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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明飞与阿乐斯绝热材料(广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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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5 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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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飞,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镇大同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汪渝,广东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乐斯绝热材料(广州)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官桥村。
  法定代表人卢和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帆,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广州市海珠区华怡路98号701房。
  委托代理人苏振荣,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明飞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3)番法民初字第5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黄明飞与被告阿乐斯公司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虽然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但双方一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认真执行被告的规章制度,在值夜班时睡觉,被管理人员检查时发现、证实。原告认为自己没有睡觉,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的睡觉行为给被告的生产安全带来隐患,也给被告的经营管理带来障碍。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和未实际发生的工资损失。原告在实际的工作中,明知是长期超过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工作,但一直没有向被告或有关劳动管理部门提出要求处理的异议。而且原告的月工资已经超过了广州市番禺区的职工月人均工资水平,超过部份可视为是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对领取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的做法是接受的。故被告无须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给原告。鉴于被告对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起诉,故对该委员会的裁决结果予以认可。另外,原告认为其在工作期间患病,被告不能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就其患病的事实向被告反映,在诉讼期间,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患病的医院疾病证明书或医生的有关建议,致使原告被解雇的责任在于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理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阿乐斯绝热材料(广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明飞支付加班工资216.23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54.06元,共计270.29元;二、驳回原告黄明飞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后,黄明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没有在工作期间睡觉,我患有尿路结石,当时只是在质检室休息,没有睡觉。上诉请求改判阿乐斯绝热材料(广州)有限公司支付:一、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27526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3763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应得工资损失33878元及25%的赔偿费8469元;三、加班费1410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526元;四、代通知金4234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仲裁费用由阿乐斯绝热材料(广州)有限公司承担。
  阿乐斯绝热材料(广州)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黄明飞到阿乐斯绝热材料(广州)有限公司(当时名为阿姆斯壮隔热材料[番禺]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雇用合同》。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2000年12月1日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约定:黄明飞受聘于阿乐斯绝热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从事生产操作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月薪是1713元;合同期限从2000年12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1日止;黄明飞必须履行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工作;黄明飞患病或非因工受伤、死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公司《雇员手册》执行;阿乐斯绝热材料(广州)有限公司的《雇员手册》和其他规章制度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雇员手册》规定:工作时间内睡觉,开除。
  合同签订后,黄明飞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每日的工作时间一直是8.5小时,黄明飞对此没有提出过异议。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003年3月20日,黄明飞在上夜班期间,在质检室睡觉,被公司检查人员发现。2003年3月26日,阿乐斯绝热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以黄明飞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黄明飞的劳动合同关系。
  黄明飞对阿乐斯绝热材料(广州)有限公司的处理不服,于2003年5月21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阿乐斯绝热材料(广州)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等。该委员会裁决:一、被诉人阿乐斯绝热材料(广州)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诉人黄明飞支付加班费216.23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54.06元,以上共计270.29元;二、驳回申诉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820元(申诉人已预交,本会不作退回)由申诉人承担810元,由被诉人承担10元并与上述款项一并向申诉人支付。黄明飞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期间,为证明2003年3月20日晚黄明飞有睡觉,阿乐斯绝热材料(广州)有限公司提交了公司检查人员谢祥均、袁泽文、范文艺的书面证词,范文艺还到庭作证。为证明2003年3月20日晚是身体原因需休息,黄明飞提交了分别于2003年1月22日、1月24日、1月26日、2月19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看门诊的病历。
  另,双方当事人二审时确认黄明飞实际每月平均工资为4203.15元。
  本院认为,黄明飞与阿乐斯绝热材料(广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但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黄明飞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黄明飞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值夜班时睡觉,有检查的管理人员证实,本院予以采信。黄明飞认为自己没有睡觉,但没有予以推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黄明飞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规定,阿乐斯绝热材料(广州)有限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是合理有据的,并且依法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应得工资损失”。故对黄明飞上诉要求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黄明飞在实际的工作中,每天延长工作时间半小时,依照劳动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黄明飞对领取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的做法是接受的,原判以“黄明飞月工资已经超过了广州市番禺区的职工月人均工资水平,超过部份可视为加班工资,黄明飞对领取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的做法是接受的”为由进行判决没有依据,本院予以改判。但工资是每月发放的,黄明飞2003年5月21日方申请仲裁,超过60日仲裁期限的部分不予保护。即阿乐斯绝热材料(广州)有限公司应支付黄明飞两个月的加班工资787.90元(4203.15元/月÷167.4小时/月×0.5小时/天×20.92天/月×2月×150%)。同时,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阿乐斯绝热材料(广州)有限公司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393.95元。仲裁费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3)番法民初字第58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3)番法民初字第58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阿乐斯绝热材料(广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明飞支付加班工资787.9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93.95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阿乐斯绝热材料(广州)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50元由黄明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咏梅
代理审判员 刘健平
代理审判员 饶田田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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