私自截留并侵占公司巨额货款,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违反被告规章制度,不存在奖励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奖励制度)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该制度规定,对于销售人员年回款额达到500万元的进行奖励,实际上是石大卓越公司对其全体工作人员发出的邀约,只要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达到了奖励条件,就应视为其对石大卓越公司的承诺,应该按制度规定进行奖励,而不应因为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拒绝执行。根据原告的证据6,原告2001年度的回款额超过500万元,故其具备享有奖励的条件,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六、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金、公积金是否予以交纳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月工资167303.76元为基数为原告补缴从1999年3月1日至2002年4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被告主张保险金应当按基本工资计算,不应按提成计算,石大卓越公司同意为原告交纳自2001年10月至2002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其他保险均未开通。
  被告提供了证据23,证明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石油化工厂总厂已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至1999年9月;证据24,证明胜利石油管理局再就业服务中心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期间为1999年1月至2001年9月。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不能免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石大卓越公司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义务,证据只证明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中的一项,而且与原告主张的截止的时间不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该证据,原告于1999年10月申请办理自谋职业,2001年7月与胜利石油管理局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胜利石油管理局再就业服务中心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期间为1999年10月至2001年9月。原告虽然自1999年开始在石大卓越公司工作,但其与胜利石油管理局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7月才解除,而且胜利石油管理局再就业服务中心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至2001年9月,在原告与胜利石油管理局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社会保险金应由而且也已由胜利石油管理局进行交纳,被告无须再为原告重复交纳。自原告与胜利石油管理局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各项社会保险金应由石大卓越公司交纳,原告也应交纳个人应负担部分,对于胜利石油管理局再就业服务中心已经交纳的部分可不再重复交纳。对于社会保险金的项目,应理解为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三项,而且原告与石大卓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明确进行了约定,不应包括住房公积金。对于社会保险金的交费数额,应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进行确定。对于社会保险金的交费期间,根据原告陈述,其于2002年4月份申请仲裁时即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为原告交费至2002年4月份,故确定石大卓越公司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的期间为原告与其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的2001年8月至2002年4月(胜利石油管理局再就业服务中心已经交纳的无须重复交纳)。
  七、青岛卓越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原告主张石大卓越公司的业务已经全部停止,业务、人员、资产已经全部转移到青岛卓越公司,青岛卓越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主张两被告系完全独立的法人企业,青岛卓越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要求青岛卓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了证据12,证明石大卓越公司系青岛卓越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货币资本只有560万元,其出资违反了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的规定;证据13,证明两被告是关联企业,两被告与青岛卓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证据14,证明两被告欲打算做关联交易,损害石大卓越公司的利益;证据15,证明石大卓越公司的所有业务人员实际上已经全部转到青岛卓越公司;证据16,证明青岛卓越公司收取石大卓越公司的货款;证据17,证明青岛卓越公司接受了石大卓越公司的土地。
  被告质证认为:两被告系独立法人企业,青岛卓越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是不适格的,石大卓越公司向青岛卓越公司投资不是劳动争议解决的问题,法院不应适用公司法规定处理劳动争议纠纷。
  被告提供了证据19,证明青岛卓越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1年12月25日。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至证据16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均无异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7,并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根据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6、证据17,可以确认两被告均系具备法人资格的法人企业,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现均为卓润生,石大卓越公司的注册资金为800万元,其向青岛卓越公司投资也为800万元,两被告的经营范围大部分相同或相近,石大卓越公司在成立青岛卓越公司时承诺作为青岛卓越公司股东期间不经营与青岛卓越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青岛卓越公司成立后,石大卓越公司的所有业务、员工及部分财产转入青岛卓越公司。根据该部分事实可以认定,两被告虽然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但石大卓越公司与其他单位投资成立青岛卓越公司并将所有的业务、员工及部分财产转入青岛卓越公司的行为以及所作的承诺使石大卓越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停止、财产责任能力也大大降低,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青岛卓越公司应对石大卓越公司的债务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的虽然是原告与石大卓越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青岛卓越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不是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原告要求青岛卓越公司承担的仅仅是基于石大卓越公司的债务而产生的其他民事责任,应予支持。
  八、被告主张的赔偿损失1819076.33元及偿还欠款、费用的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在2001年的提成是846551.21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的借款、被告以现金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和原告私自截留的被告货款124000元,原告尚欠被告358500.54元;截止到2004年7月15日止,原告销售的货款尚有1819076.33元未要回,这部分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的所有请求未在劳动仲裁时提出,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反请求已经撤回,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其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提供了证据19,证明被告从东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撤回了对原告的申诉反请求,被告的反请求未经劳动仲裁,违反了先裁后审原则;证据20,证明被告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不属于审理范围;证据22,证明玉门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的款项已回,被告主张的损失是不真实的;证据23,证明被告所提供的原告费用表是不真实的;证据24,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35中的款项是2000年原告的提成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9,公司规定个人的提成并未规定被告提供运费,运费应由个人承担,应由法院裁决,不应由仲裁部门裁决;对证据20,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2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属实,2002年以后的款均是被告其他人员要回;对证据23,原告的手机费已经为原告处理了;对证据24,该款与被告主张的款项不是一笔款项。
  被告提供了证据6,证明原告私自截留并侵占货款7万元,原告偷盖被告公章,私自从宁夏大元公司截留货款536785.70元;证据7,证明2001年原告从被告处领走工资26400元;证据11,证明原告销往利津石油化工厂货款尚有359410.01元未要回;证据12、证明原告销往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尚有153960.01元未要回,销往该单位的不是钝化剂而是证据中的柴油改进剂,这些产品的提成规定远远低于钝化剂,原告的证据6不属实;证据13、证明原告销往玉门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的货款尚有333000元未要回;证据14、证明原告销往延长油矿管理局(供应处)的货款尚有708350元未要回;证据15、证明原告销往宁夏大元公司的货款尚有553000.02元未要回,原告提交的2001年回款及提成表中大元一栏中备注的536786元在原告手中,但原告已按回款额进行提成,该事实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证据32、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借款813340元,应从2001年原告的提成中扣除;证据33、证明原告在2001年度共从被告处报销费用为237711.75元,应从2001年原告的提成中扣除;证据22、证明石大卓越公司的净利润为2607198.14元,而原告要求的各种报酬高达4136776.03元;证据26、证明原告在经营分公司期间,私自截留被告货款3376009.50元,原告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证据27、证明原告2001年度从兰州分公司回到石大卓越公司的货款仅为268万元,没有从中用于抵货款的536785.70元;证据29,证明原告以50万元认购股本;证据30,证明原告已将股票取走;证据31,证明原告收到31万元;证据34,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提成15万元;证据35,证明被告付给原告17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已经被法院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7,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证据11,对此无异议;证据12、证据13,被告的证明目的只是单方陈述,原告的证据6是双方认可的,应以此为依据;证据14,回款额不对,应为608350元,另外还有已销售的10吨钝化剂未开发票;证据15,回款额少了536786元,该款已经给被告了,回款额应为1156786元;证据32,原告对不是其签字的2001年3月15日、3月21日、4月11日、5月11日、7月1、8月1日、8月10日的借款额分别为3850元、520元、200元、200元、1万元、1万元、2000元(共计26770元)不予认可,对2001年11月的借款25000元主张实际支付了15000元,对2001年2月27日的39000元主张是兰州分公司用的,但上面的字是原告签的,对没有时间的6万元有异议,可能是在2000年发生的,对2001年3月12日的1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司用的,对2001年3月12日的1460元借款无异议,但不认识支票上面的人,对其余的211010元无异议,对2002年1月3日的1万元和2001年4月13日的1万元无异议,但已过举证期限,对2001年12月10日的31万元有异议,该款未支付,该证据也过举证期限;证据33,对2001年1月份67号凭证的3510元、3月份117号凭证的12900元、4月份45号凭证(无原告签字)的5677.70元、5月份55号凭证的550元、6月份4号凭证的130元、6月份15号凭证的607.50元、6月份107号凭证的200元、11月份32号凭证的6509.52元、12月份54号凭证的200元上面均不是原告签名或他人代签,与原告无关,对此不予认可,6月份31号凭证的5460.02元是付给运输公司的,与原告个人无关,6月份70号凭证的200元是支付给司机的,该费用已经在提成中扣除,6月份83号凭证的3231.44元是支付给运输公司的,该费用已经在提成中扣除,6月份84号凭证的5300元是支付给运输公司的,该货款2001年没有收回,证据上面的签字是原告签的,7月份63号凭证的7908.73元上面是原告的签字,但该款应由被告负担,7月份64号2800元不是原告的客户,原告不负担,8月份48号凭证的8800元是付给运输公司的,永平炼油厂是原告的客户,8月份126号凭证的5450元是发给兰州分公司的,应由被告负担,9月份74号凭证的8800元是付给运输公司的,该费用已经在2001年提成表中扣除,9月份143号凭证的7683.60元是支付给运输公司的,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11月份31号凭证(无原告签字)的200元是被告支付给司机的招待费,与原告无关,11月份50号凭证的4680元是支付给运输公司的,已经在2001年提成中扣除,12月份97号凭证的588元是支付给运输公司的,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5月份61号凭证的3500元上面是原告签字,该费用是支付给运输公司的,应由被告负担,对被告其余的付现金143468.85元认可;对证据34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是石大卓越公司与兰州分公司的业务,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5,该款是支付给原告2000年的提成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石大卓越公司工作期间,其销售货物虽然是根据销售额领取提成及奖励,但其销售货物的行为系代表石大卓越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石大卓越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与石大卓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已不能代表石大卓越公司追要货款及其他代表石大卓越公司的行为,故石大卓越公司不能因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未将销售出的货物货款收回而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损失。故对被告主张的证据11-证据15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证据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主张的费用因未经劳动部门仲裁,不属法院审理的范围问题,因该案中涉及原告的提成问题,根据确认的原告证据5的规定,其提成应扣除因原告销售货物而发生的费用,被告针对原告的提成问题而提出原告发生的费用,应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并作出实体处理,故对原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2中无异议的部分共计款211010元,予以确认;对不是原告签字的借款26770元,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原告借款,故对被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2001年11月的借款25000元,在证据中明确载明实际支付了15000元,故应认定为借款15000元,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对2001年2月27日的39000元、2001年3月12日的1万元原告对借款无异议,但称是兰州分公司用的,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没有时间的6万元,虽然证据上面无具体时间,但是原告对此款无异议,即使该借款发生在2000年,原告对该借款也负有偿还义务,原告主张是兰州分公司所用,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对该笔借款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原告2001年3月12日的1460元借款无异议,只是称不认识支票上面签字的人,但不能否定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对该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对2002年1月3日的1万元和2001年4月13日的1万元、2001年12月10日的31万元主张已过举证期限,因该款项数额较大,且影响到该案的实体处理,一并予以审理,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对2002年1月3日的1万元和2001年4月13日的1万元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2001年12月10日的31万元是原告个人签字的借款结算单,故对原告称该款未支付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发生的借款总额应为66647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3中无异议部分共计款143468.85元,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对原告否认其签字的2001年5月55号凭证的550元、6月4号凭证的130元、6月15号凭证的607.50元进行笔迹鉴定,拟确认是原告所书写,后因原告认可该费用的发生,对被告关于系原告发生该三笔费用的主张,予以确认;法院已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在证据6中原告2001年发生的费用额为80931元已经被扣除,因被告提供的证据33中除了原告认可应支付的费用额不足80931元,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有异议的费用额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该证据表明是被告与兰州分公司之间的业务,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4,可以证明该款项是原告2000年的提成款,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原告证据5“销售人员的差旅费、通讯费、业务费、招待费及其他费用都从个人提成中报销,被告不再另行负担”的规定,对以上确认的原告发生的借款及费用,应从原告提成中予以扣除。
  对被告的证据22,石大卓越公司的利润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6、证据27均无原告签字认可,且原告对此否认,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9,因系复印件,对此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0,不能证明原告取走股票,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1,不能证明原告收到31万元,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东营中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并作出处理:2001年11月至12月,原告以石大卓越公司的名义从宁夏大元公司用成品油抵走被告的金属钝化剂货款536785.70元,2002年5月7日原告从利津石油化工厂结算了被告的货款7万元,该两笔款项至2005年5月30日被法院判令原告交付被告。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再进行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石大卓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根据石大卓越公司的规定,在2000年、2001年实行的是提成工资加年薪工资的报酬制度,原告领取提成的前提是收回货款,根据该制度及法院认定的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抵走被告货款536785.70元,该部分货款的提成原告不应领取,原告应得2001年度年薪工资、提成工资应从1939211元中扣除536785.70元取得的提成款,应为1763807元,2001年原告销售货物回款额应为8206780元,原告2001年年薪应为123101.70元(8206780元×1.5%)。对于原告2002年的报酬问题,因石大卓越公司无关于工资的规定,该公司事实上已经停止经营,故原告2002年不应再得到其他工资。
  对于原告在石大卓越公司的借款,应从石大卓越公司应付的提成、年薪等劳动报酬中扣除;对于原告在石大卓越公司报销的费用,按约定应由原告负担,对于以现金报销的部分,因该款应由原告负担,石大卓越公司给原告报销后,应从应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中扣除;对于原告2001年在石大卓越公司领取的工资,因该年度实行提成工资加年薪工资制度,石大卓越公司不应给原告发放工资,故石大卓越公司已经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应从应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中扣除;石大卓越公司共应从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中扣除各项费用为837626.35元。综上,石大卓越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各项劳动报酬1047282.40元(1763807元+123101.70元-837626.35元)。基于石大卓越公司拖欠原告各项劳动报酬未按时支付的事实,原告有权单方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02年4月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视为其向石大卓越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该合同应该解除,石大卓越公司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后,又刊登报纸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予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自原告申请仲裁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当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石大卓越公司应按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但对于原告原工作单位已经缴纳的部分无须重复缴纳,对原告的原工作单位未缴纳部分,石大卓越公司应予补交,具体的缴纳数额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进行确定,同时原告也应缴纳个人应缴纳的部分。根据原告与石大卓越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基于石大卓越公司未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有权要求石大卓越公司支付相当于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61820.6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因不属于本案所解决的问题,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严重违约、违纪的行为,故原告因石大卓越公司拒付劳动报酬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石大卓越公司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原告与石大卓越公司的劳动合同虽然作了约定,但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该合同的约定,故不能依该合同予以确定,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即石大卓越公司应根据原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与石大卓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确定原告在石大卓越公司的工作时间为1999年3月至2002年4月,应按4年计算,即石大卓越公司应发给原告相当于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因原告无固定工资,可参照其2001年的年薪工资进行确定,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41033.90元。对于原告的奖励,因原告2001年销出产品年回款额超过500万元,被告应兑现原告价值15万元的小轿车或价值15万元的住房1套,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两被告虽然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但两被告之间的投资等行为使石大卓越公司的正常经济活动停止、财产责任能力也大大降低,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青岛卓越公司应按照债务随财产变动的原则,对石大卓越公司的债务在其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告与石大卓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二、石大卓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许臻劳动报酬1047282.40元及经济补偿金261820.60元;三、石大卓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许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033.90元;四、石大卓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兑现给原告价值15万元的小轿车或价值15万元的住房1套;五、石大卓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许臻缴纳2001年8月至2002年4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东营市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计算为准,许臻的原工作单位已经缴纳部分无需重复缴纳),许臻个人承担部分由个人自己缴纳;六、青岛卓越公司在接受石大卓越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许臻上诉请求,一、变更原判第二项为“石大卓越公司支付许臻劳动报酬2654048.79元及经济补偿金663512.20元”;二、变更原判第三项为“石大卓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9214.96元”;三、变更原判第四项为“被告石大卓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许臻2001年度销售奖励150000元”;四、变更原判第五项为“石大卓越公司以月工资元为167303.74元基数,为缴纳许臻2001年8月至2002年4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许臻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自己缴纳”;五、变更原判第六项为“青岛卓越公司对石大卓越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判确认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
  (一)原判认定“原告以被告名义抵走被告货款536785.70元,该部分货款的提成原告不应领取,原告应得2001年度年薪工资、提成工资应从1939211元中扣除536785.70元取得的提成款和年薪”错误。
  1、上诉人经石大卓越公司同意从宁夏大元公司抵款536785.70元属实,但又通过兰州分公司将此款回给了石大卓越公司。此事实有抵款协议、石大卓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润生2001年12月10日签字的证明、卓润生2002年1月25日签字的《2001年回款及提成》表证明。
  2、原判对(2004)东民二初字第68号、(2005)鲁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中536785。70万元性质的理解错误
  两份判决均查明,兰州分公司应给石大卓越公司总货款为388850元,兰州分公司已回款的2680000 元中包括大元的抵款536785.70元,该536785.70元不应算作兰州分公司回的货款。判决认定兰州分公司应支付石大卓越公司的货款是1815285.70元。
  计算公式是:3888500-(2680000-536785.7)+70000=1815285.7
  但(2004)东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采用了这样的计算公式:3888500-2680000+536785.7+70000=1815285。7
  两种计算公式结果相同,但第二种公式却使原判误认为宁夏大元公司抵款536785.7元没有付给石大卓越公司。
  关于兰州分公司回款2680000元中包括大元公司抵款536785.7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2004)东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笔录中是认可的。在该案中,许臻提交的证据八的证明目的即是证明兰州分公司回款中有大元的货款536785.70元,石大卓越公司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也承认“被告回款额应为2680000-536785.7=2143214.3元。”
  (2005)鲁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认定“许臻从宁夏大元公司用成品油抵走货款536785.70元是多交的货款”。为什么会多交?因为许臻是通过兰州分公司走账付的宁夏大元公司货款。
  (二)原判认定对上诉人2002年的提成“只有将货款收回后才能按比例提成”、“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
  1、上诉人销售石大卓越公司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未收回的货款,系被上诉人对客户依据货物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债权。
  2、上诉人与石大卓越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劳动关系而应遵守石大卓越公司“收回货款后再给予提成”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存在,该规定不应再约束上诉人。
  3、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石大卓越公司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未给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这一过错造成的,法律不能让有过错误的一方受益,而使无过错方受损失。
  4、被上诉人长期、大量地拖欠职工劳动报酬,会迫使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判认定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提成“仅限于收回货款的部分,对于未收回货款的不应计算提成”,在客观上支持了被上诉人恶意拖欠职工劳动报酬的行为。
  5、即使“只有将货款收回后才能按比例提成”,上诉人在2002年也有三笔回款应计提成:利津石油化工厂回款3万元;延长油矿管理局回款20万元;玉门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回款33.3万元。
  (三)原判确认的上诉人借款数额有误。日期为2001年6月的借款2万元系重复计算。
  (四)原判计算上诉人报酬有误,导致经济补偿金相应减少。
  二、原判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作调整
  (一)一审确认的上诉人的提成及年薪工资有误,二审调增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作相应调整。
  (二)岗位工资、提成工资、年薪工资均是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内容。
  综上,石大卓越公司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669214.96元。
  三、原判第四项操作性不强。第一,是选择性的,是轿车还是房屋,由谁来确定容易发生歧义;第二,无论是轿车还是房屋都难以用15万元整数购买。既然已确定奖励物品的价值为15万元,直接兑现货币更准确,也更易操作。
  四、原判第五项没有确定缴费基数,不具有操作性。应以上诉人2001年、2002年的岗位工资、提成工资、年薪工资计算出的月平均工资167303.74元作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依据。
  五、原判第六项易发生歧义,不具有操作性。“青岛卓越公司接受石大卓越公司的财产范围”难以确定。石大卓越公司的全部资产已悉数归于青岛卓越公司,这些资产远远大于本案确定的石大卓越公司的债务。因此,原判第六项应变更为“青岛卓越公司为石大卓越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石大卓越公司答辩称,一、许臻承包的兰州分公司回款268万元当中不包含其私自用成品油从宁夏大元公司抵款536785。70元,该部分款项的提成不应领取,原判对此认定完全正确。l、(2004)东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令许臻10日内支付石大卓越公司货款1815285.70元(其中:应返货款1208500元,宁夏大元公司抵款536785.70元,利津石油化工厂结算款7万元),该案经山东省高院二审,作出了(2005)鲁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维持(2004)东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这也就是说,两级法院均确认了兰州分公司的回款268万元中并不包含许臻私自用成品油从宁夏大元公司抵走的货款536785。70元的事实。2、《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3、如果许臻认为(2004)东民二初字第68号、(2005)鲁民二终字第119号两份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错误,应通过申诉程序后,方能向石大卓越公司就上述货款的提成主张权利。
  二、原判对许臻主张的2002年度1-4月份销售工资、年薪工资、提成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l、即使是按照许臻提交的证据五,石大卓越公司关于产品销售提成的规定适用期为2年。此规定是1999年12月18日制定的,到2001年12月31日已满2年。销售人员只有在这两年中收回货款,公司才能将提成付给销售人员。公司2002年没有提成规定,许臻主张此方面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
  2、根据(2005)东民一终字第102号(姜善琳与石大卓越公司、青岛卓越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的认定,销售人员2002年4月1日前回收的货款享受原定提成政策,许臻就4月1日后收回的货款主张提成权利与生效判决矛盾,依法应不予支持。
  3、石大卓越公司提成规定上明确规定:销售人员只有独立完成联系客户、送货、售后服务、货款回收等工作,才能按规定提成。许臻必须就上述事实担举证责任,否则不存在提成问题。
  4、许臻主张的玉门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回款333000元提成依据是玉门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财务科的证明。首先,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石大卓越公司帐上无此款记载。其次,即使存在此款,也是2002年8月回收的,而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2年4月份,石大卓越公司不能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经过4个多月的时间回来的货款再给许臻计算提成。
  三、除去一审认定的借款外,许臻另外还有一笔借款2万元应从其应得的提成中扣除。
  青岛卓越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石大卓越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至五项、第七项,驳回许臻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许臻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费用。
  其上诉理由如下:
  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以2002年4月8日为准
  1、上诉人已经于2004年4月8日将其辞退,并且许臻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三证实已收到该辞退决定,故应以上诉人作出的辞退时间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
  2、上诉人依法辞退许臻,是因为其非法侵占上诉人货款,即侵占宁夏大元公司货款536785.70元和利津石油化工厂货款7万元,该事实已被(2005)鲁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确认。
  3、许臻侵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将其辞退完全正确。
  二、二审法院应对一审时许臻提交的证据五进行司法鉴定,如鉴定结论是盖章在先、打印文字内容在后,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未经鉴定直接采用该证据的做法是错误的。
  另外,一审关于陆惠忠与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协议中有年薪1.5%的规定、从而印证了上诉人在2001年度实行了年薪制1.5%加提成的工资标准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许臻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他在2001年得到的待遇是“工资+提成”,而陆惠忠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他作为外部人员如销售上诉人的产品,其工资待遇方为“年薪+提成”。
  虽然卓润生签字的许臻2001年回款及提成明细表上有年薪的规定,但该提成表上的数字严重失实,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其高额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错误
  1、一审在采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采用了双重标准,即对许臻有利的加以采用,而对许臻不利的只字不提。
  2、上诉人辞退许臻是因其侵占巨额货款,而按照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作出的。
  3、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法院在认定劳动合同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同时,应充分考虑许臻侵占上诉人巨额货款的事实,考虑劳动者因违反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规定被辞退而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四、一审法院认定应给予许臻奖励是错误的
  1、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奖励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2、奖励是石大卓越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没有规定在劳动合同当中。是否奖励完全是石大卓越公司的事情,许臻不能就此通过法律予以解决。
  3、许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侵占公司巨额货款,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应给予经济处罚,根本不存在奖励问题。
  五、一审认定上诉人为许臻交纳社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为2001年8月份错误
  1、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和24充分证实胜利油田石油管理局再就业服务中心为许臻交纳养老保险金期间为1999年1月至2001年9月,那么上诉人为许臻交纳社会保险金的时间应由2001年10月份算起。
  2、对于社会保险金项目的理解,应仅限于养老保险金。
  六、原判判令上诉人支付许臻年薪123101.70元错误
  上诉人2001年实行的是“工资+提成”,上诉人已按每月2200元的高额工资付给许臻12个月的工资,故2001年只存在提成问题,不存在年薪问题。
  七、(2005)鲁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充分确认了许臻侵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一审关于“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许臻有严重违约、违纪的行为”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
  八、许臻应得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依法应交纳个人所得税,应明确由石大卓越公司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并缴入国库,以避免国家税收的流失。
  九、许臻从上诉人处的借款应为843340元,费用为237711.75元,而非一审认定的借款666470元及费用143468.85元
  1、徐贵山等人代替许臻签字作出的借款实际上是许臻所发生的借款。
  2、150000万元借款虽然收款人是石大卓越公司兰州分公司,但此时许臻是承包人,并且付款凭证上清楚的注明是预付款。
  3、从许臻举的证据六中扣除的费用80931元与入到上诉人帐户中由许臻所发生的费用并非是一回事,既然费用被扣除了,就绝不可能又入到上诉人的帐中。
  4、上述借款和费用共计1081051.75元,应从许臻2001年的提成款中扣除。
  十、许臻提供的提成表中不顾其销售多种产品之事实,统统以金属钝化剂计算提成错误,一审法院如此认定也是错误的。因为其它产品的提成标准远远低于金属钝化剂的提成标准,并且有的产品根本没有提成规定。由此不难看出,提成表上面的数字不准确,不真实,不可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十一、从宁夏大元公司的回款扣除536785。70元取得的提成款应为20514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75404元。
  十二、应首先确定许臻提交的2001年回款及提成这一证据中载明的各单位回款数额,都是什么产品回款,按什么标准予以提成,在此基础上从总提成数中扣除增值税和城建、教育附加费(增值税按17%计算,城建教育附加费按增值税的10%计算)才是许臻在2001年的总提成数,该提成数减去借款和费用的得数,才是许臻在2001年应得的提成。按照上述计算结果,一审认定的许臻在2001年总提成数为1763807元是错误的。
  许臻答辩如下:一、石大卓越公司于2002年4月8日做出的与许臻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
  石大卓越公司有拖欠许臻劳动报酬和未给许臻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许臻基于以上事实于2002年4月即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给石大卓越公司之日,合同即已解除。石大卓越公司《关于辞退许臻的决定》未送达许臻,对许臻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一审判决不对许臻提交的证据五进行鉴定正确
  一审中,许臻提交的证据五并非孤证,石大卓越公司、青岛石大卓越公司与姜善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姜善琳提交了的与许臻证据五相同的书证 ;另外,石大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润生签字认可的《2001年回款及提成》表,石大卓越公司与陆惠忠的销售协议均与许臻提交的证据五相印证。故一审法院对许臻提交的证据五不进行鉴定是正确的。
  三、应给许臻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1、石大卓越公司于有拖欠许臻劳动报酬和未给许臻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
  2、许臻基于以上原因于2002年4月即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传达给石大卓越公司。
  3、劳动合同对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有约定,法律也有规定。
  四、一审判决给予许臻奖励是正确的
  一审中,双方对许臻提供的证据11《关于科研、销售工作奖励制度》没有异议。一审判决确认的许臻2001年度回款额,在少算了536785.7元的情况下仍超过了500万元,达到了奖励条件。一审判决给予许臻奖励是正确的。
  五、原判确认为许臻缴纳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为2001年8月份是正确的
  1、许臻系于2001年7月与胜利石油管理局协议解除劳动合同;
  2、按许臻与石大卓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法律规定,石大卓越公司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六、原判给予许臻的年薪123101.70元错误,应为131153元
  许臻经石大卓越公司同意与宁夏大元公司抵款536785.70元属实,但许臻又通过兰州分公司将此款回给了石大卓越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以被告名义抵走被告货款536785.70元,该部分货款的提成原告不应领取,原告应得2001年度年薪工资、提成工资应从1939211元中扣除536785.70元取得的提成款”并因此而扣减相应的年薪8051.79是错误的。
  七、一审确认石大卓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许臻有严重的违约、违约行为”正确
  1、536785.7元货款已付给了石大卓越公司。
  2、70000元货款不给石大卓越公司,是因为石大卓越公司欠许臻的劳动报酬远比这个数多的多,且该问题已在双方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中解决,与本案无关。
  八、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但个人所得税问题不属于本案劳动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
  九、一审确认的许臻借款数额多于许臻实际借款数额。
  十、许臻提交的证据六业经石大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润生签字认可,是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十一、原判从许臻2001年的回款中扣除536785.7元并扣除相应的提成及年薪是错误的。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的十二个焦点问题:
  焦点一:关于536785。70元货款的抵顶问题
  焦点二: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
  焦点三:关于许臻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问题
  焦点四:关于许臻2001年的提成及年薪问题
  焦点五:关于许臻2002年的提成问题
  焦点六:关于许臻向石大卓越公司的借款及应扣除的费用问题
  焦点七: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
  焦点八:关于许臻应否获得价值15万元的奖励问题
  焦点九:关于社会保险金的交纳问题
  焦点十: 关于许臻违法违纪问题
  焦点十一:关于许臻所得收入的纳税问题
  焦点十二:关于青岛卓越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问题
  二审过程中,许臻提交:证据一、石大卓越公司在(2004)东民二初字第68号案件审理时的证据目录及该案中的证据十五;证据二、石大卓越公司在(2004)东民二初第68号案件审理时提交的对该案证据七的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证明宁夏大元公司的536785.70元货款包括在268万元之中,已经偿还完毕。
  石大卓越公司质证认为:抵款协议是许臻未经公司同意私自签订的;卓润生签字的证明在法院审理过的案件中并未得到认定;山东省高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充分证实536785。70元没有包括在268万元之中。
  石大卓越公司提供许臻在2001年销售货物的发票,证明2001年的提成不能全部以金属钝化剂计算,《2001年回款及提成》不真实,应按照销售货物的品种、数量逐一计算提成。
  许臻质证认为:2001年回的货款,很大一部分业务是2000年完成的,石大卓越公司提供的2001年的发票有一半的款是2002年回来的,不能代表2001的回款事实。发票只能证明销货情况,不能证据回款情况,但提成是按回款计算的,不是按销售计算的,销货和回款存在时间差。《2001年回款及提成》是卓润生制作的,双方确认无误情况下签字认可,意思表示真实,应按《2001年回款及提成》计算提成。许臻主张2001年6月的2万元(A)借款属于重复计算。石大卓越公司予以认可,同时又主张在计算许臻借款时遗漏一笔2万元(B)的借款,为此提交单据1份。
  许臻针对该单据质证认为:单据上没有具体时间,是2000年以前发生的,该2万元(B)借款已经在计算2000年报酬时扣除,不应在计算2001年提成时重复抵扣。
  为查清2002年许臻回款情况,本院责令石大卓越公司限期提交利津石油化工厂2002年回款的原始凭证,但石大卓越公司拒绝提交。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关于536785.70元货款的抵顶问题(焦点一),本院认为,石大卓越公司主张许臻私自加盖公司印章与宁夏大元公司签订《抵款协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抵款协议》和卓润生签字的《证明》,石大卓越公司对于宁夏大元公司以柴油、汽油等物资抵顶货款一事是明知的,对于许臻通过兰州分公司已将抵顶的536785.70元货款偿还完毕的事实是清楚明了并且由公司负责人予以签字认可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许臻与石大卓越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05)鲁民二终字第119号]中,查明兰州分公司应支付石大卓越公司总货款3888500元,帐面反映的兰州分公司已回款是268万元,加上许臻从利津石油化工厂结走的、应属于石大卓越公司所有的7万元货款,许臻在该案中应支付石大卓越公司1278500元(3888500+70000-2680000),但判决的结果是1815285.70元,1278500元与1815285.70元相差536785.7元,之所以出现此种差距,就在于该判决在计算兰州分公司的回款额时不是按照268万元而是按照2143214.3元(2680000-536785.7)计算的,也就是说,该判决实质上已经确认了兰州分公司帐面上记载的回款268万元中,其中有536785.7元与兰州分公司和石大卓越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无关,这也从另一方面印证了许臻提出的主张,即宁夏大元公司的抵款536785.70元已经通过走兰州分公司帐目的方式偿还完毕。原审判决对此问题认识有误,依法应予改判。该536785.7元的提成款应由石大卓越公司一并支付给许臻。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焦点二),本院认为,许臻与石大卓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约定,双方均享有在一定条件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石大卓越公司做出《关于辞退许臻的决定》的原因是许臻侵占货款,即侵占宁夏大元公司货款536785.70元和利津石油化工厂货款7万元。根据前述认定,石大卓越公司关于536785.7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利津石油化工厂货款7万元问题,根据许臻提交的《2001年回款及提成》,石大卓越公司在2002年1月25日即经由负责人卓润生签字确认应付给许臻巨额提成及年薪,石大卓越公司长期拒付提成及年薪,违约在先,许臻2002年5月7日从利津石油化工厂结走货款7万元在后,且7万元从数额上看远远低于石大卓越公司应付的提成及年薪,因此,石大卓越公司以此理由辞退许臻亦不能成立。因此,石大卓越公司主张许臻的行为违法,理由不当,其做出的《关于辞退许臻的决定》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许臻于2002年4月以石大卓越公司拖欠报酬、欠缴社会保险金为由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此行为符合《劳动合同》第19条'石大卓越公司未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许臻可以随时通知石大卓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据此,原判认定《劳动合同》于2002年4月解除正确。
  关于许臻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问题(焦点三),本院认为,许臻提交的《关于产品销售提成的规定》(证据5)上加盖有石大卓越公司的印章,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的规定,石大卓越公司负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推翻的义务。事实上,石大卓越公司仅对证据5提出了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许臻提供的其它证据也能证实《关于产品销售提成的规定》中所述事项切实得到了执行,故原判确认证据5的效力并以其作为计算许臻报酬的标准正确。
  关于许臻2001年的提成及年薪问题(焦点四),本院认为,许臻提交的《2001年回款及提成》详细列明了销售厂家、回款数额、产品名称、销售单价、销售数量、每吨提成额、总提成额等内容,扣除了包括运费、增值税等在内的应扣数额,其2001年净提成额是1939211元,年薪工资是131153元,石大卓越公司负责人卓润生于2002年1月25日在该表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原审法院确认其效力并依其计算许臻2001年应得提成款及年薪正确。石大卓越公司要求对许臻2001年的回款数及应得提成额按销售产品种类及数量逐一核实,其实质是否认卓润生签字确认的《2001年回款及提成》的法律效力,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臻2002年的提成问题(焦点五),本院认为,关于销售提成问题,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表明是按照回收的货款计算,即只有将货款收回才能按比例提成。石大卓越公司对于许臻2002年的回款也应参照以前的规定给予提成,但提成应仅限于收回货款部分,对于未收回货款的不应计算提成。从许臻提交的证据分析,其在2002年回款3笔,分别是利津石油化工厂3万元、延长油矿管理局20万元、玉门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333000。
  对于利津石油化工厂回款3万元,从许臻提交的证据24分析,只能证明该3万元系2002年回款,具体时间不明,为查清此事实,本院责令石大卓越公司限期提交利津石油化工厂公司2002年回款的原始凭证,但石大卓越公司拒绝提交,视为其认可许臻的主张,即该款应给予提成。该3万元有两种提成计算方式:6666元(全部按钝化剂计算)、4853元(2.04吨活化剂、剩余部分按钝化剂计算),本院确认许臻提成4853元。
  根据许臻提交的证据22,玉门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多次要求石大卓越公司出具发票,确保2001年底回款,但石大卓越公司长期拖延,2002年4月后才开具发票,导致8月回款,责任在石大卓越公司。因此,该笔销售钝化剂的回款333000元应予提成,经计算,提成数额为135000元。
  延长油矿管理局回款20万元有两种计算方式:83333元(全部按钝化剂计算)、55920元(5。1吨油浆阻垢剂、剩余部分按钝化剂计算),本院确认许臻应提成55920元。
  上述三笔款项扣除双方约定的增值税等费用,2002年应得的提成是164483元。
  关于许臻向石大卓越公司的借款及应扣除的费用问题(焦点六),本院认为,石大卓越公司主张许臻向其借款15万元的证据不足。对于重复计算的借款2万元(A),石大卓越公司无异议,该款应从许臻借款总额中扣除。对于借款2万元(B),单据上无日期,不能证明是发生在2001年的借款,考虑到许臻和石大卓越公司在2000年同样存在扣借款、计算提成等事宜,石大卓越公司主张在计算许臻2001年提成款时扣除2万元(B)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石大卓越公司主张从许臻2001年提成款中扣除费用237711.75元,许臻对其中的144756.35元(143468.85元、550元、130元、607.5元)无异议,即双方存在争议的是92955.4元。考虑到《2001年回款及提成》在计算许臻提成额时已扣除了80931元的运费,石大卓越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焦点七),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石大卓越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支付许臻提成和其他应得报酬,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对该条款的理解,加发经济补偿金的报酬范围应当理解为提成和其他应得报酬,即应当按照提成和其他报酬计算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
  许臻2001年应得提成及年薪1939211元,2002年应得提成164483元,共计2103694元,扣除借款646470元、费用144756.35元、已领取的工资26400元,石大卓越公司应支付劳动报酬1286067.7元,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是321516.9元(1286067.7*25%)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许臻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是石大卓越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故不受《劳动合同》第25条'许臻主动提出,石大卓越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石大卓越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规定的约束,因此,原判判令石大卓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正确。许臻2001年年薪是131153元,按工作4年计算,其应得相当于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是43717.67元(131153元/12*4)。
  关于许臻应否获得价值15万元的奖励问题(焦点八),本院认为,根据石大卓越公司的文件规定,销售人员销出产品年回款额达到500万元的,奖励15万元的小轿车或价值15万元的住房1套。许臻2001年度销售回款额超过500万元,应该得到奖励。鉴于价值15万元小轿车或住房不宜操作,石大卓越公司应支付许臻15万元的货币奖励。
  关于社会保险金的交纳问题(焦点九),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部门等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责,因此,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构或者劳动行政等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范围。据此,关于石大卓越公司应给许臻交纳的社会保险金标准及起始时间等问题,许臻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关于许臻所得收入的纳税问题(焦点十一),本院认为,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石大卓越公司支付给许臻劳动报酬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应按照相关税务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关于青岛卓越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问题(焦点十二),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实行的是法人财产承担法人债务原则,其核心是企业法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许臻及石大卓越公司提供的证据判断,在青岛卓越公司成立后,石大卓越公司停止了自己的业务,将全部业务转移至青岛卓越公司,石大卓越公司的全部人员悉数归于青岛卓越公司,石大卓越公司的土地、设备、存货、债权、现金也全部转入青岛卓越公司,石大卓越公司与青岛卓越公司人员混同、资产混同、业务混同,在此种情形下,青岛卓越公司应对本案中石大卓越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2001年回款及提成》中确认的2001年净提成额1939211元中已经包含了年薪工资131153元,原判决确认的许臻应得报酬1047282.40元中将2001年度的年薪工资重复计算,应予纠正,石大卓越公司对此问题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二审证据发生变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撤销石大卓越公司做出的《关于辞退许臻的决定》,确认许臻与石大卓越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2年4月解除,双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四、变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石大卓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许臻劳动报酬1286067.7元及经济补偿金321516.9元;
  五、变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石大卓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许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717。67元;
  六、变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石大卓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许臻2001年度销售奖励15万元;
  七、变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青岛卓越公司对石大卓越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大卓越公司负担40元,许臻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群  
审 判 员 潘 霞  
审 判 员 纪红广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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